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請求國家賠償之事由有哪些?
問題摘要:
能請求國家賠償的事由主要涵蓋以下幾種情況:當公務員在行使公權力的過程中,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或者其他權利時,受害人可以向國家提出賠償請求。這包括公務員怠於執行其職務,致使人民的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的情形。當公有的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上的欠缺,導致人民的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到損害時,受害人有權要求國家賠償。這包括由民間團體或個人受委託管理的公共設施,如果因管理不善導致損害,同樣適用。如果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團體或個人在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因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受害人同樣可以向國家提出賠償請求。這類情況下,執行職務的人視同公務員。
律師回答:
請求國家賠償(或補償)須符合一定之要件。視具體個案適用不同法律(相對於國家賠償法尚有許多特別法),所須具備之要件也就不同,有須具備過失要件的,也有採無過失賠償責任的。可以提出請求的人也因具體個案不同而不同。國家賠償法規範國家因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以及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瑕疵而對受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的情形。該法明確劃定適用範圍,並針對不同類型的責任作出規定,旨在保障人民權益,維護國家治理的正當性和公信力。依該法第二條、第三條與第四條之規定,國家賠償責任主要分為以下三種類型。
第一種責任類型是基於公務員的職務行為。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當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者因怠於執行職務導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國家應對受害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該規定強調公務員在履行公務過程中的注意義務,並要求其職務行為須合法合規。若其行為導致損害結果,國家即應承擔賠償責任,而賠償義務機關在公務員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得向該公務員行使求償權。
例如,警察在執法過程中因過度使用武力或錯誤執行拘留導致人民受傷,或消防隊遲延救援導致火勢蔓延並造成財產損失,都屬於此類情境。此外,當警察駕駛巡邏車發生交通事故,或者行政機關違法拆除合法建築,也會引發國家賠償的適用。
第二種責任類型涉及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
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團體或個人,其執行職務時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者因怠於履行職務導致人民權益受損,亦視同委託機關的公務員,國家應對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這一規定旨在將國家對公權力行使的責任擴及至受託者,以避免因權力委託而削弱對人民權益的保障。同樣地,若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國家得向其行使求償權。
例如,受委託的安檢公司人員在檢查過程中違法扣押旅客財物,或地方政府委託的公司因未妥善維護道路拖車導致交通事故或車輛受損。也可能適用國家賠償法的相關規定。
第三種責任類型則關於公共設施的管理或設置瑕疵。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若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不當,導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這類責任採無過失責任原則,即不以國家對設施欠缺具有主觀過失為前提,只要設施的瑕疵與損害結果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國家即應承擔賠償義務。然而,若公共設施的使用已設有適當警告或標示,且人民仍選擇進行冒險或具危險性的活動,國家得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例如,路面因坑洞未及時修復而導致行人或車輛事故,或公共建築的電梯故障導致乘客受傷。此外,像在自然景區內,若國家未設立適當的警告標誌而導致遊客發生事故,也屬於此類情境。如果公共設施的管理已進行適當警告,但使用者因自身冒險行為導致損害,國家則可能部分或全部免除賠償責任。
在上述責任類型中,是否成立賠償責任需依具體案件中的事實情節及法律關係加以判斷。例如,若某人在道路坑洞摔傷,可能涉及公共設施管理瑕疵的責任,適用第三條;而若事故起因於執勤公務員的不法行為,則應適用第二條。若事故牽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個人或團體,其行為構成不法侵害,則應適用第四條。
請求國家賠償需要符合一定要件,包括損害的發生、公務員或公共設施的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不同案件適用不同條文時,被害人可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選擇起訴方式。若一開始選擇的法律依據不適合,在訴訟過程中可依實際情況補充或更正法律主張,無需變更訴訟標的。這種靈活性體現對被害人權益的重視,避免因法律選擇錯誤而損害救濟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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