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被害人不能工作損失之賠償責任為何?未成年人或年滿65歲的人如何請求?
問題摘要:
關於被害人因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時的賠償請求,民法第193條,當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受傷,導致其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便可主張賠償。這包括因傷無法工作期間的薪資損失。計算方法:被害人在請求賠償時,可以「每日薪資所得×無法工作之天數」來計算應得的賠償金額。這需要提供足夠的證據來證明每日薪資的數額以及因傷無法工作的具體天數。證據準備:薪資證明:被害人應提供與雇主的薪資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或工作合約,以確認每日薪資的金額。醫療證明:還需提供醫生的診斷證明,證明因事故受傷而需要休養的期間,這將有助於支持其無法工作的主張。合理性考量:法院在審理此類請求時,會考慮薪資的合理性及其與事故之間的因果關係,確保賠償請求符合公平原則。這樣的規定能夠幫助受害人在遭受事故後獲得應有的經濟補償,減輕因無法工作帶來的經濟壓力。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害人因侵權行為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造成的損害,加害人應負賠償責任,而判定責任成立與否的基準在於被害人於加害行為發生時是否具有勞動能力。針對這類損害賠償的請求,需結合個案具體情形,全面考量被害人因侵權行為所導致的勞動能力損失範圍及其實際損害金額。在實務中,交通事故(車禍)案件是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賠償的主要爭議來源之一。
依據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勞動力減損的損害賠償金額,應以請求時勞動能力減損的程度為準據。該條明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便被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受的損害並非直接的財產損害,亦可依法請求相當金額的賠償。此規定進一步體現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該條前段明文規定,身體或健康受侵害的被害人雖無財產損害,仍可請求相當金額之精神賠償。
對於被害人是否具備勞動能力,傳統上通常依據其收入證明進行評估,並假設此能力持續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部分案例則會評估至被害人的平均餘命。然而,隨著社會變遷,許多長者即使超過退休年齡或平均餘命,仍持續參與工作並獲取勞務對價。因此,僅以固定的退休年齡或平均餘命作為勞動能力評估基準,忽視長者實際從事工作的可能性,導致部分超齡工作者的勞動能力減損賠償請求未能被法院支持。
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金額,以請求時勞動力減損的程度為準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估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或將來其可能因復健、職能治療恢復勞動能力,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參照)。
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期間的始期
在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期間的始期上,通常涉及的是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傷害者,其多因重大傷害事故導致無法正常工作甚至需要專人照護。在此期間,被害人大多處於完全無法從事工作的狀態,因此加害人應賠償該期間的收入損失。關於該期間的認定,實務上多依據醫院所開立的診斷證明書為準。診斷證明書記載的受傷程度及預後評估通常成為判定勞動能力減損始期的重要依據。
勞動能力減損期間的起算點,實務上通常以「被害人結束休養期間的翌日」作為始期。這是基於重大傷害事故導致被害人無法完全治癒的情況下,其勞動能力從完全無法工作,逐步恢復至「可進行部分工作但勞動能力減損或有後遺症」的狀態,即為請求始期的合理基準。如從[無法工作]到[可工作但勞動能力減損或有後遺症],再到[完全痊癒而無後遺症],第一階段至第二階段的轉變通常被視為勞損期間的起算點。然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則提出另一種觀點,認為應以被害人確定符合後遺症之日開始計算損失,這樣的見解在實務中也具有一定參考價值,值得觀察後續的相關發展。
另外,若被害人在發生重大事故時尚未成年,實務見解普遍認為勞損期間應自其成年後(20歲)開始計算,因為只有成年後才具備正式的勞動能力。然而,《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的規定,15歲即可投保勞保,而我國民法修正後將成年年齡降至18歲,因此以20歲作為起算點的見解是否妥當,仍有討論空間。這反映出實務與法規在「勞動能力開始的法定年齡」上的認定存在一定的分歧。
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期間的終期
至於勞損期間的終期,理論上應計算至被害人不再利用勞動能力獲取報酬或薪資的時間。實務上,通常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作為終期。然而,若被害人的職業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2項所規定的特殊性質工作(如需高體力或高危險性工作),而適用調整的強制退休年齡(如警員為59歲),則應依其規定。
若被害人在受傷時已超過強制退休年齡,是否就無法請求勞損賠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指出,即便超過退休年齡,但被害人在事故發生前仍具有工作能力者,不能因年齡因素而認為其未受勞動能力喪失的損失。終期的判定原則應考量被害人在受傷前是否實際從事勞動工作,以及其個人意願、生活環境與勞動狀況等綜合因素,具體判斷其未來可能的勞動能力損失期間。
另有部分實務見解採取內政部公布的國民平均餘命作為勞損期間的終期。但此種做法可能導致不合理的現象,例如事故發生時年齡分別為64歲與66歲的兩名被害人,若以平均餘命計算,前者的勞損期間僅1年(65-64),而後者則達15年(81-66),此差異顯然不符實際情理。因此,以平均餘命為基準的方式是否適當,仍有討論的餘地。
對於被害人是否具備勞動能力,傳統上多依據其收入證明進行評估,並假設其勞動能力可持續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部分案例則進一步考量至被害人的平均餘命。然而,隨著社會的變遷,現實中許多長者即使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或平均餘命,仍持續參與工作並能獲得相應的勞務對價。僅以固定的退休年齡或平均餘命作為勞動能力評估基準,明顯忽視超齡工作者實際從事工作的可能性,導致部分長者在因侵權行為而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賠償時,未能獲得法院的支持。
在認定勞動能力減損損害時,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的價值不能僅以現有收入為準,因為現有收入可能受到特殊因素影響,並不能完全反映實際的勞動能力。例如,現有收入較高者,若因侵權行為喪失其職位,未必能從其他途徑獲得相同待遇。基於此,勞動能力減損的價值應以被害人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的收入為標準,金額則需綜合考量被害人受侵害前的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及社會經驗等因素,進行酌情認定,而非僅以一時一地的工作收入為唯一參考。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及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明確指出,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的價值應參考被害人受侵害前的多方面條件,而不能單純以其現有收入為標準。同樣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進一步強調,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時,應以受侵害前的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業技能及社會經驗等為基礎,推估其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的對價。這意味著,法院在判定損害時,需避免以偏概全,例如單純因被害人在事故後某一時段的工作收入未減少,或其勞動能力可能因復健而部分恢復,就認定其不存在損害。
勞動部2020年各年齡層勞動力參與率的統計資料,65歲以上國民的勞動力參與率僅8.8%,顯示年齡層越高從事工作的比例越低。在個案判斷中,應綜合考量被害人事故發生時是否仍在職、所屬產業的特性及其職涯規劃,才能合理確定其勞損期間。只有在具體考量這些因素的基礎上,才能更為妥善地認定勞動能力減損期間的終期與合理賠償範圍。
易言之,勞動能力減損的賠償不應以現有收入為唯一標準,而是綜合考量被害人的實際情況,包括其在正常條件下的可得收入潛力。即便被害人因復健或治療可能恢復部分勞動能力,也不能因此否定其因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例如,一名高收入專業人士因事故導致手部永久性功能受損,其工作效率及競爭力可能明顯下降,即使其短期內收入未受影響,但長期來看,可能因技能無法維持而損失潛在的收入,這部分損害應納入考量。
被害人如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而在家休養,即可主張自己於此段期間因不能工作,故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相當於該期間之薪資,以「每日薪資所得×無法工作之天數」計算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中揭示,有關勞動能力減損及其範圍與損害數額的判定,應依個案具體情形進行認定,而不應直接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布的零歲健康平均餘命或稅務法規中的被扶養人標準進行簡化認定。
法院在處理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賠償時,必須考慮到被害人的實際工作情況及其對勞務的貢獻,而非僅以統計數據或稅務標準為唯一依據。因此,如果能積極提出證據,證明被害人在事故發生時或之後仍實際從事部分工作並有獲取相應勞務對價,即使被害人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或平均餘命,甚至在稅務上被子女申報為被扶養人,仍可依據其實際工作情況向加害人主張勞動能力減損的損害賠償。
此處最關鍵的前提是證據的完整性與說服力,特別是能夠證明被害人具備實際從事勞務的能力,並因此獲取報酬。若能達成此條件,則可以突破傳統年齡或健康狀況限制,使加害人對其造成的損害承擔應有責任。從整體法律適用角度來看,
法官在審理此類案件時的彈性與公平考量,也彰顯法律保障受害者權益的宗旨。未來,在處理涉及勞動能力減損的案件時,當事人應特別注意證據的準備與提交,以充分展現被害人在實際工作能力與損害結果間的因果關係,從而獲得合理的賠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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