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可以請求我國之國家賠償嗎?
問題摘要:
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了公共設施的國家賠償責任,如果因為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中可以請求的主體是「人民」,但這個「人民」的範圍有多大?有沒有包括台灣人以外的人民?有沒有包含外國人民?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我國憲法第24條明文揭示國家賠償責任,依該條規定,被害人民須依據「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故國家賠償法之制定,係具體實現憲法上所昭示之國家賠償制度,凡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遭受公務員不法侵害,即得依據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使人民權益獲得實際保護及救濟;又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在外國人為被害人而得請求我國政府賠償之情形,以依條約或該外國法令或慣例,我國人民亦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故從此項意義言,國家賠償法之制定,亦兼具有保護我國僑民之作用。
此外,國家賠償法之制定,可使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依法積極任事,縱有侵害人民權益情事發生,如非故意或重大過失,即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由國家負其責任。總而言之,國家賠償法之制定,具有落實憲政法治、保障國內人民及國外僑民權益,以及促使公務員積極任事等三項功能。
國家賠償法第15條規定:「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立法理由中說明參照日本、韓國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現代國家對外國人的賠償責任多採相互保證之互惠主義,我國憲法第141條也明文揭示遵循國際法上「平等互惠原則」。所謂相互保證主義,亦即須依照條約或被害之外國人本國法令或慣例,我國人民亦得在該國與該國人同享有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時,該外國人始得適用本法。反之,如該國並無國家賠償之法令,或雖有國家賠償之法令,但並不適用於我國人民,則該外國人即不能適用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因此我國對外國人的國家賠償責任採相互保證主義,且不以有外交關係為必要。但如果某國國家賠償法令或慣例排除對我國人民的適用,或是某國根本沒有國家賠償責任等,即屬於欠缺此項保證,則某國國民在我國也不能依據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
這是所謂的平等互惠條款,許多法律都有類似的設計,比如著作權法第4條。大抵是說,外國人是否受到我國法律的保護,要看該國有沒有同樣給我國人民相同的權利。
也就是說,本國人直接適用國家賠償法,外國人要依照國家賠償法第15條規定,看那個國家有沒有跟我國人民相同的權利。
因為國家公務員或管理設置公用設施的過失,造成一個人的損害,不管是這個人是本國人或外國人,應該都要賠償損害這件事情,應該比較沒有爭議。有疑問的會是:中國人到底應該直接適用國家賠償法,還是透過第15條外國人的橋接條款,來請求國家賠償?
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依照這個憲法的委託,立法院制定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當中規範臺灣地區跟大陸地區人民的往來。所謂大陸地區,依照條例中的定義,是指「臺灣地區以外的中華民國領土」。
國家賠償法並無禁止大陸地區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故大陸地區人民如在臺灣地區因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遭受不法侵害,或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似應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按本部82年8月5日(82)法律決字第16337號函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依《國家賠償法》(下稱本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賠償義務機關應如何處理所為之釋示,前經行政院秘書長112年5月24日院臺法長字第112102384號函以,有關國籍之取得或國民身分之認定,因兩岸條例未予規範,自應適用我國其他有關法律論斷,而不宜逕以函釋代之…。兩岸條例自81年公布施行迄今已逾30年,兩岸互不隸屬為兩岸現況和既存事實,中國大陸人民與中華民國國民亦明顯有別…。部分機關過往早年曾引述未賦予具體權利義務之草案說明之立法理由等由,採行政函釋方式擴大解釋,逕賦予中國大陸人民我國國籍、公民或國民身分;或認為中國大陸人民已具有等同我國國民、公民,故享有相同之法律上權利保障或負擔義務,已然違反前開意旨,且不合時宜,容有未妥。揭示本部前開函應自112年5月24日起不再援用,並指明凡涉及中國大陸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明定。合先敘明。三、次按本法第15條規定:「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鑑於人權保障已成為國際上各國尊重之普世價值,上開互惠原則之相關規定,與現代人權保障與平等原則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精神未盡相符。基於人權立國理念、實踐人道主義,並落實國際人權兩公約,以確保在我國主權所及領域範圍內任何權利被侵害之人受到合理及平等對待,110年9月3日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國家賠償法修正草案》,已將現行條文第15條互惠原則規定予以刪除,以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四、另有學者認為,即認大陸地區人民係外國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40條規定,對外國人之權利保護採用對等原則,顯已具備本法第15條之規定,故大陸地區人民自亦具有與臺灣地區人民相同之國家賠償請求權(葉百修著,國家賠償法,106年9月初版,第78頁參照),併供參考。(法務部112年07月10日法律字第11203508310號)
國家賠償法上所稱「請求權人」,係指因賠償原因致受損害,得請求國家予以賠償之人,包括直接被害人、因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民法第194條)、支出殯葬費之人(民法第192條第1項)、對被害人有法定扶養請求權之第三人(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又所謂「中華民國人民」,參照「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第4款規定之意旨,大陸地區人民亦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該條例及本法,並未禁止大陸地區人民請求國家賠償,故大陸地區人民如在台灣地區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遭受不法侵害,或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應可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中國人部分,依法務部民國82年8月5日(82)法律字第16337號函示之見解,並無禁止大陸地區人民請求國家賠償規定之意旨,故大陸地區人民如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即台灣地區因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遭受不法侵害,或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似應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行政院陸委會或法務部可能都會認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款及同條第4款規定觀之,大陸人應該就是我國國民,所以也應該可以適用我國的國家賠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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