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車肇事,可提國家求償
問題摘要: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當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在該情況下,消防車司機在執行職務時的行為若被認定為過失,那麼國家應負責任。然而,司機可能辯稱他是停車再開,且在執行公務時以鳴笛、開警示燈的方式提醒民眾,但若司機的行為被認定為濫用權力,那麼他的過失責任可能仍然成立。在這種情況下,重要的是要查明當事人是否有足夠的事先警示,例如是否在消防車駛出巷口之前,已有充分的鳴笛或其他警示動作。如果司機未提前警告,或者警告不足以讓當事人有足夠的反應時間,那麼司機可能會被認定為有過失行為,導致事故的發生。總之,調解時需要釐清消防車司機的行為是否符合執行職務的標準,是否存在過失,以及是否有足夠的警示措施。如果司機的行為被認定有過失,那麼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協助當事人獲得適當的賠償。
律師回答:
騎車在路上,聽到消防車鳴笛很久,卻看不到消防車,後來經過巷口,當時當事人綠燈,消防車突然從巷內衝出,把當事人撞倒,導致當事人雙手粉碎性骨折。調解時,消防車司機態度惡劣且扭曲事實,表示他是停車再開,且在執行公務時以鳴笛、開警示燈的方式提醒民眾,請問該怎麼辦?
所謂執行職務,是指公務員在行使其職務上的權力或履行其職務上的義務時,從事與其負責的公務相關的行為。這些行為需與職務在外觀、時間或處所上相關聯,且其行為目的與職務作用間需具有內部的密切關聯。例如,一名輔導長穿著軍服駕駛自用車輛,執行經長官同意的士兵交接任務,並順道載運退伍士兵,即使載運退伍士兵非其法定職責,但由於行為在外觀、時間及場所上與原職務密切相關,仍可被認定為執行職務。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所謂行使公權力,是指公務員立於國家機關的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的行為,包括:
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的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的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的行為。例如:環保局的垃圾車司機定時駕駛垃圾車到指定地點收集垃圾,仍可能被認為在行使公權力。
所謂執行職務,是指公務員行使其職務上的權力或履行其職務上的義務等,而與其所負責的公務有關的行為,也就是,如果公務員的行為與其職務間,在外觀上、時間上或處所上相關連,且行為的目的與其職務作用間,內部上存有密切關連,都屬於執行職務。
若公務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因過失違背應執行之職務,致他人受損害,被害人可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38號民事判決要旨:原審以:被上訴人為彰化縣消防局福興分隊之消防救護人員,受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遣,於上開時、地駕駛救護車,執行載送病患及病患家屬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下稱鹿基醫院)之職務,在進入交通號誌為紅燈之肇事路口時,疏未顧及側向可能有遵照綠燈號誌行進車輛之安全,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發現上訴人所駕駛自小貨車沿番婆街遵循綠燈號誌前行進入路口時,閃避不及,致兩車於路口發生碰撞事故,造成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賠償損害。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被上訴人任職彰化縣消防局所屬福興分隊,奉派執行消防法令所定之緊急救護職務,駕駛救護車載送病患就醫,自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被上訴人於執行救護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未遵守於紅燈通過路口時應充分顧及其他車輛安全之規定,違背其應執行之職務,致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上訴人非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尚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故上訴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是被害人怠於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時,自不得請求有過失之公務員賠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過失致受有損害,非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所屬機關賠償,其疏於請求,致其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仍毋庸對之負賠償責任。
本案中,彰化縣消防局福興分隊的救護人員因未充分顧及交通安全規範,於紅燈路口駕駛救護車發生碰撞事故,致使被害人受傷。該救護人員駕駛救護車載送病患就醫的行為屬於行使公權力,但其未遵守紅燈路口安全規範,違背其職務義務,因此國家應對其不法侵害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而,被害人若怠於在請求權時效內向國家請求賠償,致使請求權消滅,則公務員本人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93條規定,讓消防車司機在執行職務時可依法違規而不受罰,但該法規並不表示可讓司機毫無拘束。若司機執行的雖是公務但並非緊急任務,卻開啟警示燈、警鳴器,則顯有濫用權力之嫌,難謂無過失。
所謂過失,是指公務員雖非故意,但按在當時的情況下其實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是指對於構成不法侵害行為的事實,雖已經預見該事實能發生,但還是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公務員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標準,是以忠於職守的一般公務員,在該具體情況應該能注意,並可期待其注意的程度而言。
請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重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標準,係以忠於職守之一般公務員在該具體情況應該能注意並可期待其注意之程度而言。」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及第93條規定,消防車在執行緊急救護職務時,可以依法違規且不受罰。但這並不表示駕駛人可以毫無拘束地行事。若司機在非緊急任務情況下濫用警示燈與警鳴器,則屬濫用職權,仍難謂無過失。過失的判定標準為,公務員雖非故意,但按當時的情況下,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未注意。例如,對可能構成不法侵害的事實,若公務員已經預見該事實可能發生,卻仍確信其不會發生,即屬過失。此標準需以忠於職守的一般公務員在具體情況下應該能注意並可期待其注意的程度為準。
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重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中,所謂應注意並能注意的標準,是以忠於職守的一般公務員在該具體情況下應該能注意並可期待其注意的程度而言。因此,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應展現出符合其職責要求的注意義務,避免因疏忽或過失侵害他人的自由或權利。
在執行職務行為的過失判定中,法院會綜合考量具體情境,包括行為的外觀、時間、地點,以及行為目的與職務的內部關聯性。特別是在涉及緊急任務的情況下,如未遵守相關的安全規範或因過失導致他人損害,則行為人的過失責任將由國家承擔,而非個人。
總結而言,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需遵守相關的法律規範與注意義務。若因過失導致他人權益受損,國家將依《國家賠償法》承擔責任。然而,對於公務員是否執行職務的判定,需根據行為是否與職務有密切關聯及是否符合合理的注意標準來判斷。這一標準不僅保障人民的權益,也規範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的行為,確保公共權力的合理與正當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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