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政府委託辦理活動的廠商不慎導致人民受害,可以請求國賠?
問題摘要:
如果在政府舉辦的活動中,由於現場活動廠商的疏失導致參與者受傷,確實有可能向國家提出賠償要求。根據國家賠償法的相關規定,除非實際操作的是外部廠商其行為被視為在政府的指導監督下協助完成職務,這些廠商的人員可以被視為特殊類型的公務員。因此,如果在執行職務過程中,由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應當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律師回答:
新竹市政府於2020年8月30日舉辦國際風箏節,不料在放飛風箏時,風箏尾端纏住在旁圍觀的女童,並將女童捲到空中長達數十秒,所幸最後女童被眾人合力救下,僅受到輕傷。如果參加政府舉辦的活動,卻因為現場活動廠商的疏失而受傷,可不可以請求國家賠償呢?如果可以請求國賠,請求範圍是否包含精神慰撫金呢?
新竹風箏節施放廠商屬於特殊類型公務員
依據國家賠償法第4條之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團體或個人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其法律地位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該條文明確指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此規定旨在擴大國家賠償法的適用範圍,保障人民在面對由國家或受託機構所造成的損害時,能獲得公平的法律救濟。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4條: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國家賠償法第5條: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實際在現場放飛風箏的並不是新竹市政府公務員,而是委由外部廠商來進行施放,表面上好像和政府無關,但依據法務部函釋見解,負責放飛風箏的廠商實際上屬於「非以自己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係受新竹市政府指揮監督,以協助完成放飛風箏職務的行政助手」。行政助手在國家賠償法中歸類為特殊類型的公務員,如果行政助手在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國家仍然要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謂執行職務,是指公務員行使其職務上的權力或履行其職務上的義務等,而與其所負責的公務有關的行為,也就是,如果公務員的行為與其職務間,在外觀上、時間上或處所上相關連,且行為的目的與其職務作用間,內部上存有密切關連,都屬於執行職務。
所謂行使公權力,是指公務員立於國家機關的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的行為,包括:
(1)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的行為,以及
(2)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的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的行為。例如:環保局的垃圾車司機定時駕駛垃圾車到指定地點收集垃圾,仍可能被認為在行使公權力。
依照國家賠償法第5條:「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第6條:「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也就是除國家賠償法本身,國家賠償基本上適用《民法》,如果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的話,則適用其他特別法。
廠商並非以自己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而是受新竹市政府的指揮監督,以協助完成施放風箏職務的行政助手。此類行政助手依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被歸類為特殊類型的公務員。因此,若行政助手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仍需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執行職務」的認定,是國家賠償責任成立的重要前提。所謂執行職務,是指公務員在行使其職務上的權力或履行職務義務時,從事與其負責公務相關的行為。具體而言,行為需與職務在外觀上、時間上或處所上相關連,且其行為目的與職務作用間,需內部存有密切關聯。例如,若一名輔導長穿著軍服駕駛自用車輛執行士兵交接任務,並順道載送退伍士兵,即便載運退伍士兵非其法定職責範圍,但因其行為在外觀、時間及場所上與原職務密切相關,仍可被視為執行職務行為。
另一方面,「行使公權力」則是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的行為,包括使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或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以促進公共利益並實現國家任務。以垃圾車司機為例,若其依環保局指示,定時駕駛垃圾車至指定地點收集垃圾,則其行為即被認為是在行使公權力。因該行為旨在維護公共環境衛生,屬於給付行政的一部分,對於保障社會公共福祉具有重要意義。
因此,新竹市政府委託廠商施放風箏的案例中,施放行為可被認定為與市政府指派的公務相關,屬於執行職務的範疇。若因施放風箏發生意外,例如風箏引發事故或損害他人權益,人民有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對國家提出賠償請求。雖然施放行為的實際執行者為受委託的廠商,但其行為性質與政府公務具有密切聯繫,因此國家賠償的責任仍由委託的政府機關承擔。
而精神慰撫金就是民法中的「非財產上之損害」,依照民法第195條規定,被害人在「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被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時,可以請求精神慰撫金,也就是說,國家賠償的範圍包含精神慰撫金。所幸此次事件沒有造成嚴重傷亡,呼籲政府單位記取教訓,善加檢討規劃活動細節,避免意外再次發生。
綜上所述,國家賠償法第4條與第5條共同構建對行政行為中可能造成損害的法律責任框架。特別是在涉及行政助手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情況下,人民權益的保障依然具有強有力的法律依據。這樣的立法設計,不僅體現對公共權力運行的規範,也強調政府在行使公權力時應有的責任,從而確保社會公平與正義的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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