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車司機緊急煞車造成傷害,其刑事責任為何?
問題摘要:
任何事故均涉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兩個層面。在刑事責任方面,司機可能涉及過失傷害罪。根據法律,即使司機並非故意傷害他人,如在行車中未妥善注意情況,導致他人受傷,可能被認定為過失傷害罪。是否成立此罪需由法院判斷,重點在於注意規範之違反。另一方面,在民事責任方面,司機、客運公司可能需要承擔侵權行為或無過失消費事故之責任。即使司機在突發情況下緊急煞車,但客運公司也有責任確保乘客的安全。如果司機的行為被認定為公司的代表行為,公司可能需要對乘客的損害負責。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過失傷害罪是指行為人沒有故意傷害他人,但因為缺乏應有的注意,導致他人受傷。此罪屬於告訴乃論之罪,也就是說,必須由受害人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才會追究責任。告訴時效為知道加害人後的6個月內。
乘坐公車,下車向前移動時,因司機突然緊急煞車,造成反應不及,而重心不穩的向前撞自護欄,導致肋骨骨折、血胸等多處瘀傷,司機當下是有詢問長輩有沒有怎樣,司機說法是,向前行駛時,外車道突然切如公車主線道,才會造成公車司機緊急煞車,這時究竟應如何處理?尤其,事後客運公司對於責任賠償的承諾總是不合理,這時候應該接受嗎?
當然重點在於客運公司法律上最多應負民事責任,客運公司作為雇主,應對其雇員(司機)的行為負民事責任。即便是司機的過失,客運公司也需承擔雇主的替代責任,賠償乘客的醫療費用、休養期間的工資損失及其他合理的費用,但公司責任能少就少,能慢一日賠償就慢一天,不可能期待公司快點負起責任。因之,乘客可以與客運公司進行損害賠償的協商,如果協商無果,可以提起民事訴訟,要求醫療費用、精神損害賠償等。
除非可認定客運本身在管理或維護車輛有過失,否則僅有司機的刑事責任,對於司機比較要緊,否則民事責任能拖就拖,在實務上可能牽涉到刑事上的過失傷害,須注意現已無業務過失傷害,而是統一適用過失傷害罪,依據個案情況量刑,基於量刑是有提高、至於,民法上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刑事責任是否成立,固需法院認定,但刑事有特殊壓迫性質,因此常給肇事者有認真處理事故的動機。
因之,通常以刑事責任部分來處理,是可以想見的合理策略,,如過失傷害罪提告而言,目前刑法關於過失傷害罪,已統一為過失傷害罪。而過失傷害的意思是指,一個人雖然不是故意傷害別人,但他應該妥善注意情況、避免傷害他人,若是因為他沒有妥善注意情況而導致別人受傷,就可能涉及過失傷害罪。(刑法第284條)
此時,乘客應盡可能保留當時的證據,包括醫療診斷報告、目擊證人的陳述、事故發生時的錄影資料(如果有),這些證據在後續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求償時都非常重要。乘客認為司機的行為構成過失傷害罪,可以向警察或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讓司機面臨刑事責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而按刑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且刑法上之過失犯,以其過失行為與危害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過失的定義:
過失是指行為人雖然沒有故意,但基於當時的情況,他應該注意到可能發生的危險並且可以避免,但他沒有盡到這樣的注意義務。如果司機沒有在乘客站穩或坐好之前就起步行駛,導致乘客摔傷,這可能構成過失傷害罪。這是因為司機有義務確保乘客的安全,尤其是在起步或煞車時。如果司機在起步前沒有確認乘客站穩或坐好,就可能被認為未盡到注意義務。
如果司機因為外部原因(例如前方車輛突然切入車道)而不得不緊急煞車,這樣的行為可能不被認為是過失。這是因為司機在特定的情況下,無法避免急煞車以防止更嚴重的事故。如果法官調查發現乘客在司機急煞車時沒有握住扶手或椅背,而是自顧自離開座位,這可能會減少司機的責任。乘客也有一定的義務遵守乘車安全規則,如在車輛行駛時保持穩定,這樣可以避免在急煞車時受傷。
相當因果關係與客觀事後審查:
在刑法上,過失行為必須和危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這意味著過失行為與發生的結果之間必須存在邏輯上的關聯。換句話說,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如果某種行為在同樣的情況下能夠導致同樣的結果,那麼這行為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法官會根據案件中的具體情況判斷司機的行為和乘客的受傷之間是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如果法官認為,乘客受傷是由於他自己未能遵守安全規則(如未按下車鈴、未握住扶手等),而非司機的過失行為所直接導致,則可能認定司機的行為與結果之間沒有相當因果關係。這樣的情況下,司機可能不會被判定構成過失傷害。
法院在判斷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時,會進行事後審查,根據當時的環境與事實進行綜合考量。這種審查是基於客觀標準,並不要求行為人當下確實預見到具體的結果。
法院強調了過失行為在法律上是否成立,必須具備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的相當因果關係,而這種因果關係是根據一般人合理的生活經驗來進行評估的。如果行為人的過失在同樣條件下通常會導致類似的結果,那麼就可以認定這種行為與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用於交通事故或其他涉及過失的案件中,例如公車司機因緊急煞車導致乘客受傷的案件。法院會根據當時的客觀情況,評估司機是否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以及是否存在因果關係來確定過失傷害罪是否成立。
公車司機沒有注意到乘客還沒站好,而起步行駛導致乘客摔傷,而司機沒有確認乘客沒有站或坐好後再慢慢起步,導致乘客受傷,應該成立過失傷害。如果司機確實有盡可能注意周邊狀況,如乘客乘車時因為司機急煞車而受傷。法官調查後發現,在該名身乘客想要下車時,沒有響起一般乘客下車鈴,而是自顧自且不扶身邊的把手或椅背的情形下,即離開座位,時駕駛員應遵守的標準作業程序,乘客受傷的結果跟司機疏忽急煞車之間沒有因果關係。
過失傷害罪在法律上是所謂的「告訴乃論」之罪,也就是說必須是被害人或其他有權告訴的人,必須在知道涉嫌犯罪的人是誰之後,6個月內向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提出刑事告訴。(刑法第287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
除了被害人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而依同法第242條第1項:「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換言之,最簡單的報警即可。
如果傷勢已經到達刑法上所說的「重傷」的程度,如肢體機能喪失等情況,則涉及更嚴重的過失致重傷罪,這時沒有告訴乃論的時效限制。但必須注意,法律上的「重傷」可能跟一般人認知的「重傷」不同,有明確規定在法條裡面(刑法第10條)。
因之,公車司機因突然緊急煞車,導致乘客摔傷,是否成立過失傷害罪,需考量以下幾個因素:
司機的注意義務:司機是否有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包括行駛中的速度控制、注意周圍車輛的動向以及乘客的安全。
乘客是否自保:乘客在移動時是否有扶穩車內設施,避免因車輛行駛的搖晃而摔倒。
相當因果關係:乘客的受傷結果是否與司機的緊急煞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根據法院的實務判決,需透過專業的醫學鑑定來確認傷害的原因與事故之間的連結。
如果認定司機因未能盡到應有的注意而導致乘客受傷,乘客可以提起過失傷害罪的刑事告訴,讓檢察官依此罪追究司機的刑事責任。如果法院判斷司機已經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而乘客因自身行為受傷,司機可能不會被追究過失傷害責任。另一方面,如果確實存在司機疏忽的情況,則可能需要承擔相應的民事或刑事責任。在這類事故中,法院會綜合考量乘客和司機的行為,以及當時的具體情況,來決定是否構成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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