體罰學童應該國賠嗎?
問題摘要:
這篇文章討論在教育環境中老師對學生施行體罰的問題。首先舉例一起學童因不願填寫失物招領單而遭到「波比跳」處罰的案件,該案的判決認定這是不適當的體罰,學校需賠償學童16.5萬。接著,文章提到體罰的定義,並引用相關法規強調學生受教權、身體自主權等的保障,不允許任何形式的體罰或霸凌。然後,本文論述法院對體罰的判斷標準,強調處罰是否出於教導目的以及處罰方式是否合理相關聯。最後,教育部推廣零體罰政策的努力,並呼籲在適當情況下使用合理的處罰教育,以促進學習環境的良好發展。
律師回答:
新北一所國小學童,因為不願填寫失物招領單及拒絕向其他同學道歉,而遭老師處罰「波比跳」,學童家長向法院提起國賠訴訟,向國小請求損害賠償。學校及老師雖然抗辯「波比跳」跟平常正式的波比跳不同,並且有讓學童可以分次做,還沒有到體罰的程度,但法院認為,老師要求學童做「波比跳」,與教導學童注意攜帶在身邊的物品、及養成學童在撞到別人後跟別人道歉的習慣,兩個目的都沒有關聯,因此要求學童「波比跳」不是適當的體能活動,學校須要賠償學童。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所謂執行職務,是指公務員在履行職務過程中行使其職務上的權力或義務,且與其負責的公務相關的行為。若公務員的行為在外觀上、時間上或地點上與其職務相關,且行為的目的與職務作用內部上密切相關,該行為即可視為執行職務。
「體罰」是我們在求學過程中,或多或少都有可能接觸到或是遇到的情況,但是不是真的構成「體罰」,老師又可以在怎麼樣的界線下,出於教導學生的目的去處罰學生呢?老師究竟可不可以對學生「體罰」,讓我們從幾個法規來看看。
老師可以對學生體罰嗎?有什麼規範?教師法第32條規定,教師得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但是,老師在輔導管教過程,若有不當或違法情形,可能會有相關民刑事責任。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使公權力則是指公務員基於其國家機關身份,行使統治權作用的行為,具體包括兩類情形:其一是運用命令及強制手段干預人民自由與權利的行為;其二是通過提供給付、服務、救濟及照顧等方式增進公共利益並實現國家任務的行為。例如,環保局垃圾車司機定時駕駛垃圾車到指定地點收集垃圾,因其服務內容直接與公共利益相關,故仍屬於行使公權力的行為。
除積極執行職務外,公務員的消極不作為,若構成怠於執行職務,也可能使國家承擔賠償責任。判斷公務員是否怠於執行職務需參考相關法律的規定,若法律明確要求公務員的行為旨在保護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且對應執行的職務行使公權力的事項規定清楚,當公務員對特定人有作為義務且無裁量餘地時,選擇不作為即構成怠於執行職務。例如,公務員未依法對餐廳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及消防設備的定期檢查與取締,即可能構成怠於執行職務。
依照教育基本法的規定,學生的學習權、受教權、身體自主權跟人格發展權,都應該受到國家的保障,讓學生「不受到任何體罰」及霸凌的行為,造成身心的侵害。如果處罰學生是用體罰、侮辱或是恐嚇的方式,就是違法的,而「體罰」除常見的打手心、交互蹲跳以外,也包含所有出於「處罰目的」讓學生身心受到痛苦或侵害的處罰都算,像是為處罰學生,要求學生跳一百下波比跳,這樣就是體罰的一種,並且是違法的。
從這些規範,可以看出,所有「體罰」都是被禁止的,但有時候是不是「體罰」很難判斷,而老師如果隨時在擔心自己是不是違法處罰,管教、輔導學生不免有些綁手綁腳,那究竟法院都怎麼判斷是不是體罰呢?
法院對於體罰的判斷
未成年人同樣是憲法基本人權的主體,在人權體系中,兒童的學習權是禁止體罰的最重要依據之一。兒童到學校學習的前提是其生命及身體安全能得到保障,而這也構成了體罰禁止的憲法基礎。學校作為教育知識與培養人格的場所,應重視學生身心的保護及教育目的的實現。然而,學生在學校生活中難免會犯錯,教師對於不當行為有權進行「處罰」,但這種處罰應當以合理、適當為原則,而非透過「體罰」的方式。
體罰不僅對學生的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響,還可能違背憲法和國家賠償相關規定。作為廣義的公務員,教師在履行教學職務時,若未盡到對學生的注意義務,包括維護學生的安全、健康及人格發展,可能構成《國家賠償法》中「怠於執行職務」的情形。教師在教育活動中,應妥善履行自己的監督和保護職責,否則可能因未盡責而面臨賠償責任。
法院針對一名患有心臟疾病的學生的案件作出重要判決。該學生因健康問題無法進行劇烈運動,但某日導師時間,班導師要求全班到操場跑步訓練。然而,導師未陪同到場監督,該學生在運動後突發急性心臟病並休克昏迷。更為嚴重的是,導師在學生昏迷後未及時撥打119救護,導致學生因缺氧引發腦病變,最終全身癱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國字第6號)
學生此前曾參與過類似的跑步活動,並未發生不良反應,因此學生的運動行為本身與心臟病的突發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然而,班導師未陪同至操場監督學生的行為,構成怠於履行保護照顧義務,未能確保學生在安全的環境下進行活動。此外,學生昏倒後,導師未採取合理的急救措施,例如撥打119,明顯違反一般社會通念中應對休克患者的緊急處理方式,難以認定其無過失。基於此,法院認為導師的行為構成過失,判定其承擔賠償責任。
教師應遵守法令,履行輔導與管教義務,並應確保管教措施符合法律及學校規範,包括尊重學生的學習權、人格發展權及身體自主權。根據教育部訂定的規範,教師輔導與管教應考量學生行為的動機、手段的適當性及所受外在影響,並根據學生的健康狀況、平時表現及行為後態度進行調整。管教措施應符合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避免使用超出必要性的手段。例如,教師可採取口頭糾正、調整座位或要求道歉等方式,而不得長期採取標記性、預測性的懲罰措施。
教師不僅肩負教育責任,還需在校園內對學生的生命、身體及健康負有保護義務。任何怠於履行職務的行為,尤其是在明知學生身體狀況特殊的情況下,均可能因未妥善照顧而被追究法律責任。教育過程中,教師應嚴格遵循教育規範,避免採取不當的體罰或忽視監督與保護職責,確保學生在安全和尊重的環境中成長。
法院是用所謂的「比例原則」判斷老師的處罰是不是違法的。簡單的說,老師處罰學生,是要出於上面提到的目的出發,例如是為養成學生的良好習慣,而處罰的方法,要跟「養成良好習慣」有相關聯,如果是沒有相關聯的處罰,就會被認定成出於「處罰目的」的體罰,所以上面法院才會認為處罰學童波比跳,跟培養學童珍惜自己的東西以及做錯事與他人道歉的習慣之間沒有相關聯,所以是違法的處罰。除此之外,即便處罰跟目的有相關聯,也要適當、不能太誇張,不能讓學生的身、心受傷。
但也有法院認為,有些處罰雖然是屬於體罰,但如果適當、沒有太過誇張的話,還是會被認為合法。就有判決指出,老師處罰作弊的學生到導師辦公室罰蹲,雖然是體罰,但罰的時間跟地點都適當,並沒有太超過,所以是老師合法的管教權。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認為教師採取的管教手段已超出必要性,對學生造成不當影響,違反規範。特別是長期將學生安置於陽台午休的行為,不僅剝奪其適當休息的權利,還導致心理壓力的累積,構成不當管教。此外,法院強調,教師的管教措施需根據學生當時的具體情況作出靈活調整,不能一概而論或採取懲罰性對待。
若涉及私立學校教師的不當體罰,則可能構成民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追究相關責任。無論公立或私立學校,教師的管教行為若導致學生身心受損,均需遵守法律及比例原則。國家賠償法的適用旨在保障學生權益,確保教育工作在合理範疇內進行。學校與教師應審慎評估管教措施的合理性,避免過度干預學生的自由與權利,以免引發法律糾紛及對學生造成不必要的損害。
適當教育,拒絕體罰
教育部近幾年來,不斷的推廣校園「零體罰」的政策,希望可以讓學生在一個不受到身體、心靈上侵害的環境下學習。學生都有犯錯的可能,但當學生犯錯時,應該要用適當的方法,讓學生解自己的錯,並引導學生加以改正;相對的,若老師在害怕「處罰學生隨時可能違法」的清況下,管教學生可能就會綁手綁腳,因此,若不是刻意出於處罰的目的、並且合理適當的處罰,即便是類似體罰的處罰,似乎還是可以認為是合法的。老師要教導學生不容易,學生也需要在一個良好正常的環境下學習,沒有體罰而有適當處罰教育的環境,或許是最好學習的雙贏狀態。
所有教育工作者,在進行管教或安排活動時,應充分考量學生的身心健康及個別需求,採取適當的措施確保學生安全。教師若未履行應有的注意義務,即使未直接造成傷害,亦可能因怠於職責而面臨法律責任。希望透過此判決,體罰及不當管教行為能夠逐步從校園中消失,學校成為真正尊重兒童人權、實現教育目的的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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