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職業災害或其他事故受傷時可以向加害人主張薪資損失之損害賠償項目?

13 Jan, 2025

問題摘要:

您對侵權行為責任及其相關的損害賠償項目進行了詳細的闡述,以下是對這些要點的進一步總結和補充:1. 侵權行為責任的概念依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加害人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一原則為受害者提供了法律依據,使其能夠向加害人請求因事故造成的損失。2. 可請求的損害賠償專案在遭遇車禍、職業災害或其他事故後,受害者可以請求以下幾項賠償:1. 財產上損害包括車輛損壞、醫療費用、修理費用等。2.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若受害人在事故中經歷精神痛苦,可以請求相應的精神慰撫金。3. 工資損失的請求如果受害人在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從而導致工資損失,受害者可以向加害人要求賠償。注意事項:受害者需提供相關證據,如工作單位的薪資證明,證明在受傷前有實際的工作情況。如果無法證明受傷前有工作,法院通常不會認定存在工資損失。總結瞭解可請求的賠償專案及其依據,對於維護自身權益至關重要。確保收集和保存所有相關證據,以支持您的索賠請求。

 

律師回答:

現代忙碌社會中,時常於新聞版面見到車禍、職業災害或其他事故等飛來橫禍的事情發生,不怕一萬,最怕的是這些事情發生在自己身上,萬一真的不幸遇到了,你其實有以下的權利可以向對方主張損害賠償!

 

首先,我們先來介紹侵權行為責任的概念。

適用於許多日常生活中可能發生的情況,例如車禍、職業災害或其他事故案件。如果被害人因加害人的故意或過失行為而受到傷害,則原則上可以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以補償其因事故所受的損害。

 

我國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乃加害人因故意或過失造成他人損害時,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基本概念。而在每天都會發生的車禍、職業災害或其他事故案件中,如果被害人的受傷情形,是因為加害人的故意或者過失的行為所導致,被害人原則上可以向加害人請求「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之賠償,以填補被害人因為發生這個事情所受到的損害。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所謂的減少勞動能力是指職業上工作能力部分的喪失。被害人在事故受傷後,雖然勞動能力可能因身心傷害受到減損,但仍可能透過醫療、復健或職能治療等方式改善其狀況,進而提升其勞動能力。對於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的程度,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的事實狀況為認定標準。

 

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及相關賠償金額時,應基於完整的事實調查和科學鑑定結果。尤其是涉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及其對被害人未來生活和工作的影響時,法院應確保鑑定資料全面且經過充分分析,以避免因未經妥善調查或過於片面解讀證據而作出不公的判決。同時,在考量被害人因身心傷害而增加的生活需求及精神痛苦時,亦應審慎衡量,以確保損害賠償的結果符合公平與正義的原則。

 

勞動能力的減少並不意味著無法改善。被害人在經過醫療、復健或職能治療等方式後,可能恢復部分勞動能力或重新適應其他工作崗位。因此,評估勞動能力減少的程度,應以審判過程中的最新事實為準。法院通常會參考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的情況,綜合考量被害人的健康狀況、復健效果及未來工作能力,做出判斷。


 

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被害人因事故受傷後,仍有可能經由醫療、復健、職能治療等方式改善其傷勢,因而增益其勞動能力。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標準。查系爭意見表記載:楊0蓁於110年2月18日接受門診評估時,主要遺留障害為認知功能受損、語言障礙、肢體無力、上肢功能障礙、行動障礙、無法自行大小便等,依所患傷病、病歷資料、神經心智功能檢查等結果,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推估其所患傷病之全人障害為84%,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4%。臺大醫院同年12月6日意見表係認:依其於同年3月11日神經心理評估結果,所遺留障害,無法從事一般型態之工作;後就第一審檢附醫療病歷等資料鑑定,於111年10月21日函覆:經檢視醫療病歷等資料,並無提及有新的變化,故無重新鑑定必要。似均未否定系爭意見表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認定,就楊0蓁將來是否可能從事其他型態工作?無法從事一般型態之工作是否即喪失全部勞動能力?未曾表示鑑定意見。則於原審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楊0蓁因系爭事故所受身、心之傷害,其遺存障害情形,影響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各為何,均滋疑義。上訴人於原審聲請重新鑑定,乃原審未再調查審認併送臺大醫院再為補充鑑定,而後定其取捨,以該院110年12月6日意見表楊薏蓁經神經心理評估結果,不採系爭意見表有關減損84%勞動能力之鑑定結果,遽認楊0蓁應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即有未合。又楊0蓁究竟減少勞動能力若干,尚有未明,則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情狀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自應重為衡量,亦有併予廢棄之必要。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要旨)

 

被害人若於受傷療養期間,暫時不能從事工作,導致無法領取原本工作得領取之薪資時,因加害人的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情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自然得向加害人要求賠償薪資損失。但要特別注意的地方在於,若被害人無法證明受傷前有實際工作情形,法院通常不會認為被害人受有薪資上的損失,因此建議被害人向法院提供工作單位之薪資證明。

 

被害人於療養期間若因受傷無法從事工作,導致無法獲得原本應得的薪資,基於加害人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有權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薪資損失。然而,被害人需證明其受傷前確有工作並領取薪資的事實,否則法院通常不會認定被害人因受傷導致薪資損失。因此,建議被害人向法院提供包括薪資證明、薪資扣繳憑單、所得稅證明、公司證明或營業報稅資料等文件,作為薪資損失請求的有力證據。

 

當被害人因傷而無法工作或停業時,所減少的收入即為其「不能工作之損失」。這類損失必須透過具體證據來支持,才能獲得賠償。除上述文件外,必要時亦可傳喚證人作證或提供其他相關資料,協助法院審定被害人的實際收入情形。

 

此外,若被害人因事故導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損害亦屬應賠償範疇。民法第193條第1項明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因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的被害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這類損害金額的計算應綜合考量被害人受侵害前的身體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專業技能及社會經驗等因素,不能單以事故發生後的短期收入變化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指出,計算應包括被害人受侵害前的綜合條件,而非僅依受侵害後短期內的收入變動。

 

在具體計算時,法院需參考醫療機構出具的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結合被害人的職業特性、再就業可能性以及減損程度進行綜合評估。此外,對於商人而言,其獲利能力雖屬勞動能力的一部分,但因其收入多受財產運用及投資環境影響,無法完全視為勞動能力所得。因此,法院在審查商人勞動能力損失時,需慎重考量財務及投資因素,並提供具體理由支持其判定依據。例如,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90號判決即指出,若法院未明確說明其計算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的依據,則可能存在理由不備的瑕疵。

 

在勞動年數計算方面,訴訟實務中存在多種標準,例如部分案件計算至65歲退休年齡,部分則計算更長。法院通常會依被害人原有職業的特性、健康狀況及減少勞動能力的程度進行綜合判定。此外,勞動能力損失的範圍可能包括全部喪失或部分喪失,具體情況需依醫療機構的鑑定報告為基礎,並結合被害人的工作技能及工作性質進行審查。

 

若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未對被害人受侵害前的實際收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或工作年數進行充分審查,則可能影響判決的公正性。例如,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即要求法院應對被害人工作收入情形及減損比例計算方式進行詳細了解,避免因審查不足而影響判決結果。

 

綜上所述,被害人如因事故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或薪資損失,應積極蒐集相關證據支持其請求,包括薪資證明、醫療報告及鑑定意見書等文件。同時,法院在審查賠償金額時,應充分考慮被害人的綜合條件及具體情況,確保判決結果符合公平與正義的原則。

 

-事故-損害賠償-所失利益-所得損失-

 

(相關法條=民法第19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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