誰可以請求國家賠償?
問題摘要:
國家賠償法的適用範圍和賠償請求權人的定義具有一定的廣泛性,但也有其特定的限制。首先,國家賠償法第2條對於公務員的定義明確包括從事於公務的人員,意味著公立學校教師屬於這一定義範圍內。此外,當這些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如果因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或權利,國家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然而,國家賠償法所提到的「人民」應理解為一般人民,即那些應受公權力支配的普通民眾。這裡有一個細微但重要的區分:特殊權力關係下的個體,如軍人,由於其與國家間存在的是特殊關係,故可能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的一般規定。這說明即使國家賠償法的適用範圍相當廣泛,但仍須考量特定的關係或情形,來確定是否適用。至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如果被害人死亡,那麼支出醫療費用、殯葬費用的人、被害人有法定扶養義務的第三人,以及被害人的直系親屬或配偶,都有權請求賠償。
律師回答:
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身體、自由、生命或財產受損害之「人民」可請求賠償。人民一詞解釋上,包括自然人(即一般之民眾)及法人(如公司、財團、社團)在內。資格上亦無限制,故原則上包括公務人員。學理上亦肯定包括自治團體(如台中市)在內,故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違法損害其權利時也可請求賠償,但於例外情形,如依法受監督之事項,則不在適用之列。
國家賠償法的基本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明確指出,公務員指的是依法令從事公務的人員,包括文職、武職,以及國家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的編制內外人員。第2條第2項進一步規定,若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或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導致人民的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也適用同樣的規定。
然而,根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71號判決,「人民」一詞主要指受公權力支配的一般民眾,而不包括與國家存在特別權力關係的人士,例如軍人。該判決認為,軍人因公死亡已有專門法規(如《軍人撫卹條例》)規範,其遺族可依此獲得撫卹或補償,因此不適用《國家賠償法》。此立場體現了國家賠償與特別權力關係間的界限。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71判決謂: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人民」乃指應受公權力支配之一般人民,至於特別權力關係與國家基於主權之作用,對其管轄所及之一般人民行使公權力,與人民發生一般關係者不同。因此認為軍人非一般人民,其因公死亡,既有軍人撫恤條例及其他因其特殊身分制定之法令,可對其遺族加以撫恤或補償,自無國賠法之適用。
損害賠償請求權的適用範圍
國家賠償法第5條: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又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係指被害人,而被害人死亡時,因適用民法規定(國賠法第五條),所以下列之人可請求賠償: 1.為被害人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民法第192條第1項)。 2.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該第三人(民法第192條第2項)。 3.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94條)。
特殊情況的國家賠償適用
對於軍人、警察等特定身份人員的國家賠償問題,學理與實務中存在一定爭議。雖然法律原則上保障所有人民的權益,但在軍事或警察系統內部,由於相關人員已受特別法規範,其權益救濟通常依《軍人撫卹條例》或其他專門法規處理。這些法規提供的救濟方式不同於《國家賠償法》,而是以撫卹或補償的形式存在。
例如,軍人或警察因公務行為遭受損害,雖有機會申請撫卹,但若涉及公務員在執行職務中違法或怠於職守的行為,則其遺族仍可依一般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實務上,需特別釐清損害事實是否與公務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以及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的適用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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