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國賠事件中,公務員執行職務上故意或過失應如何認定?
問題摘要:
本文很清楚地解釋了在國家賠償法下,對於公務員是否需對人民的自由或權利造成損害負責的標準。在判斷是否構成過失或故意時,需要考慮公務員當時的情況以及其在該情況下是否應該能夠預見或注意到可能的損害。醫師在當時的醫療技術水準下,當時還在不斷地研究與試驗中,因此在該情況下對於病情的判斷是具有一定的不確定性的。總的來說,法院認為被告醫師在執行職務時符合一般公務員的注意程度,並無故意或過失,因此不應該要求國家對於其所執行的行動負損害賠償責任。
律師回答:
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因此,國家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始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20號判決)
所謂故意,是指公務員對於構成不法侵害行為的事實,明知並有意使該事實發生,或預見該事實的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公務員的本意。
所謂過失,是指公務員雖非故意,但按在當時的情況下其實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是指對於構成不法侵害行為的事實,雖已經預見該事實能發生,但還是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如果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致生損害,國家應對人民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下分段說明本項國家賠償責任成立需要同時符合的要件。
公務員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標準,是以忠於職守的一般公務員,在該具體情況應該能注意,並可期待其注意的程度而言。
請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重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標準,係以忠於職守之一般公務員在該具體情況應該能注意並可期待其注意之程度而言。……次查……原告雖主張林○○因腫瘤發燒而非因SARS發燒,被告顯係誤判林○○罹患SARS,遽爾採取強制隔離措施顯有過失云云,然按SARS乃一新興傳染病,自世界衛生組織於92年3月15日正式公布非典型肺炎SARS以後,該組織不僅多次更新SARS定義,亦無法即時確定其致病源、傳染途徑、診斷與治療方式,全球醫學界均是在不斷摸索與試驗中,尋求控制方法與治療之道,SARS之典型症狀既為患者出現反覆發燒、肺部浸潤等現象,疑似感染者縱有其他疾病亦會導致此一現象,仍無法排除疾病合併發生之可能,是嘉基於92年5月17日以林○○曾至發生SARS群聚感染之高雄長庚就診及反覆發燒、肺部浸潤等情形,通報為疑似感染SARS病患,由被告核定為隔離治療,乃符合上開函文及法律規定,經醫師專業診治後所採取之必要感染控制措施,其注意程度並已符合當時之醫療技術水準,被告顯無故意或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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