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有無時間限制?
問題摘要:
關於賠償請求權的時間限制,依據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從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計算,並且必須在兩年內行使,否則消滅;另外,從損害發生時起,超過五年也不得提出請求。最高法院的判例強調「知有損害」的主觀性,即請求權人實際知道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的情況。另外,國家損害賠償因公權力不法侵害而產生,即使受害權利消滅,賠償請求權仍然存在。
律師回答:
國家賠償請求權同其他請求權一樣,受到消滅時效制度的約束。國家賠償法第8條明文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亦同。消滅時效制度的存在,一方面在於保障法秩序的安定性,避免長時間的權利懸而未決導致的法律不確定性,另一方面也促使請求權人及時行使權利,防止因時間流逝造成證據滅失、事實難以查明的困境,從而降低司法與行政機關的舉證與調查成本。
關於賠償請求權的時間限制,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明確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亦不得提起。」這意味著國家賠償請求權受到雙重時效的限制,即短期的兩年主觀時效與長期的五年客觀時效。關鍵在於如何判定「知有損害」的時間點,這直接影響二年時效的起算點。
國家賠償法第5條:「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6條:「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所謂「知有損害」,是指請求權人主觀上「實際知悉」損害以及賠償義務機關的存在。此外,還需知悉相關機關的行為構成不法侵害行為。這表明僅僅知道損害事實還不足以啟動時效,請求權人必須同時知悉損害的法律原因及應負責的義務機關。然而,此一判斷標準依請求權人的主觀認知為準,因此在具體案件中往往需依事實進行認定。
國家賠償因公權力的不法侵害而產生,其賠償請求權在具備構成要件時即成立,屬於財產性債權,並獨立於受害權利的存續。這意味著,即使受害權利本身因其他原因消滅,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此消滅。例如,在土地徵收的情境下,若需地機關在完成徵收前已進入土地進行工程施工,導致土地所有權人權利受損,則需地機關仍應對其行為所致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即便徵收程序已完成並給予補償,這並不影響因不法行為產生的國家賠償請求權。
有關國家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的規定。此時效期間,從請求權人知道有損害時起算;假如不知道有損害,則從損害發生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是指有發生損害的違法行為而言,並不需要知悉加害公務員的姓名。但公務員行使公權力的行為,究竟是不是違法行為,如尚須經行政救濟爭訟程序才能確定者,則應自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時起算。
關於賠償請求權之時間限制,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亦不得提起。」且最高法院強調所謂「知有損害」,以請求權人主觀上「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且須知悉機關之行為構成不法之侵害行為。(最高法院91台上第77號判決,90年台上1962號判決參照)。而且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決第2162號判決之見解,國家損害賠償,因公權力之不法侵害而發生,於具備構成要件時,即成立一損害賠償之債權,其屬財產上損害之性質,獨立於受侵害之權利而存在,並不隨受害權利之消滅而消滅。
例如甲之土地因公共水利事業需要被徵收,須給予徵收補償。但如需地機關於完成徵收前已進入該土地施作工程,侵害被徵收人之權利,致其受有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訴請賠償中需地機關不可主張該土地已被徵收而不負賠償責任。即國家機關不得藉口徵收處份掩飾其不法行為,規避國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941號民事判決明確表示國家賠償請求權為公法上請求權:「又按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請求權為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是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國家賠償法第8條所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人民對國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旦時效完成,非僅義務機關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而係其請求權當然歸於消滅。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自不違
背誠信原則,亦非權利濫用。」
國家賠償請求權作為公法上請求權,其時效的適用與效果與民法請求權有明顯不同。根據行政程序法的規定,時效完成後的請求權並非僅因抗辯而失效,而是「當然消滅」,即無須經過法院或行政機關的特別認定,即法律上視為不存在。這種規定強調法制上的確定性與穩定性,旨在避免無限制地允許人民主張早已超出合理時效範圍的權利,同時促使權利人能及時行使其權利,維護法律關係的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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