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駕車導致人民受害,可以請求國賠嗎?

09 Jan, 2025

問題摘要:

公務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如果因故意或過失導致他人受害,國家需承擔賠償責任的原則。這種情況突顯了國家賠償制度旨在保護公民免受公權力不當行使的損害。公務人員執行其職務時所發生的車禍,使用的是私人汽車,此次事故被認定為在執行公務時發生,觸發了國家賠償法下的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對於何謂“執行職務”或“行使公權力”採取的是一種廣義解釋,重點在於行為人的行為與其職務之間是否存在客觀上的聯繫,而不僅僅局限於行為人的主觀意圖。這意味著,只要公務員的行為在客觀上與其職務有關聯,且該行為導致了他人權利的侵害,即可觸發國家的賠償責任。公務員使用的交通工具類型(無論是私人車輛還是公務車輛)並不影響對其行為是否屬於執行公務的評價。關鍵在於行為與職務之間是否存在密切的聯繫。

 

律師回答: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輔導長奉連長之命,自行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屆退士兵辦理退伍手續,卻撞傷騎單車的科技公司王姓總經理兼董事,王男年薪超過330萬元,車禍至今2年多仍無法工作,今年被迫辭職,因而向陸軍司令部提國家賠償;桃園地院判決,謝姓輔導長當時是執行公務,陸軍司令部須賠償2214萬元。

 

車禍意外與責任紛爭在法律糾紛中十分常見,但若肇事者為公務員,則需考量國家賠償責任的成立與適用。本案中,謝姓輔導長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送士官兵前往高雄辦理交接及退伍手續,返營途中追撞王姓被害人致重傷,王姓被害人因此以陸軍司令部為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訴。本案核心在於,謝姓輔導長是否於執行職務範疇內駕駛車輛,從而構成國家賠償責任。

 

車禍意外及責任紛爭雖然是最常見的法律糾紛型態,但當車禍肇事一方涉及公務員時,則同時會產生國家賠償責任探討的必要。駕駛自小客車載送士官兵至高雄辦理交接、退伍等手續及返營,途中卻因故從後方追撞王姓被害人致重傷,從而王姓被害人以陸軍司令部為被告訴請國家賠償。本案件中之主要重點在於,謝姓輔導長車禍當天乃是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接送士官兵辦理交接、回營非輔導長之職務,因此究竟是否足構成國家賠償責任,須探究關於其責任之類型及要件。

 

依照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模式,國家賠償責任主要為公務員責任、公物管理設置責任、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人或團體責任三種樣態,分別規定於該法第2、3、4條,而本案顯然是屬於公務員責任之類型,其要件則為:

 

(一) 行為人具備公務員身分

 

(二) 為執行職務或行使公權力行為

 

(三) 有可歸責之不法行為

 

(四) 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或權利

 

(五) 須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本案爭執者為上開第二項要件「執行職務或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不論學理通說或實務上於判斷此一要件時皆採「客觀說」及廣義認定,亦即不論行為人之意思如何,其行為與職務有牽連關係,而由客觀上外形上觀察,或依一般社會之觀點,可認為應屬於其職務之範圍內即屬之,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不問其性質為干涉行政或給付行政,其表現之型態為事實行為或行政處分,均有適用。由於一般人對於公務員是否實際上執行其權限內之職務欠缺判斷可能,也因此採客關說及廣義認定確屬較能保障受害人之認定方式。

 

所謂執行職務,是指公務員行使其職務上的權力或履行其職務上的義務等,而與其所負責的公務有關的行為,也就是,如果公務員的行為與其職務間,在外觀上、時間上或處所上相關連,且行為的目的與其職務作用間,內部上存有密切關連,都屬於執行職務。

 

所謂行使公權力,是指公務員立於國家機關的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的行為,包括:

 

(1)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的行為,以及

(2)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的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的行為。例如:環保局的垃圾車司機定時駕駛垃圾車到指定地點收集垃圾,仍可能被認為在行使公權力。

 

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責任涵蓋三種主要類型,包括公務員責任、公物管理設置責任、以及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人或團體的責任。本案顯然屬於公務員責任,需具備以下要件:(1) 行為人具備公務員身分;(2) 行為屬於執行職務或行使公權力;(3) 行為具故意或過失且不法;(4) 侵害被害人自由或權利;(5)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爭議焦點在於是否符合「執行職務或行使公權力」之要件。根據學理通說與實務見解,此要件採取「客觀說」與廣義認定,即不論行為人主觀意圖如何,只要行為客觀上與職務存在密切關聯,便屬於執行職務範疇。判斷標準包括行為在外觀、時間及場所上與職務的相關性,以及行為目的與職務功能的內部連結性。例如,運用命令與強制手段干預人民自由或提供服務以促進公共利益之行為,均視為行使公權力。

 

執行職務的行為需具備上述關聯性。例如,若輔導長穿軍服駕駛車輛載送士官兵,即使車輛為私人所有,只要行為的客觀情狀符合職務要求,仍應認定為執行職務。本案中,謝姓輔導長駕駛車輛載送士官兵辦理交接及退伍手續,無論從客觀事實或一般社會觀點,都應視為其職務範疇內的行為。至於其使用車輛為私人車輛或軍用車輛,僅屬內部管理事項,並不影響其行為性質的判定。

 

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或軍用車輛,應屬其軍隊單位內部管理事項,並不應因其執行職務、公權力行為時使用之車輛外觀而有不同,本案中謝姓輔導長載送單位士官兵辦理交接、退伍等事宜,不論依其客觀情狀,或依一般社會通念都應認為屬於執行職務上行為。若僅以自用小客車即可規避國家賠償責任,恐怕難以防杜部份上級單位變相限制軍車使用,而要求所屬執行職務時駕駛民車,以規避責任之風險。尤有甚者,國軍軍種繁多且職務性質多元,如海岸巡防隊、憲兵隊等單位之偵防用車,更多有民車外觀及民車車牌,但實則登記為軍用車之情形,若非採此見解,則勢必在執行職務之認定上將升許多混淆與爭議。

 

法院對此類情形的認定依循既有實務見解,同時具防堵效果。若認定使用私人車輛可排除國家賠償責任,將可能引發上級單位要求所屬執行職務時使用私人車輛以規避責任的風險。此外,國軍內部車輛管理多樣化,部分單位如海岸巡防隊與憲兵隊的偵防用車外觀為民用車,若未採廣義解釋,可能在執行職務的認定上引發更多爭議。

 

-事故-國賠-國家賠償責任-公務員侵害責任-公務員-行使公權力-

 

(相關法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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