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錯國家義務機關會發生什麼效果?

09 Jan, 2025

問題摘要:

這篇文章探討了在國家賠償案件中,當事人可能因為認定錯誤的賠償義務機關而延誤救濟的情況。作者建議,在意識到損害發生時應盡快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以避免時效的問題。如果在時效完成前未能確認,仍然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此外,文章還提到了在時效問題上,法院有時會考慮「誠信原則」,尤其當請求權人勤勉主張權利但因時效而受損害時。最後,文章指出,雖然國賠請求權在性質上屬於公法上請求權,但時效完成後,賠償義務機關是否主張時效抗辯乃應受一般法律原則拘束。

 

律師回答:

如果很悲劇地,一開始胸有成竹地填入X機關,才發現根本搞錯了,怎麼辦?只能怪你不早點看這篇文章囉!不是啦,這個時候,你當然還是可以重新跑一次流程,依照國賠法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然後再送一份國家賠償請求書給賠償義務機關。

 

國賠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

 

另外,因為依照國賠法施行細則第19條的規定,X機關認為自己不是賠償義務機關的話,除了拒絕賠償之外,也必須將人民的國賠請求通知「有關機關」。因此,你也可以從X機關回復的「拒絕賠償理由書」中,尋找蛛絲馬跡,看X機關還通知了哪些「有關機關」。

 

但是,還是希望大家在尋求救濟的時候,能夠「步步為營」,避免出任何的差池才是上策。畢竟,等到你拿到X機關的「拒絕賠償理由書」時,可能又離時效完成的日子更近了些…

 

一直搞不清楚誰才是「賠償義務機關」,時效也會開始計算嗎?

這個問題涉及到兩年短期時效期間的計算方式,依照前面的說明,請求權人主觀上知道「損害事實」和「國賠責任之原因事實」的時候,時效就開始跑囉!是否感覺到自己在跟時間競賽呢?

 

因此,個案中到底「該公務員所屬機關」或「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是誰,與時效的起算與否無關。針對這個問題,最高法院還慎重其事的做了決議唷!(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三))

 

尤其,在人民找錯機關請求國賠的時候,嚴格說起來,賠償義務機關實際上並沒有接獲任何的「請求」,自然也不生時效中斷的效力。保險起見,作者在此苦口婆心地再三叮嚀:當你意識到損害的發生但不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時,請務必盡速在時效完成前,請求確認賠償義務機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並在請求未果時,向法院起訴。

 

真的不行就開大絕吧!「誠信原則」

時效制度固然有其必要性,但不得不承認,適用在個案時,有時難免有些不近人情。尤其,當我們不是睡美人的時候!

 

嗯,作者的意思是,時效制度的目的之一既然在於制裁不值得保護的權利人,那如果個案中的請求權人是勤勉於主張權利的人,只因為損害發生後已經過了5年的長期時效期間,又該怎麼辦呢?實務上就曾經以賠償義務機關的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而採納人民的主張。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民事判決。

 

只是,最高法院在該案中已認定人民「無任何歸責事由」,若在其他個案都要扣下這頂大帽子,恐怕能援例成功說服法院動用「誠信原則」這個尚方寶劍,也不容易。

 

最後補充一點,雖然國賠請求權在性質上屬於「公法上請求權」,但因為國賠法第5條明定以民法為補充法的關係,關於時效完成的法律效果,實務上均認為是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採「抗辯權發生主義」,而不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採「權利消滅主義」。換句話說,時效完成後,賠償義務機關就是否主張時效抗辯乙事,享有「裁量權」,並應受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

法務部82年5月7日(82)法律字第08894號函。

 

-事故-國賠-國家賠償責任-國家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

 

(相關法條=國家賠償法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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