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責問題-誰撞誰,重要嗎?

23 Sep, 2017

律師回答:

常有網友打電話過來問車禍法律問題,敘述發生過程常常強調是對方撞他的,但是誰撞誰在法律上其實不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蓋交通事故歸責,首要原則,不在於「誰撞誰」,而是「誰有路權」,換言之,在交通法規上,誰應該注意誰,誰應該禮讓誰,至於誰撞誰,充其量僅是可以減少肇責比例之問題。

 

而據統計,我國常見前5大主要死亡肇事原因,除了「酒後駕車」,其他如「未依規定讓車」、「違反號誌、標誌管制」、「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左轉彎未依規定」都是路權之問題。再者,縱使有路權,由於除非行駛軌道之火車等特殊情形,在交通上不存在絕對路權,路權是一個比較級的概念,即使自己有路權,在客觀容有充裕空間及時間下,仍有注意他人之義務,此即所謂「注意車前狀況」之帝王條款。最後一點,即使認為對方有重大過失(違反路權),即主要肇因,但是自己如果也沒有盡注意義務,難免有刑事責任,而對方肇因僅係量刑依據而已!

 

此部分可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所載:「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故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次按,交通事故中之肇事責任,並非以「誰撞誰」為唯一判斷有否肇事責任之標準,而係以在交通事故中,肇事當事人究竟是否有應注意之義務,且能注意而未注意,為是否成立肇事責任(過失犯)之準則。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顯然黃燈號誌係用以警告,是於交岔路口見黃燈號誌亮起時更應提高警覺,並非謂見黃燈時,即得不顧一切冒然加速行駛;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在南京東路與十甲路口的斑馬線前,就有看到被害人騎乘的機車,從伊的左手邊出現,伊看到被害人的機車時,他是在南京東路左側斑馬線的前方一點點,那裡是網狀區,當時伊認為他不會穿越十字路口等語…。足徵,若被告確實有注意車前狀況,自可放棄加速而將車煞停,或閃避以避免碰撞;況且,斯時交通號誌業已轉換為黃燈,駕駛人見狀並不會於此際分神計算黃燈秒數亮了幾秒,亦即判斷尚有多少秒數會轉換為紅燈,故依經驗法則言,駕駛人若非做好隨時煞停於路口停止線之準備,即欲貿然加速穿越停止線以進入交岔路口,即所謂「闖黃燈」之情;是被告見號誌由綠燈轉換為黃燈,理應更謹慎小心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做好應變煞停或閃避措施,即可避免應變不及而致碰撞甚明,被告捨此不為,仍貿然快速進入路口致發生碰撞,自難推卸過失之責…至被害人闖越紅燈之行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重大過失,然此僅為被害人民事上應否負與有過失之責,仍不能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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