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於多久期間內請求國家賠償?

09 Jan, 2025

問題摘要:

國家賠償法規定對於公務員不法侵害或公共設施瑕疵所導致的損害,請求國家賠償的程序和期限。根據該法第8條,請求權在知悉損害發生後的兩年內開始計算,或者在損害發生後的五年內開始計算,否則將消滅。知悉損害的定義是知道損害的事實及其原因,無論是否知道哪個具體機關為賠償機關,時效仍然適用。

 

律師回答:

國家賠償程序的啟動,依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請求權人可以採用兩種方式:一是直接依國家賠償法提出請求,二是在提起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國家賠償。這種制度被稱為雙軌制,以下就兩種方式進行詳細說明。

 

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係指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當賠償義務機關收到請求權人提出的書面請求後,可能會有以下幾種回應:

與請求權人協議:

如果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就賠償金額及賠償方式達成一致,雙方應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具有執行名義,若賠償義務機關未履行,請求權人可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若協議自開始日起超過60日仍未達成合意,請求權人即可向民事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超過30日未開始協議或直接拒絕賠償:

若賠償義務機關自收到請求書之日起超過30日未與請求權人開始協議,或該機關認為自身非賠償義務機關、無賠償義務而直接拒絕賠償,請求權人亦可向民事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根據施行細則第19條,機關如拒絕賠償,需於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通知相關機關。

 

國家賠償程序提供雙軌的選擇模式,無論請求權人選擇依國家賠償法請求,還是在行政訴訟中合併請求,都須遵循相應的程序規定。在遞交請求書後,賠償義務機關若能積極協議解決,將有效減少訴訟成本;若無法協議或遭拒絕,請求權人則可進一步訴諸司法,依法律程序爭取應有的賠償權益。

 

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明確規定賠償義務機關的認定標準。根據該條第1項,當請求權人依第2條第2項,基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提出賠償請求時,應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若依第3條第1項提出因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瑕疵而造成損害的賠償請求,則應以該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然而,如果公共設施是由機關委託給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依據第3條第2項,則應向委託機關請求賠償。

 

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進一步規定,賠償請求權的行使有明確的時效限制。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若在2年間未行使,請求權即告消滅;自損害發生起,若超過5年未提出請求,亦同樣失去請求權。這裡的「知有損害」,如施行細則第3條之1所解釋,是指請求權人須知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的原因事實,即清楚損害的發生與公務員的故意或過失行為,或公共設施瑕疵之間的因果關係。

 

此外,根據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的決議,時效的起算並不以請求權人已知特定賠償義務機關為必要。換言之,即便請求權人尚未確認具體的賠償義務機關,時效仍自其知悉應由國家負擔賠償責任時起算。

 

實務上,若請求權人主張的是公務員執行職務的不法侵害,應向該公務員所屬的機關提出賠償請求;若損害是因公共設施的瑕疵所致,則應向設置或管理該設施的機關提出請求。而在設施由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的情況下,請求權人應向委託管理的機關請求賠償。無論何種情形,這些機關均被認定為賠償義務機關。

 

在請求期限的計算上,請求權人需在「知有損害」起的2年內,或在損害發生後的5年內,提出賠償請求。「知有損害」的判斷,需結合事實認定是否明確掌握損害與賠償原因。即使請求權人尚未確認具體的賠償義務機關,時效仍不因此中斷。為避免因時效消滅請求權,請求權人應盡早採取行動,提出書面請求。

 

總結來看,國家賠償程序中的賠償義務機關認定,應依損害發生的原因區分為公務員行為責任或公共設施管理責任。對於請求期限的掌握,時效的起算以請求權人知悉損害及責任原因事實為基準,而非以知悉賠償義務機關為必要條件。請求權人應充分解相關法規,避免因延遲行使權利而喪失求償機會。

 

請見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請見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請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三)決議:「……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賠償請求權時效,自以請求權人知悉應由國家負賠償責任即足,不以知悉賠償義務機關為必要。」

 

原則上,當主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不法侵害的國家賠償責任時,應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當主張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共設施瑕疵的國家賠償責任時,應向該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機關請求,不過如果公共設施是由機關委託給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則應向該委託機關請求。

 

應於多久期間內請求賠償?

請求權人如果沒有在「知有損害」的時候開始起算的2年內,或是沒有在損害發生時開始起算的5年內請求國家賠償的話,那麼請求權就會消滅。

 

所謂「知有損害」,是指知道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的原因事實,也就是說,知道受到損害,而且知道受到的損害是因為公務員故意或過失的不法侵害行為,或因為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不過,最遲仍然必須在損害發生的5年內提出請求。

 

至於是否知道哪一個特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並不會影響前述期間的起算,就算不知道是哪一個機關,時效仍繼續進行。

 

-事故-國賠-國家賠償責任-國家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

 

(相關法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國家賠償法第5條=國家賠償法第10條=國家賠償法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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