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機關能否向公務員求償?
問題摘要: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若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自由或權益,國家需負賠償責任。同樣,若公務員怠於職務,導致人民受損害,亦須負責。另外,根據該法第3條,當公共設施因管理或設置不善,導致人民受損害時,國家也需負賠償責任。若公共設施由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但仍造成損害,國家仍須負責。然而,若管理機關或受委託者已對潛在風險作出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危險活動,則國家不負賠償責任。根據該法第二條第三項,賠償機關對於公務員的違法行為有求償權,而根據第三條第二項,對於公共設施管理不善造成損害的情況,賠償機關也有求償權。
律師回答:
國家賠償制度是一種法律保障機制,旨在確保人民在因公務員或公有設施的違法行為或疏失而受到損害時,能夠獲得應有的補償。然而,我國國家賠償採取的是代位責任原則,即國家代替公務員向受害人賠償後,若公務員或相關管理者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國家可以依法向該責任人行使求償權,以確保責任最終由真正的行為人承擔。
國家賠償法中的求償機制
根據《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在特定情況下,可以針對相關責任人行使求償權,這些責任人包括公務員、公有設施的管理人以及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團體或個人。以下分別說明:
賠償義務機關得對公務員請求(國賠法第2條第3項)
當公務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執行職務時,導致國家需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有權向該名公務員求償。
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指公務員明知其行為可能導致損害發生,且對此結果持希望或容忍態度。例如,某公務員出於私人恩怨故意違法扣押財產,導致當事人權利受損,國家賠償後可向該公務員追究責任。
重大過失:指公務員顯然欠缺一般人應有的注意義務,導致原本可以避免的損害結果發生。例如,公務員駕駛公務車執行任務時嚴重違規,發生車禍並造成人員傷亡,若屬重大過失,國家在賠償後有權向其求償。
賠償義務機關得對公有設施管理人請求(國賠法第3條第2項)
若損害是由於公有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導致,而該設施的管理人有應負責的行為或不作為,賠償義務機關可以對該管理人行使求償權。例如,某公有設施的管理人因未按規定檢修導致設施故障,引發公共安全事故,國家在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依法向該管理人求償。
賠償義務機關得對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請求(國賠法第4條第2項)
當某些職務由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團體或個人執行,若其在執行過程中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損害結果,賠償義務機關可以向該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求償。例如,地方政府委託某民間機構管理市區停車場,若該機構因管理不善導致停車場發生重大安全事故,國家承擔賠償責任後,可向該機構行使求償權。
在我國的法律制度中,《民法》第186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執行職務侵害第三人權益,原則上不直接對被害人負賠償責任,而是需依《國家賠償法》向國家請求賠償。因此,我國並未採取「國家無責任論」,認為公務員應直接賠償被害人。
同時,我國也未全面採行「國家自己責任論」。依現行《國家賠償法》第3條的規定,在涉及公有公共設施的情況下,採無過失責任原則,國家需對因設置或管理欠缺導致的損害負責。但對於求償部分,仍遵循國家代位責任論,當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國家可對其行使求償權。
例如,若某公務員因重大過失導致車禍,受害人民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國家在賠償後有權向該公務員求償。然而,國家的求償權需滿足一定條件,即公務員需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非單純的過失。
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公務員之違法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又依同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國家對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之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求償機制的限制與實務操作
國家行使求償權時,需考慮案件的實際情況以及相關規定,並非所有國家賠償案件都必然追究公務員或其他相關責任人。必須明確責任人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若僅涉及一般過失或無過失,則不構成求償的法律基礎。
求償金額的審慎考量:賠償義務機關在確定求償金額時,需考慮行為人的資力、生活狀況、主觀過失程度以及損害結果的影響等因素,不能盲目全額求償,需依法作出比例分擔或適當減免。
避免濫用求償權:求償行為需符合公平與正義的原則,不能對公務員造成過度負擔或不合理壓力,否則可能影響公務員的工作士氣和職務執行意願。
如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04年11月6日發布《國家賠償事件求償權行使基準》,其目的在於為市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提供國家賠償事件中行使求償權的參考依據,並作為國家賠償事件審議會審議超額賠償案件的依據。基準適用於以市府賠償準備金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的案件。求償權的行使對象包括賠償義務機關的公務員、受賠償義務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團體或個人,以及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不善而導致國家賠償事件的相關責任人。但市府與其所屬機關之間不行使求償權。對公務員的求償以其具備故意或重大過失為前提,對於超額賠償案件的求償亦依此原則辦理。求償範圍原則上包括損害賠償或恢復原狀所支出的全部費用,但基準對具體求償比例作詳細規定。
在決定求償金額時,需考量多項因素,包括公務員的主觀過失程度、對損害的預見可能性與防止可能性、公務員的資力與生活狀況、違反義務的程度、行為的動機與目的,以及行為對賠償義務機關造成的影響等。同時,基準依據賠償金額的總額分擔比例進行求償,賠償金額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分擔50%,超過二萬元至五萬元部分分擔30%,超過五萬元至二十萬元部分分擔20%,超過二十萬元部分分擔5%。若國家賠償事件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引起,且相關公務員具重大過失,則適用另一套求償比例。賠償金額在二萬元以下分擔40%,超過二萬元至五萬元部分分擔24%,超過五萬元至二十萬元部分分擔16%,超過二十萬元至五十萬元部分分擔4%,超過五十萬元部分由國賠會依個案認定處理。
在特殊情況下,若依比例求償顯失公平,則可根據個案情節,參考求償對象的過失程度、資力、生活狀況等因素,在原分擔額的二分之一範圍內酌情增減求償金額。《國家賠償事件求償權行使基準》提供詳細且具彈性的規範,平衡法律責任與實際操作的需要,確保責任分配的公平與合理,同時為國家賠償案件的處理提供清晰的框架與標準。
國家賠償責任與公務員的求償責任之間具有緊密聯繫。當國家賠償人民損害後,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若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國家可向該公務員追償。這一制度既保障人民的權益,又對公務員的行為進行適當約束。同時,法律也強調對公務員行為的審慎認定,避免濫用求償權損害公務員的正當權益。
賠償制度的核心在於平衡人民權益保障與公務員行為規範。國家代位責任的設計既能迅速補償受害人民,又能透過求償權的行使,確保真正的責任人承擔相應後果。這一機制反映法治社會中的責任分擔原則,即國家承擔對人民的賠償義務,但不容責任的最終歸屬被模糊化。在實務操作中,賠償義務機關需秉持審慎、公平與合理的態度,綜合考量案件背景與責任人情況,確保求償行為既合法又合情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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