被資源回收車撞傷,可以請求國家賠償嗎?

09 Jan, 2025

問題摘要:

根據臺灣高等法院的判例,資源回收車司機屬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若因過失造成他人損害,被害人可請求國家賠償。資源回收為國家公共任務,司機的行為具有公法性質,屬於公權力行使,因此遭受損害的人有權要求國家賠償。

 

律師回答:

區公所資源回收車駕駛,在前往下一個指定地點時,因為邊開車邊低頭滑手機,未注意前方而不小心撞傷機車騎士,此時是否有國賠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除私經濟作用.外之一切公法性質的行政活動即為公權力之行使,例如舉辦.縣運因聖火爆炸灼傷,資源回收是國家應行完成的公共任務,垃圾車司機定時駕駛垃圾車至各指定地點收集垃圾,而民眾亦須依規定於定時定點放置垃圾,不得任意棄置,故其行為是具有公法性質的給付行政(國家福利行政)行為,為公務員行使公權力的行為。

 

資源回收是國家應履行的重要公共任務之一。垃圾車司機定時駕駛垃圾車至指定地點進行垃圾和資源回收,而民眾需依規定在指定時間與地點放置垃圾,這一過程屬於國家福利行政的範疇,是具有公法性質的給付行政行為,因此垃圾車司機的行為屬於公務員行使公權力的行為。根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當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國家應承擔賠償責任。

 

區公所所轄清潔隊之資源回收車駕駛,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的公務員,於上班時間開著垃圾車執行資源回收之工作屬於執行職務。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低頭滑手機而不小心撞傷人民,屬於過失侵害人民身體健康權,小列可以依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國字第13號民事判決

查:(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垃圾車司機定時駕駛垃圾車至各指定地點收集垃圾,而民眾亦須依規定於定時定點放置垃圾,不得任意棄置,此為國家福利行政(給付行政)範圍,為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本件訴外人洪玉蓮為上訴人所屬清潔隊員,於上班時間駕駛車號4876-MR號之自用小貨車依法令執行資源回收之工作,此為國家福利行政(給付行政)範圍,應屬於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本件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合先敘明。

 

圾車司機駕駛車輛進行資源回收工作,屬於公法性質的給付行政行為,即公務員行使公權力的範疇。若司機因過失在執行任務期間撞傷行人,受害人可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主張權利。同樣地,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54號民事判決中,認定資源回收是國家應完成的公共任務,清潔隊員的駕駛行為具有公法性質,且車禍發生時司機正在執行職務,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

 

在另一案例中,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國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中,板橋區公所的一名約聘清潔隊員因未拉起手煞車,導致車輛滑行撞傷他人。法院認為此事故因該清潔隊員在執行職務期間的過失所致,因此板橋區公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述案例反映公務員在履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導致損害,國家賠償責任的基本適用範圍。根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公務員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包括正式公務員與依法受聘的約聘人員,只要其行為與職務有密切關聯,均可適用國家賠償法。同條第2項進一步規定,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損害發生,國家應負賠償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又資源回收乃國家應行完成之公共任務,故其行為係具有公法性質之給付行政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第3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要旨參照),屬公權力之行使,黃榮貴為上訴人所轄清潔隊之資源回收車駕駛,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周張宇仔死亡既經認定,而其於車禍發生時正執行載運資源回收物之職務乙節,乃上訴人所不爭,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國字第12號民事判決

陳錦華所受傷害既係因板橋區公所之約聘人員廖大成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於停車時拉起手煞車,系爭車輛沿斜坡向前滑行,撞擊陳錦華所坐之座椅,陳錦華因此倒地所致,其依上開規定請求板橋區公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一名垃圾車司機在執行資源回收任務時因低頭滑手機撞傷行人,行為已構成過失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權,受害人可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向國家請求賠償。司機的行為不僅是在履行職務過程中發生,且其行為明顯違反應有的注意義務,直接導致損害結果的發生,因而滿足國家賠償的構成要件。

 

對於垃圾車司機或清潔隊員的行為,法院通常採用廣義的標準來認定其行為是否屬於執行職務。只要行為的外觀、時間和地點與職務密切相關,即可認定為執行職務。例如,司機駕駛垃圾車執行資源回收任務期間,因不注意操作造成交通事故,其行為與職務的時間、空間和目的皆高度相關,因此被認為屬於執行職務的行為。

 

此外,法院在判斷是否符合國家賠償責任時,還會檢視行為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只要公務員的行為是損害結果的重要原因之一,國家便需對此承擔責任。即使損害結果可能由多種原因共同造成,只要公務員的行為對損害結果具有實質影響,便可成立國家賠償責任。

 

總結而言,清潔隊員作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的公務員,其在執行資源回收等給付行政行為時,因故意或過失導致損害,國家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制度的核心在於保護人民的基本權益,同時要求公務員在履行職務時盡到應有的注意義務,避免因怠職或過失造成對人民權益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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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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