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客,國賠申請合法嗎?

09 Jan, 2025

問題摘要:

這篇文章探討了國家賠償法第15條的適用對象,特別針對外國人是否包括大陸地區人民展開討論。根據該法第15條的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遭受損害,是否能夠適用國家賠償法,取決於條約、該外國法令或慣例是否讓中華民國人在該國與該國人享有同等權利。在法務部的相關解釋中,大陸地區人民也可被視為中華民國人民,因此可以受到國家賠償法的保障。然而,關於大陸地區是否屬於中華民國的領土範圍,存在著政治上的爭議。儘管司法院大法官也未能對此進行確定性的界定,但目前法院實務似乎將大陸地區視為中華民國的領土範圍。

 

律師回答:

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5條規定:「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由此可知,原則上國家賠償法賠償之對象以中華民國國民為限,外國人則視條約是否有約定或該外國法令是否讓我國國民享有與該國人民同等權利而定之,學理上稱為國民待遇原則。

 

本法第15條規定:「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 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 是採取相互保證主義,也就是必須依照條約或被害的外國人本國法令或 慣例,我國人可以在該國與該國人同樣享有請求國家賠償的權利時,該 外國人才可適用本法。反之,如該國並無國家賠償的法令,或雖有國家 賠償的法令而不適用於我中華民國人,則該外國人即不能適用本法請求 國家賠償。 

 

法務部(82)法律決字第16337號

本件經本部大陸法規研究委員會研議,其結論為:所謂中華民國人民,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第4款規定之意旨,大陸地區人民亦為中華民國人民,該條例及國家賠償法,並無禁止大陸地區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故大陸地區人民如在臺灣地區因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遭受不法侵害,或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似應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按本部82年8月5日(82)法律決字第16337號函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依《國家賠償法》(下稱本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賠償義務機關應如何處理所為之釋示,前經行政院秘書長112年5月24日院臺法長字第112102384號函以,有關國籍之取得或國民身分之認定,因兩岸條例未予規範,自應適用我國其他有關法律論斷,而不宜逕以函釋代之…。兩岸條例自81年公布施行迄今已逾30年,兩岸互不隸屬為兩岸現況和既存事實,中國大陸人民與中華民國國民亦明顯有別…。部分機關過往早年曾引述未賦予具體權利義務之草案說明之立法理由等由,採行政函釋方式擴大解釋,逕賦予中國大陸人民我國國籍、公民或國民身分;或認為中國大陸人民已具有等同我國國民、公民,故享有相同之法律上權利保障或負擔義務,已然違反前開意旨,且不合時宜,容有未妥。揭示本部前開函應自112年5月24日起不再援用,並指明凡涉及中國大陸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明定。合先敘明。三、次按本法第15條規定:「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鑑於人權保障已成為國際上各國尊重之普世價值,上開互惠原則之相關規定,與現代人權保障與平等原則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精神未盡相符。基於人權立國理念、實踐人道主義,並落實國際人權兩公約,以確保在我國主權所及領域範圍內任何權利被侵害之人受到合理及平等對待,110年9月3日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國家賠償法修正草案》,已將現行條文第15條互惠原則規定予以刪除,以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四、另有學者認為,即認大陸地區人民係外國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40條規定,對外國人之權利保護採用對等原則,顯已具備本法第15條之規定,故大陸地區人民自亦具有與臺灣地區人民相同之國家賠償請求權(葉百修著,國家賠償法,106年9月初版,第78頁參照),併供參考。(法務部112年07月10日法律字第11203508310號)

 

大陸遊客是否為中華民國國民?中華民國之領土範圍為何?是否包含大陸?

此項問題事涉敏感,連司法院大法官也不敢加以界定,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28號解釋謂:「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予以解釋。」。

而大法官在釋字第329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則載:「…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訂定之協議,因非本解釋所稱之國際書面協定,應否送請立法院審議,不在本件解釋之範圍,併此說明。」,言下之意,是否暗指大陸地區並非「外國」,亦非明確。

 

但目前法院實務似將大陸地區視為中華民國之領土範圍,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謂: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七十五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

 

則如大陸地區亦屬中華民國領域,則大陸人民是否即為中華民國國民?誠值探討。為杜爭議,宜修法以求明確。此部分如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四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國字第九號民事判決),對於榮民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請求國家賠償,並未視其為外國人,進而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規定,而是直接予以受理。依法務部民國82年8月5日(82)法律字第16337號函示之見解,並無禁止大陸地區人民請求國家賠償規定之意旨,故大陸地區人民如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即台灣地區因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遭受不法侵害,或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似應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行政院陸委會或法務部可能都會認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款及同條第4款規定觀之,大陸人應該就是我國國民,所以也應該可以適用我國的國家賠償法。

 

-事故-國賠-國家賠償責任-涉外國賠-大陸人國賠-

 

(相關法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國家賠償法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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