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合併請求國家賠償,是否必須先經過協議先行程序?
問題摘要:
根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494號判例,如果人民選擇通過行政訴訟程式,並在此基礎上根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因為沒有適用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所以也不需要遵循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的協定先行程式。因此,在提起行政訴訟併合並請求國家賠償的情況下,不需要先進行協定先行程式。
律師回答:
按國家賠償法(下稱本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對於損害賠償之請求,係採協議先行主義,其立法意旨在於便利人民並尊重賠償義務機關,使其有機會先行處理,以簡化賠償程序;同時避免訟累。
在行政訴訟程序中合併請求國家賠償是否需要先經過協議先行程序,取決於選擇的法律救濟途徑。如果人民選擇以行政訴訟程序,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國家賠償時,並不需要遵循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的協議先行程序。
一名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的業者,持有環境保護局核發的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因此以行政處分的方式廢止其許可證。對此不服,提起撤銷訴願,但訴願遭到駁回後,他進一步提起撤銷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國家賠償。此時,是否必須先經過協議先行程序便成為一個需要探討的問題。
若人民選擇用行政訴訟程序,再依照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國家賠償時,因為並沒有準用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因此也不需要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的協議先行程序。是選擇用行政訴訟程序,再依照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國家賠償,此時依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494號判例的意旨,不需要先經過協議先行程序。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當人民依國家賠償法提起賠償請求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請求,並進行協議。然而,若人民選擇以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國家賠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494號判例指出,行政訴訟法並未規定此類請求須準用國家賠償法的相關程序。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國家賠償時,不需經過國家賠償法第10條所定的協議先行程序。該判例進一步說明,人民在國家賠償問題上可以選擇不同的法律救濟途徑,分別為依國家賠償法向民事法院提出請求,或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在行政訴訟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這兩者為不同的救濟途徑,各有其適用程序。
選擇依國家賠償法提出請求時,人民需遵循國家賠償法第10條的程序,包括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請求並進行協議。然而,選擇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時,則只需遵循行政訴訟法的程序即可。行政訴訟法既未明文要求準用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自然也無須履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中提及的書面請求及協議程序。
人民因國家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時,現行法制,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賠償外,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二者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規定。人民若選擇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程序為之。若選擇依行政訴訟法第 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自僅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程序辦理即可。行政訴訟法既未規定依該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時,應準用國家賠償法規定,自無須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協議之程序。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494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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