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兵值勤受傷,可以請求國賠?

09 Jan, 2025

問題摘要:

根據國家賠償法,當一名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若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自由或權益,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在這個情況下,若當事人想請求賠償,需要先以書面形式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與該機關協商賠償金額。如果機關拒絕賠償,或在提出請求後30天內未開始協商,或協商後60天內未達成協議,則當事人可以向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值得注意的是,若在2年內未提出請求,則會時效消滅,無法再請求國家賠償。此外,當事人也可以查詢是否可申請《軍人撫卹條例》的撫卹金,因此有權爭取這方面的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軍隊值勤時,被指派挖掘大門地刺下方的污泥,地刺拉起來的時候沒有做好固定措施,在當事人挖掘的時候,地刺鬆脫倒下來,使當事人左腳掌骨開放骨折影響日後行動,請問可以申請國賠嗎?該怎麼做?又如服役卻從營區跳樓自殺,部隊長官辱罵「白痴」,且狂操、刁難,士兵跳樓尋短,遭凌虐而罹患憂鬱症,其跳樓死亡和不當管教有因果關係。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同法第9條規定,請求賠償時應「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7條並規定,國家原則上應負「金錢賠償責任」,並且應該是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相關之國家賠償費用。

 

「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的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的行為」都屬於行使公權力,所以包括具有強制性的例如警察逮捕通緝犯,或是提供服務增進公益的「給付行政」,例如公立學校的老師教導學生,都會被認為是行使公權力的行為。

 

在地刺事故中,未妥善固定地刺是直接導致傷害的原因。若負責作業安排的軍中人員未履行安全防護義務,則可能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中所述的「怠於執行職務」。

 

士兵因受到辱罵、狂操刁難而跳樓尋短,其行為被認為與軍中不當管教有因果關係。根據相關規定,若軍中長官因體罰或不當管教導致士兵受傷甚至死亡,國家亦需承擔賠償責任。

 

查憲兵司令部原屬國軍勵德訓練班上士班長孔德懷,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綠島駐地擔任代理值星官時,因責問陳世偉脫隊事由,陳世偉不予理會,頓生怒火,遂多次以右腳踢其胸部、腹部及頭部,致陳世偉遍體麟傷,終因右側頭部外傷致腦膜出血,引起腦嚴重浮腫,不治死亡…。因此,憲兵司令部所屬勵德班代理值星官孔德懷上士,於執行管教職務時,不當體罰陳世偉致死,委可認定。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憲兵司令部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凌虐部屬,欺負新兵,國軍懸為厲禁,固為真實,惟憲兵司令部為上級機關,除頒行各項命令、指示外,尚應督導部屬確實遵守,不能僅以發布命令執為免責之事由。本件命案加害人孔德懷,既利用管教之權力多次踢陳世偉胸、腹、頭部,體罰傷重致死,足見憲兵司令部監督不週。至陳世偉縱如憲兵司令部所言,或有態度惡劣,不服管教,亦僅屬違紀行為,管理幹部孔德懷理應另求適當教育或處罰之方法,方屬正途,乃竟利用管教機會,多次踢人要害部位,憲兵司令部對孔德懷造成之損害,仍應負賠償之責。(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國字第18號民事判決)

 

執行挖掘任務或管教的軍方人員,應屬於《國家賠償法》定義的公務員。如這些人員未妥善固定地刺或不當管教,可能構成執行職務時的過失或故意行為。若該過失導致當事人受傷,國家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而,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須舉證證明相關工作人員確實存在過失或事故,並且該過失與事故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對於國家賠償責任,公務員的行為須具備故意或過失的要件。所謂故意,是指公務員明知其行為會構成不法侵害,並有意使該事實發生,或者預見該事實可能發生,但仍希望或接受其發生。過失則是指公務員非故意,但在具體情況下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或雖已預見可能發生,但自信不會發生。過失的標準以忠於職守的一般公務員在具體情況下應具備的注意程度為衡量依據。例如,若公務員未妥善檢查公共設施,導致安全隱患未被及時發現並引發事故,該行為即可能構成過失。

 

在軍中執行職務時,應嚴格遵循安全規範,避免因未妥善管理導致事故發生。同時,對於士兵的管理與管教應採取合理合法的手段,杜絕體罰與人身攻擊,確保士兵的基本權益不受侵害。上述案例凸顯了國家機關在管理和監督中的重要責任,提醒相關部門及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須保持高度的專業與謹慎,避免類似悲劇重演。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號民事判決:「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如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如購置行政業務所需之物品或處理行政業務相關之物品,自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

 

若地刺未固定導致當事人受傷,或管教行為存在不當,相關工作人員的行為若被認定具有過失,則當事人可依《國家賠償法》向軍方機關申請賠償。然而,要成功申請賠償,當事人需負舉證責任,證明事故的發生與管理不當之間具有直接且相當的因果關係。根據法律程序,當事人應首先向相關賠償義務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並附上必要的證據文件,例如事故報告、醫療診斷證明等。

 

《國家賠償法》強調國家應對公務員在執行職務中的過失行為承擔責任,特別是在公共安全或人身權益受到侵害時。舉例來說,若軍中作業人員在安排挖掘任務時未妥善固定地刺,導致地刺倒塌造成當事人受傷,該行為可被視為未盡合理注意義務。按照最高法院的判例,這種疏忽屬於過失,國家應對受害者進行賠償。

 

此外,若軍中管教行為過當,例如採取不合理的體罰措施或未考量士兵身心健康情況而強制要求其參與不適合的活動,也可能構成不當行為。這類行為同樣需遵循《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依照過失認定標準進行評估。法院在審理相關案件時,會考量行為的目的、手段、影響及行為人是否盡到了合理注意義務。

 

可以兼領軍人撫卹金及其他軍人補助?

若當事人想請求賠償,應先以書面方式,向賠償義務機關(即過失人員之服務單位)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並與該機關協議賠償金額。賠償義務機關如果拒絕賠償,或在當事人提出請求之日起超過30日,賠償義務機關都不願意開始協議,或雖然有開始協議,但超過60日協議都無法成立時,當事人就可以至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

 

依軍人撫卹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軍人因法定事由死亡時,其遺族得領取「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本院認為「一次卹金」,係國家施與之恩惠,與損害賠償性質不同,賠償義務人不得主張扣抵(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二0號判例參看);至於「年撫金」,視遺族有無其他扶養之人,按年領受終身或十五年之金額,含有扶養費之性質,賠償義務人得自扶養費中扣除(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判決參看),原審認其不得扣抵,尚有未洽。查陳潘○玉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領取年撫金九千八百九十元,八十三年八月八日領取年撫金三萬零四百九十五元,八十四年七月五日領取年撫金三萬一千八百九十元…扶養費損失額按日加計利息後,扣除年撫金數額,陳潘○玉得請求扶養費八萬五千八百六十二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起法定遲延利息。㈣依軍人撫卹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軍人因執行任務,保衛公共安全、救護公物、救護公共災害,或非執行作戰任務遭敵擊斃,或演習訓練、構築工事中遭意外事故而殞命者,其遺族始得領取有關之卹金及撫金。陳○章、陳潘○玉之子陳世偉,係遭憲兵司令部所屬上士班長孔德懷體罰致死,業如前述,陳世偉顯非因公死亡,陳○章夫妻依法不得領取卹金及年撫金,憲兵司令部明知無給付卹金義務而為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卹金」二十二萬餘元,自不得主張抵銷。未到期之「年撫金」,憲兵司令部尚未發放,將來得拒絕給付,亦不得要求抵付。至陳潘碧玉已領取之「年撫金」,具扶養費之性質,前已詳述,…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準此,受益人領取之保險金,不得自損害賠償額扣除(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十二號判例參看)。憲兵司令部所辯陳○章領取之保險金三十九萬二千七百元宜予扣除乙節,實不足取。國防部所頒行「國軍官兵因戰、公傷亡及一般死亡慰問實施規定」,其第一條規定:目的:為強化因戰、公傷亡及一般死亡官兵之慰問與服務,以安定「軍心」,撫慰「眷心」,激勵「士氣」,提高戰力。明白指出慰問金,在安定在營軍人,及撫慰遺族心理,使軍人無後顧之憂,全心全力報效國家,維護國家社會安全,其非僅僅慰藉遺族,更有安定目前在營軍人軍心,以達激勵士氣之作用。是國防部所頒慰問金,不具損害賠償之性質,不得自賠償金額中扣除。憲兵司令部指國防部給與陳○章夫妻慰問金五十萬元應予扣抵乙節,難以採信。有關陳○章領得之喪葬補助費九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本於損害賠償填補損害原則,憲兵司令部在原審主張與殯葬費相折抵,委無不合。至台北市政府所發五十萬元,屬第三人之恩惠贈與,與憲兵司令部或加害人孔德懷無涉,憲兵司令部亦不得要求扣抵。(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國字第18號民事判決)

 

損害賠償的核心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的實際損害,損益相抵原則的適用需滿足以下條件:

 

同一事實的影響:一方使受害人受損,另一方因同一事實使受害人獲利。

損益之間的對應:若收益直接填補了損害,方可進行相抵。

 

針對已領取的「年撫金」,法院認定其具有扶養費性質,因此在計算扶養費損失時,需扣除已支付的年撫金金額。至於憲兵司令部主張扣抵遺族所領保險金及國防部慰問金,法院認為不符損害賠償的填補性質,不能用於抵銷賠償金額。

 

受害人領取的保險金與損害賠償應分開計算。同樣地,國防部發放的慰問金,其目的在於安定軍心、撫慰遺族情緒,具有鼓舞士氣的功能,不應視為損害賠償的一部分,故也不得用來抵扣。

 

由於損害賠償係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如果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據實務所見,依《軍人撫卹條例》所發放之撫卹金、被害人所獲保險金等,並無損益相抵之適用。

 

要注意的是,2年內如果沒有提出請求的話,就會發生時效消滅的效果,就不能再請求國賠。此外,當事人可向任職單位詢問,是否有《軍人撫卹條例》的適用?若可適用,依法可以請求發給撫卹金,法院判決皆認為軍人撫卹金,與《國家賠償法》因其權利受損的性質不同,可重複請求,因此請當事人一併注意爭取這部份的權益。

 

-事故-國賠-國家賠償責任-公務員侵害責任-公務員-軍隊-

 

(相關法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國家賠償法第5條=國家賠償法第10條=國家賠償法第11條)

瀏覽次數:1275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