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該如何決定國家賠償賠償義務機關?
問題摘要:
在申請國家賠償時如何確定賠償義務機關。當公權力對個人權利造成侵害時,申請賠償的第一步是填寫一份「國家賠償請求書」,但接下來的問題是該將這份請求書遞送給誰。根據國賠法,賠償義務機關的判定取決於損害是由哪個機關的行為或管理不善所造成的。文章以一個案例作為例子,當公務員對居民的財產或隱私造成損害時,賠償義務機關可能是該公務員所屬的機關,或者是設置或管理有問題的公共設施的機關。但是,在某些情況下,要確定賠償義務機關可能並不容易,因此可以請求上級機關進行確定。
律師回答:
政府那麼大,到底要告誰?權利若被公權力侵害,要怎麼跟國家要賠償?
我該找「誰」賠我錢?
在知道申請國賠的第一步是要先寫一份「國家賠償請求書」之後,接下來的問題是,那我到底該把它遞送給誰呢?可別天真的以為,因為是「國家」賠償,所以當然是送給中華民國的元首-總統啊!
賠償義務機關的認定,是國家賠償法實施中的一個關鍵問題,其判定直接關係到賠償責任的落實與受害人民的權益保障。根據國家賠償法的相關規定,針對不同情形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並在有爭議時提供解決機制,確保國家賠償責任得以有效執行。
首先,根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的規定,當受害人依該條文請求損害賠償時,賠償義務機關應為涉案公務員所屬的機關(參照第9條第1項)。這裡所稱的「機關」,須符合特定條件,包括依法設立、具有決定國家意志並對外表達的權限,以及擁有獨立的預算經費。例如,在臺北市政府內,各一級機關如環保局、教育局等均符合賠償義務機關的定義。然而,隸屬於這些一級機關之下的二級機關或附屬單位,則需視其是否滿足上述條件才能確定是否為賠償義務機關,否則其賠償責任將由上級機關承擔。
其次,根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的規定,針對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不當而導致的損害賠償,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該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機關(參照第9條第2項)。所謂「管理機關」,是指法律明定的管理機關或依法律規定代為管理的機關。例如,臺北市政府的道路養護責任主要由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負責,因此,當因道路養護不善引發國家賠償時,新建工程處即為賠償義務機關。若是八米以下巷道,其管理維護由各區公所負責,相關賠償責任則應由具體負責的區公所承擔。
再者,當公務員所屬機關或公有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機關因裁撤或改組發生變化時,原機關的賠償責任將轉移至承受其業務的機關(參照第9條第3項)。例如,交通部高速公路工程局在完成高速公路工程後被裁撤,其業務由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承接,相關國家賠償責任亦隨之移轉。然而,若不存在承受業務的機關,則賠償責任將由其上級機關承擔。
最後,針對無法根據上述原則確定賠償義務機關的特殊情形或當機關之間就賠償責任歸屬產生爭議時,國家賠償法提供解決機制。根據第9條第4項規定,可請求上級機關作出確定。若上級機關不明或無法確定,則應由再上級機關進行裁定。如果上級機關在收到請求後超過20天未作出確定,則該上級機關自動成為賠償義務機關。這一機制設計旨在防止因責任推諉或爭議延誤賠償進程,保障受害人權益不受損害。
若大家有打電話洽公的經驗,想必一定再熟悉不過這個情景:當你才吐訴沒幾句話,馬上就被轉接到其他處室,接下來則是一段漫長的轉接、再轉接…的等候。沒錯,在政府職能高度分工的今日,每個機關的權責不同,該對你的損害負責賠償的機關,也絕對不是任何的隨便一個機關都可以,而必須依照個案的情節來判定,在國賠法上稱之為「賠償義務機關」。
有道是「冤有頭、債有主」,在判斷賠償義務機關是誰的時候,也是秉持這樣的精神。簡單的說,到底是哪個機關的運作出紕漏導致人民受有損害,那他就是賠償義務機關!
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
如同之前提到的,國賠責任的成立可能源自於「公務員」的行為,或「公有公共設施」,而國賠法針對這兩種不同的情況,除分別規範不同的構成要件之外,也在第9條第1項、第2項直接明定「賠償義務機關」。
若是因公務員行為之賠償責任,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賠償責任,則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個案中再視損害的發生是因為設置或管理的欠缺,來決定要找設置或管理機關求償。
實在不知道該找「誰」賠怎麼辦?
這樣看起來,法律關於「賠償義務機關」的判定好像規範得很清楚、明白,但實際上,在操作的時候如果真的都那麼好判斷的話,法律人大概都無聊死。
舉例來說,台北憲兵隊的憲兵,沒有搜索票,就前往民宅,且未經居住權人B的同意而逕自搜索,搜索過程中損壞B的家具無數。上揭案例中,A的行為構成刑法第134、307條規定公務員不依法令搜索他人住宅罪,且侵害B的財產權、隱私權、甚至名譽權,致B受有損害。只是,若B要申請國賠時,賠償義務機關會是台北憲兵隊嗎?
答案其實是「國防部」。想必大家一定很困惑…所服務的台北憲兵隊,組織上是隸屬於國防部的憲兵指揮部,然而,不論是「台北憲兵隊」或「憲兵指揮部」,均屬國防部轄下的軍事機構,不具「行政機關」的地位,無法作為國賠法上的「賠償義務機關」。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國賠的請求,應向其具「行政機關」地位的上級即「國防部」為之。
國賠法第9條第4項規定:「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然而,個案發生時,一般人光是在哪裡服務這件事情,恐怕都霧煞煞,更別說去判斷到底具不具「行政機關」的地位。面對這艱深的難題,最好的方法就是,把球踢給機關!依照國賠法第9條第4項規定,只要你「不能確定」或遇「有爭議」時,均得請求上級機關「確定」賠償義務機關。
接著,你就可以在家靜心等候上級機關給你的函復公文(同時振筆疾書寫請求賠償的理由),然後在賠償義務機關的欄位上,填入回函所記載的機關名稱;或者,在苦等不著回函(自被請求之日起超過20日)時,直接把上級機關的名稱填進賠償義務機關的欄位。
總而言之,賠償義務機關的認定是國家賠償法的核心之一,其依據不同情形分別確定公務員所屬機關、公共設施管理機關或承接業務的繼任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時,針對特殊情況與爭議設置的解決機制,進一步確保賠償責任的明確與執行。這樣的規範體系,不僅體現國家對於公共責任的承擔,也保障人民在遭受損害時能夠及時獲得合理的救濟與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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