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師教學實驗爆炸致學生受傷可請求國賠!
問題摘要:
關於學校是否具有國家賠償責任的問題,可以從幾個角度進行分析。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的定義,公立學校的教師確實屬於公務員的範疇。第2條第2項,當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應負起損害賠償的責任。這裡的關鍵在於「執行職務」和「行使公權力」的界定。公立學校教師的教學活動屬於行使公權力的範疇,這表示當教師在進行教學活動,尤其是實驗教學時,其行為應被視為是在執行職務中。如果該老師的行為被認定為在執行職務時由於過失導致學生受傷,則不僅老師本人可能需承擔侵權責任,學校作為老師的雇主和教育活動的提供者,亦可能需要承擔國家賠償責任。
律師回答:
國立新營高中物理老師實驗時坦承加入先前未加入之沙拉油導致爆炸,學生因此受傷,老師個人有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固無問題,學校方面有無國家賠償責任呢?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公立學校教師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稱之公務員
法務部法律字第0980020644號解釋指出,公立學校教師係上開規定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應無疑義。又公權力之範圍宜採廣義之解釋,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屬給付行政之一種,亦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本部81年5月11日法律字第06909號函參照)
公務員行為責任的要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1. 包含事實行為與行政處分
執行職務的行為不僅限於作出行政處分,還涵蓋事實行為。例如,在執行任務的過程中,公務員可能以實際行動履行其職責,如指導、勸導、強制執行或其他具體措施,這些都屬於執行職務的行為範疇。
2. 行使公權力的行為
行使公權力是指公務員立於國家機關的地位,運用統治權作用進行的行為。這些行為包括:
運用命令或強制手段干預人民自由或權利的行為。
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以促進公共或社會利益,達成國家任務的行為。
例如,最高法院96年台上2524號判決,行使公權力的行為被認定為公務員在其法定權限範圍內所進行的統治性或給付性行為,無論該行為的表現形式是事實行為還是法律處分。
3. 執行職務之行為的判斷標準
(1) 客觀說與主觀說的對比
客觀說:該說認為,只需判斷行為在外觀上是否與執行職務的時間、空間具有關聯性,即可認定為職務行為。這是目前通說所採取的觀點。
主觀說:除外觀上有時間、空間的關聯外,還要求公務員的行為須以執行職務為目的,才能認定為職務行為。
(2) 非執行職務之行為的排除
僅利用職務上機會進行的行為,不屬於執行職務的行為。例如,公務員利用執行職務的便利,為個人私利而進行的違法行為,不能被認定為執行職務的行為。
若行為超出法令所授予的權限範圍,則雖與其職掌事項相關,但因已逾越法定界限,亦不屬於職務行為。例如,公務員以個人名義濫用職權所進行的行為不符合執行職務的要件。
(3) 僭行職務之行為的認定
如果行為與職掌事項無關,而完全屬於個人擅自行為,則不應被認定為執行職務的行為。然而,若行為人逾越法令所許可的範圍,但行為仍與其職掌事項相關,則可以認定為職務上的行為。
執行職務的行為是指公務員在行使其職務上的權力或履行其職務上的義務時,所從事的與其負責公務相關的行為。這些行為的認定需滿足一定的條件,包括行為與職務在外觀、時間及場所上的關聯性,以及行為的目的與職務作用之間的內在密切聯繫。
物理教學實驗具行使公權力之性質,依據法務部解釋,公立學校教師的教學活動屬於給付行政的一種,也因此被認定為行使公權力的行為。教師在進行教學時,承擔著履行職務的法律責任,其行為若涉及過失或違反注意義務,可能導致國家賠償責任的產生。以物理教師進行實驗教學為例,若教師在未經充分測試或評估安全性的情況下,進行實驗可能被認定為存在疏失。某物理教師坦承在教學實驗中,未經試驗便加入先前未使用過的沙拉油進行新方法試驗。教學實驗本應以安全且經過測試的方法進行,但該行為顯然忽視應有的注意義務,若因實驗引發安全事故,可能構成過失。
物理教學實驗為行使公權力之性質 ,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屬給付行政之一種,亦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物理老師從事新實驗時未經教學前試驗恐有疏失 ,物理老師坦承當天實驗時加入先前未加入之之沙拉油做試驗,教學實驗應以安全、曾經試驗過之方式為之,以從未試驗過之方法讓學生試驗,恐已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關於公立學校教師係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屬給付行政之一種,亦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惟執行職務與「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應加區別,如僅屬「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即不符合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在判斷是否屬於執行職務的行為時,法院往往外觀上的情境、行為的時間和地點,以及行為目的與職務作用之間的密切聯繫,作出全面綜合的判定。
國家賠償法第2條的規定,公立學校教師屬於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行為若被認定為行使公權力,國家即可能需要為其不法行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然而,必須區分教師的行為是否屬於「執行職務」的範疇,而非僅屬「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若行為僅為利用職務之便利,且與職務本身無直接關聯,則不符合國家賠償責任的要件。
在判斷是否為執行職務行為時,法院通常會從行為的外觀、時間、地點以及行為目的與職務作用之間的關聯性,進行全面綜合的判定。教師進行物理實驗教學的行為,若在外觀上符合職務要求,且發生於教學時間和校內教學場地,即可被認定為職務行為。進一步,若教師的行為目的明確指向教育活動,并旨在達成教學目標,則內部連結亦可成立。
在上述案例中,物理教師選擇進行未經測試的實驗方法,該行為直接關聯於其教學職責,且明顯忽視確保學生安全的注意義務,因此被視為執行職務的行為。若因該實驗方法導致學生受傷或財產損失,將可能引發國家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的規定,教師作為公務員,其執行職務時的故意或過失行為,若不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或權利,國家應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然而,國家賠償責任的成立,還需進一步確定教師的行為與損害之間是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是指該行為在通常情況下足以導致損害的發生。以物理實驗為例,若事故的發生可合理歸因於教師選擇未經測試的實驗方法,則行為與損害間的因果關係可成立。
值得注意的是,國家賠償法中的「行使公權力」具有廣義解釋。教師進行的教學活動雖屬於給付行政,但同樣被視為行使公權力的一部分。這種解釋不僅強調教師對於教學行為負有法律責任,也突顯國家賠償制度在保護人民權益方面的功能。因此,對於教師未盡注意義務而導致的損害,受害人有權國家賠償法向國家提出賠償請求。
綜上所述,公立學校教師在教學活動中的行為,如物理實驗,若被認定為執行職務的行為,並因疏忽或過失導致損害,國家可能需要依據國家賠償法承擔賠償責任。該制度的核心在於平衡國家與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確保在行使公權力過程中,對個人權利的侵害能夠得到合理的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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