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問題摘要:
關於土地登記錯誤引起的國家賠償案件。被害人是原本土地的所有者,但由於地政機關的測量員在辦理計畫道路時,錯誤地將土地分割並登記為他人所有,導致被害人的所有權受到損害。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的規定,賠償請求權的時效為從請求權人知悉損害時起算起的2年,或者從損害發生時起的5年。而所謂的「知悉損害」是指請求權人知曉受到何種損害,且該損害是由於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所致。另外,對於損害額的認識並不影響時效的計算。而「自損害發生時起」則是以客觀上發生損害的時間點為計算的起點。
律師回答:
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係指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知有「損害」、「原因事實」及「賠償義務人」,均指「明知」而言,不包括「應該知悉」、「可能知悉」之情形。且賠償請求權人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係屬不法侵害,亦須一併知之,始得認其請求權之時效,已開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
依據《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這條文明確規範國家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旨在平衡權利人主張賠償權利與法律關係安定性之間的需求。這條規定確立兩個時效期間:第一是從請求權人知悉損害之日起算的兩年期間,第二是從損害實際發生之日起算的五年期間。若兩者之一屆滿而未行使請求權,該權利即告消滅。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進一步補充說明:「本法第8條第1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此條明確指出,「知有損害」的認定包括解損害本身與導致該損害之責任歸屬事實。然而,根據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要旨,知有損害僅限於請求權人知悉損害的性質或存在,對損害金額的認識並非必要條件。因此,即使損害金額在後續有所變更,這對於時效的進行並無影響。
針對「自損害發生時起」的規定,法務部在84年6月13日法84律字第13649號函釋中進一步解釋,該條文係以客觀上損害事實發生的時間為起算點,無論請求權人是否知悉損害或賠償義務機關皆不影響起算。換言之,該條文對時效的起算採取客觀標準,重點在於損害事實的客觀發生,而非請求權人的主觀認知。
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包括知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的原因事實,這一點在《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中有所明文規定。而「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是指解損害來源係由於公務員在執行職務中因故意或過失的不法行為,或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或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致。時效的起算無需以實際行為人經檢察官起訴、法院有罪判決或行政爭訟程序確定違法為前提,而是自請求權人具備上述認識時開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係一犯罪嫌疑人因其在押送之過程被記者拍照登報,主張其名譽受損,向警局請求國家賠償,惟為法院以時效消滅而駁回請求:
「按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前開二年時效於請求權人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時起算,不以實際行為人經檢察官起訴、法院有罪判決或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必要。」
「知有損害」的認定以主觀判斷為基準,包含對損害事實及原因事實的認識,而消滅時效的設計是為平衡法律關係的安定性與權利人保護的需求。消滅時效的核心目的在於防止請求權長時間懸而未決,債務人長期陷於不確定的法律狀態中。因此,當人民因土地登記錯誤而請求國家賠償時,須對損害及其原因事實具備足夠的認識,才會啟動時效的計算。
針對因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請求國家賠償的案件,特別指出在請求國家賠償時,除必須知悉其受有損害外,還須知悉該損害是因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所造成的,才能開始起算2年的消滅時效。根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使人民受損時,由地政機關負責損害賠償責任。這項規定屬於國家賠償法的特別規定。然而,土地法並未對該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期間作出具體規範,因此,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的規定,即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悉損害時起算,若2年間不行使則消滅;若自損害發生起超過5年亦同。
所謂的2年消滅時效,依據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的規定,其起算點是請求權人知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的原因事實,而這一認定是以主觀判斷為基準。消滅時效的核心目的在於保障法律的和平與安定,並避免債務人因長時間陷入法律關係不確定的窘境而遭受不必要的壓力。因此,該規定在法律效果上,優先考量債務人的利益,藉此敦促權利人在合理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如果權利人延遲主張其已知悉的請求權,這種行為被認為違背自身利益,因此消滅時效的適用具有正當性。
在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情形下,人民必須知悉其受損害的事實以及損害原因是源於公務員的違法行為,才能啟動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計算。這種規定不僅明確請求權啟動的主觀條件,也為請求權人的權益保護設立一道門檻,避免在時效適用中因資訊不對稱或未達到知悉條件而損害權利人的利益。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
因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請求國家賠償時,不僅須知悉其受有損害,更須知悉損害係肇因於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方得起算2年之消滅時效。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上開規定之2年時效,所謂知有損害時起,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之規定,係指知有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乃以主觀判斷為基準;蓋消滅時效,係權利人就已發生並得行使之請求權,長時間的不行使,在一定期間經過後,發生權利人因此喪失或不得行使該請求權之法律效果,其規範目的,一方面在於維持法的和平與安定,另方面則在於避免債務人長時間陷入法律關係不安定的窘境,此種債務人利益優先於債權人保護之思想,乃以債權人遲未主張其已知悉之請求權,違反自己利益,為其正當化之基礎,故因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請求國家賠償時,人民不僅必須知悉其受有損害,更須知悉其所受損害係肇因於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方得開始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
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的適用原則及計算標準,並強調及時行使權利的重要性。人民應在知悉損害及其原因事實後,儘速提出請求,以免因超過時效而喪失權利。同時,賠償義務機關亦需履行透明且合法的行政作為,避免因拖延或未履行義務而使人民蒙受額外的不利益。此外,這些案例還突顯出國家賠償法對時效計算的精細規定,對於法律實務和人民權益保障都有重要啟示,提醒各方注意法律規範中的細節,以確保合法權利的有效行使並維護法律秩序的安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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