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機構是賠償義務機關?
問題摘要:
本文探討賠償義務機關的指涉,即代表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如市政府、水利會等負責任的機構。根據國家賠償法,其可分為三種情形:當公務員在行使公權力過程中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者怠於職責導致人民受損害時,應由其所屬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對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者,其委託機構應為賠償責任機構。若因公共設施瑕疵導致損害,則設施設置或管理機構應為賠償責任機構。舉例來說,若台中縣政府舉辦運動會並租用台中市體育場,若在運動會期間由於體育場座椅鬆動而觀眾跌倒受傷,責任應由台中市政府承擔。
律師回答:
賠償義務機關係指代表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如台北市、台中市、農田水利會等)負賠償責任之機關而言。
依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國家賠償可分為三種主要情形,分別針對公務員執行職務、公權力委託,以及公共設施瑕疵可能造成的損害。第一種情形是公務員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的不法侵害,導致人民的自由或權利受損,或者是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造成人民權利受到損害。根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與第9條第1項的規定,此類案件應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作為賠償義務機關。例如,警察在執行交通指揮時,因疏忽導致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人員受傷,受害人可以向警察所屬的機關請求國家賠償。
第二種情形是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個人或團體因執行公權力職務時,造成人民損害的案件。根據國家賠償法第4條與第9條的相關規定,這類案件應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例如,地方政府將交通違規稽查委託給私人公司進行執行,如果稽查過程中因執法不當侵害人民的權利,受害人可以向委託該公司的政府機關提出賠償請求。
第三種情形則涉及公有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瑕疵導致的損害。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與第9條第2項的規定,此類案件應由該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機關負擔賠償責任。例如,在運動場內舉辦的公開活動中,因場地設施未妥善維護導致事故發生,受害人可以向該場地的管理單位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具體而言,若台中縣政府租用台中市體育場舉行運動會,而活動期間因場邊座椅鬆動致使群眾跌倒受傷,則賠償義務機關應為「台中市政府」,因其為該公共設施的管理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使人民的生命、身體或財產受到損害時,國家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第9條第2項進一步明確,若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應以負責該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條第4項則規定,當無法依前述條款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對該機關的確認存在爭議時,請求權人得請求其上級機關進行裁定。依據相關解釋,賠償義務機關是指人民在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時,依據主張的事實負責受理並啟動行政程序的機關。
此外,法律對「管理機關」的定義也有明確界定,指的是依法律規定或經法律授權代為管理的機關。因此,當請求國家賠償涉及公共設施時,確定管理機關是關鍵的一步。以公路管理為例,公路法第2條與第4條對公路及其相關主管機關的範圍有明確說明:在中央層級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層級則為縣(市)政府。而依市區道路管理條例與新竹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的規定,市區道路及村里道路的養護管理權責屬於所在地的鄉(鎮、市)公所。
國家賠償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9條第2項規定:「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條第4項規定:「不能依前3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關確定之。…」所稱「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本部103年4月15日法律字第10300062660號及102年10月17日法律字第10203510200號函參照)。又本法所稱之「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本部上開103年4月15日及102年10月17日函復請參照)。次按「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市區道路、產業道路及村里道路由所在地鄉(鎮、市)公所養護管理。」公路法第2條第1款、第4條、市區道路管理條例第5條及新竹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內資料顯示,本件事故地點位於新竹縣縣道122線(南清公路)之相連接道路上,而該相連接道路既屬村里道路,且非興建專供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及臺灣自來水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專用公路,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其養護管理機關應為所在地鄉(鎮、市)公所,故本件國家賠償事件應由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擔任賠償義務機關。另本法第9條有關賠償義務機關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便於請求權人明瞭請求賠償之對象,非謂其一經確定為賠償義務機關,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請求機關仍應就請求權人所指之賠償事由,依本法所定之賠償要件及處理程序,審認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請求權人如不服該機關之決定,應依本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向管轄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併此敘明。(法務部103年09月17日法律字第103035105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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