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警察謊稱是車禍駕駛人是否構成頂替罪?
問題摘要:
在交通事故中,如果有人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導致車禍發生,並且有受害人受傷,肇事者可能涉及刑法過失傷害罪和肇事逃逸罪。此外,例如有人出面頂替肇事者的行為,對此依法規定構成頂替罪。這些行為影響司法程序的進行,可能使真相難以發現,並且對司法權威造成不良影響。最後,在某些情況下,頂替罪不適用於僅涉及財物損失而非人身傷害的交通事故。
律師回答:
在刑事案件中,向警察謊稱自己是車禍事故的駕駛人,可能涉及刑法第164條所規範的頂替罪。不論行為人為頂替行為時,使用犯罪人之姓名或本人之姓名,均足以使真正犯罪人隱匿。至於被頂替人最終是否獲判無罪,或犯罪於尚未被他人發現前即找人頂替,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頂替人仍應成立頂替罪。駕駛車輛時,若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而導致車禍發生,倘若車禍被害人受傷,肇事者會構成刑法過失傷害罪(告訴乃論),如果肇事後還逃離現場,則會觸犯肇事逃逸罪。而在實務上,也會發生非駕駛者出面頂替的狀況,例如女友為男友頂替、員工為老闆頂替,向警察謊稱自己才是駕駛者,但此舉已成立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不論是以自己或實際犯嫌之名字頂替,均有罪
什麼是頂替罪?
刑法第164條規定:「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本條係處罰協助犯嫌逃匿,或是直接出面頂替犯嫌之人。
頂替罪的構成要件
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治處分:行為人需具有使真正行為人受到法律追究的意圖,這是該罪的主觀要件。法務部法檢字第10404544410號:「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稱犯人,係指犯刑罰法令之人。(參最高院27年上字第1517號判例意旨)。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所指刑法上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應限縮『觸犯刑罰法令之人』,亦即只要被頂替人其行為已犯刑罰法令,而該當於刑罰法令構成要件時,即屬該條所稱之犯人,至於該犯人是否具有阻卻違法事由、阻卻罪責事由,並非所問。」
頂替他人犯罪:行為人需藉由虛假陳述或其他方式,使執法人員相信自己是犯罪行為的真正實施者。他人受追究或面臨追究的可能:需存在將真正的行為人送交刑事或行政處罰的現實風險。
頂替罪,規定於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藏匿,指收容隱匿,隱避,指用藏匿以外的方式使人可以躲避偵查機關的搜捕,例如誤導警察脫逃人逃匿方向,或為犯人偽裝外表躲避偵查等都算,客觀上藏匿或隱避隱避犯刑事罪之人,或已經司法機關逮捕拘禁而脫逃之人,而且主觀上也想藏匿或隱避犯刑事罪之人時,成立第一項藏匿犯人罪。冒名稱自己為犯人而頂替犯罪,且主觀上也想頂替他人犯罪時,為第二項的頂替罪。
為什麼頂替要處罰?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將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都應加以處罰。
依據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見解:「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的意思是,犯人自行隱蔽自己的犯罪,這不是刑法上要處罰的行為,所以教唆他人頂替自己的犯罪,當然也是不處罰的行為
在車禍案件,因為過失傷害是輕罪,很難被關,會需要人出面頂替的,多半是已涉及肇事逃逸。但出面頂替肇事逃逸之罪,依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的刑度,還是1年以上7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是不能易科罰金的罪,如果未獲緩刑就必須入監服刑,所以不要做傻事。
需要注意的是,縱使被告謊稱後未能成功使真正駕駛人脫罪,仍可能觸犯頂替罪,因為行為本身已妨害司法權的運作。
謊稱為車禍駕駛人是否構成頂替罪
是否具有「意圖」使真正駕駛人受到處罰若行為人謊稱自己是車禍的駕駛人,其主要目的是讓真正的駕駛人免除刑事或行政責任,即具有「意圖使他人受處罰或懲治」的主觀要件。行為是否足以造成他人被處罰的風險若行為人成功使執法人員相信自己是駕駛,並讓真正的肇事者逃避責任,則該行為屬於「頂替他人犯罪」,符合頂替罪的行為要件。但本罪基本上還是無法易科罰金之罪,有必要自己去關然後讓真正犯嫌逍遙法外嗎?除非真的有給夠安家費吧?但要求你頂替的老闆或男友真會負起責任嗎?以經驗來說,應該不會的。
行為人明知訴外人係利用銅導線避開電表計量而用電,觸犯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規定之竊電罪,卻為使訴外人隱避、免卻刑事責任,仍基於頂替犯意,於警方詢問時陳稱竊電案係其所為,致警方陷入錯誤而將其列為被告,行為人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因行為人於頂替事實被發覺前,主動向檢察官坦承頂替事實,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而減輕其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若車禍無人受傷或死亡,是否頂替罪?
依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頂替罪之成立前提,必須有刑事犯罪人犯的存在始可,但如果車禍僅有財損,本身就已非刑事犯罪(除非駕駛者酒駕超過吐氣0.25之標準),在此種不構成刑事犯罪的車禍情形,頂替罪就派不上用場。
頂替罪為何要處罰呢?其實原因在於行為人若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將會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得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於妨害國家搜索權、逮捕權、裁判權的行使,所以這是一種侵害國家法益的犯罪。而且實務見解認為,頂替罪以行為人頂替犯罪事實就足夠,被頂替者是否真的有罪,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關。
會構成偽造文書嗎?
依照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然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以上開酒駕案件為例,頂替曾男酒駕時,出面向員警謊稱是車輛駕駛人,且經員警記載於筆錄上,然警察機關職司犯罪調查之責,對於犯罪嫌疑人之供述,本應為實質調查,以研判其供述內容是否可信,警員就實際車輛駕駛人究竟為何人?仍有實質調查義務,並非一經當事人陳述予以記載,即有登載之義務而具客觀憑信性。因此,以本案為例,鄒男雖構成頂替罪,但不會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向警察謊稱自己是車禍駕駛人,看似小事,實則對司法運作構成重大干擾,可能導致頂替罪等多重法律責任。建議無論任何情境下,均應以誠實為原則,尊重法律程序,避免因一時疏忽而付出重大代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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