店員雖然未立即協助路人就醫是否有刑事責任?
問題摘要:
路人因身體不適而向超市店員求助,但未獲得幫助,最終導致路人死亡的情況下,是否能追究店員的過失致死責任,涉及到刑法中的不純正不作為犯的判斷。店員雖然未立即協助路人求助,但法律上並未賦予她對路人生命或身體的保護義務。此外,路人的死亡與超市並無直接關聯,因為他是因自身的健康問題而死亡。因此,店員的不作為並未構成過失致死的行為,因此不予以起訴。法律對於個人行為和責任的界定,並且強調了法律對於保護人地位的要求。在這種情況下,因為店員未具備特定的保護人地位,她不承擔路人死亡的法律責任。
律師回答:
路人確實有走進超市,並表示身體不舒服,也請店員幫忙聯絡醫護人員,店員在路人求援時雖然沒有幫忙聯絡醫護人員,但不論未提供協助是否妥適,店員與路人並不相識,且路人因自身疾病導致死亡,與超市或店員並無直接關聯,因之即無法責任。然如果路人是在超市用餐的消費者,是否就無責任?路人因身體不適,向超市店員求助但未獲理會,後經送醫急救不治,該店員過失致死,此部分涉及店員在法律上是否有救助的義務?
保證人地位與作為義務
刑法第15條規定,對於某種結果的發生,若行為人法律上有義務防止該結果發生而不履行該義務,與積極行為導致該結果相同,可以追究其法律責任。這種情況屬於不純正不作為犯的範疇,前提是行為人要具有「保證人地位」,即有防止結果發生的法律義務。
該超市店員與路人之間並無法律上的監護或特殊契約關係,因此店員不具備自然的保證人地位。然而,如果路人是超市的消費者,或者是正在使用超市提供的服務,例如進食超市出售的食物,則超市和店員可能因提供服務而產生某種程度的保護義務。
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再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要旨參照)
危險前行為
若行為人因其行為創造了危險,則有責任防止該危險的結果發生,這被稱為「危險前行為」。如果路人是在超市消費,且超市提供的食物或場所的設施導致路人的不適,這樣的情況下,超市和店員可能具有防止危險結果的義務,即應有積極的作為來避免損害發生,例如聯繫醫療單位等。如果未履行該義務,店員可能會被認定為具備保證人地位,從而需承擔過失致死的法律責任。
次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作為義務與可避免性
儘管店員在某些情況下可能具備作為義務,但仍需考量是否有能力防止結果發生,即行為人是否能在現實中有效採取措施,避免路人最終的死亡結果。例如,如果路人已經陷入嚴重的昏迷,店員無法在合理時間內採取有效救助措施,則可能很難認定店員有能力防止結果發生。作為義務的履行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可預見且具備事實上防止可能性為前提。因此,若路人因自身疾病在短時間內死亡,店員未及時聯繫醫療人員是否屬於過失,須視具體情況來判斷。
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互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以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下稱「商品製造人」)而言,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關於所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應確保該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等規定,固得為刑法第15條第1項所指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即保證人義務)之法律依據,但此並非課予商品製造人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商品製造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刑法歸責原則,此與該同法條第3項關於商品製造人之民事責任係採無過失原則迥異。從而,法院對於商品製造人是否成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除審查有否「應防止」之保證人義務外,尚應對於行為人是否「能防止」及其結果是否具「可避免性」等項,詳予調查,並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本於職權審慎認定,並於理由中妥為記載,方為適法。
刑法第15條第1項所稱的不作為,是指法律賦予期待行為人能夠採取實施迅速且有效防止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如果行為人未預防、救助或未採取採取有效之救助措施,放任既有之風險,即屬不作為,而因為法律賦予的期待存在下,此種不作為也例外地成立犯罪。
如果店員未履行應有的作為義務,且具備合理預見可能性,依刑法第276條的過失致死罪,店員可能需承擔刑事責任。根據刑法第14條,過失是指行為人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的情況下所致結果。因此,假如店員在得知路人有醫療需求時,合理情況下應當聯繫急救但未採取行動,可能被認定為有過失。
在法律規定上,並未課予該超市店員對路人負有保護其生命、身體等法益之義務,又路人因自身疾病導致死亡,與超市並無直接關聯,是店員也未具備危險前行為,故不具有保證人地位,難以認定店員未協助救助此等不作為行為有涉及過失致死。但如路人正在消費超商食物之人,如超商提供消費者飲用場地,此時提供食物或場地本身應為屬於製造了危險的前行為,應有防止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而不能僅以場所提供者來推卸責任,此時是否有責任,算有保證人地位,是否可歸責尚須討論該不作為是否與死傷之結果有因果關係,即如消費者已有求救,並此時已經昏迷,此時店員可能涉及刑法第276條之責任。
如果路人是消費者,且超市的服務或設施可能直接或間接導致路人病發,店員可能因存在保證人地位,需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
如果路人僅是一般路人,且與店員無特殊關係,則店員不具備法律上的作為義務,難以追究刑事責任。
若有證據顯示店員可以合理預見並有能力防止危險結果,且其不作為直接導致路人死亡,則店員可能需承擔過失致死罪責。在個案中,應根據事實詳細判斷,並考慮案件中的具體情況,例如路人的健康狀況、店員是否有能力和時間進行救助等因素。
-事故-刑事責任-過失致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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