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提起民事訴訟錯嗎?
問題摘要:
遭警方不當對待而提起民事訴訟及國賠訴訟的案例。當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侵害民眾的權利時,被害人應當向國家機關提出賠償要求,而不是直接向個別公務員提出。這是因為國家應負責任,才能替代公務員個人依民法規定的賠償責任。如果被害人直接向公務員個人提出賠償要求,法院通常會駁回此類訴訟。
律師回答:
一名黃姓男子因不配合臨檢而遭逮捕,因不滿警方執法扯掉他安全帽,還把頭壓在路上,抓住手銬拖行約4公尺,害他受傷,在律師建議下提起民事訴訟遭法院駁回,之後,他再提起國賠訴訟時已超過2年時效,國賠也敗訴。
依據民法第186條規定,當公務員違背對第三人應執行的職務,致使第三人權利受損害時,公務員的責任因故意或過失而有所不同。若公務員的行為屬故意,被害人得直接向該公務員請求賠償;若公務員的行為屬過失,則被害人只有在無法依其他方法獲得賠償的情況下,才能向該公務員請求賠償。這反映出法律在處理因公務員行為造成損害的問題時,對於故意與過失有不同的處理方式。
當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發生侵權行為,不論是故意還是過失,受害人不得直接向公務員個人提出賠償請求,而應依據《國家賠償法》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若受害人未依此程序直接向公務員個人提告,法院將以訴訟無理由駁回。
具體而言,若因公務員的過失造成侵權行為,而該行為符合國家賠償的要件時,被害人不得直接向該公務員主張賠償,而應依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這是基於國家對其公務員執行職務行為的責任承擔原則,亦即國家為其公務員的行為背書,提供被害人一個較穩定且具保障的賠償來源。然而,若該公務員的行為屬故意而造成損害,並且符合國家賠償要件時,被害人則有權選擇直接向國家請求賠償,或者向該公務員個人主張賠償。這是因為故意行為的嚴重性高於過失,法律因此賦予被害人更靈活的請求權。
國家賠償的核心在於替代公務員個人依民法應負的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因此,不論公務員的行為是故意還是過失,受害人皆須依《國家賠償法》向國家機關請求賠償,而不得直接對公務員個人提告。《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明確規定,國家賠償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其中包括民法第186條第一項後段的規定,指出若公務員因過失致人損害,受害人僅在不能依其他方法獲得賠償時,方可向公務員請求賠償。此外,《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七項進一步強調,若原告直接向過失的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法院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其訴訟。
在實務中,這種區別有助於平衡公務員個人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的分配。一方面,當公務員因故意侵害第三人權利時,該行為通常已脫離正常職務範疇,責任應主要由公務員個人承擔。另一方面,當公務員僅因過失造成侵權,國家則會承擔主要賠償責任,以避免過度苛責公務員,影響其履職意願或執行效率。
當公務員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除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受害人僅能依《國家賠償法》向國家請求賠償,而不能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的規定對國家或公務員個人提出賠償請求。這一裁定再次強調《國家賠償法》為此類案件的專屬適用法律。
在國家賠償案件中,國家賠償法與民法第186條共同運作,對責任劃分與賠償途徑提供清晰的法律基礎。例如,若一名警察在執勤過程中因過失未能妥善執行職務而導致第三人受損,該受害人通常應依國家賠償法向國家提出賠償請求,而非直接對警察個人主張。此時,國家可依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對警察追償,但僅限於該警察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況。
同樣地,若該警察在執行職務時因私怨故意傷害第三人,受害人可選擇向該警察個人請求賠償,亦可向國家主張賠償。此種設計旨在避免被害人因無力對抗公務員個人而無法獲得賠償的困境,亦在一定程度上確保公務員的行為受到監督與約束。
此外,這種制度設計亦體現對公務員與國家之間責任關係的法律平衡。國家賠償法規定,在國家對第三人進行賠償後,可向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公務員行使求償權,進一步強調公務員對自身行為負責的義務。同時,法律也透過限制求償的適用情境,防止對公務員過度施加責任,從而維持行政機關正常運作與執行效率。
公務員有侵權行為時,不論是故意或過失的侵權行為,正確的求償方式是提起國賠訴訟,不得直接向公務員個人請求賠償,否則會遭法院駁回。剛好丹丹律師也有處理過一件類似的案子,我們提出答辯狀點出上述問題後,法院未開庭就直接駁回原告之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14號民事判決)。
公務員的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為依據。在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第三人應執行的職務,致第三人權利受損時,受害人僅在無法依其他方法獲得賠償的情況下,方能向該公務員個人請求賠償。然而,隨著《國家賠償法》於民國70年施行,受害人更可依此法向國家請求賠償,避免個別公務員因賠償能力不足而影響受害人獲得公平賠償的機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國家應負損賠償責任,乃在替代公務員個人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故無論公務員是故意或過失之場合,被害人皆不得逕向公務員個人請求賠償,而須先向國家機關請求賠償。又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另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七項亦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38號民事裁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民事判決:「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國家賠償法於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為○○國小校長,未主動查詢各班學童之學習暨生活狀態;○○○怠於導師責任,均疏於防範與管教,違反保護他人之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就上訴人損害之發生,顯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係主張○○○、○○○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侵害伊之權利,揆之上開說明,僅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事故-國賠-國家賠償責任-國家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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