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子被別人撞到,可以向肇事者請求車子交易價值減損(二手價)的損失嗎?是否也可以請求鑑價費用的損失呢?
問題摘要:
在車禍造成的損害問題上,車主不僅面臨修復費用,還可能面臨車輛二手市場交易價值的減少。易價值減損的賠償根據民法第196條,若動產(如車輛)因他人不法行為而受到毀損,被害人可以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的價值。這裡的“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包括二手市場上的交易價值減損。肇事者賠償因車禍導致的車輛二手交易價值的減少。額外支出的鑒定費鑒定費用作為為證明車輛實際損害情況和價值減損所支出的費用,通常也是可以請求賠償的。可以要求賠償的範圍包括實際損失以及因損害而產生的必要費用。因此,如果鑒定費用是為確認損害程度和減損金額而必需的,您可以將這些費用也納入賠償請求之中。物因毀損所減少的價值可以作為賠償的依據,並且可以以修復費用作為估定標準,但需符合必要性的要求。法院通常會考慮修復費用以及可能的市場價值減損作為賠償依據。同時,法院也認可為確認損害程度和賠償金額所產生的合理費用(如鑒定費用)作為賠償的一部分。總的來說,您可以基於車輛市場價值的減損和鑒定費用向肇事者索賠。法院在處理這類案件時,會綜合考慮實際損害情況和相關證據來決定最終的賠償金額。
律師回答:
民法第213條明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損害發生前的原狀,若需支付金錢以回復原狀,被害人得請求相應的費用。民法第215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車輛屬於動產的一種,若因他人不法行為導致毀損,可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的價額,其中包括修復後的二手交易價值減損。
根據一般社會經驗,車子若發生車禍後就成為俗稱的「事故車」,在二手市場的交易行情會明顯直落!像這樣子的交易價值減損,可以向肇事者求償嗎?如果有額外支出鑑定費,可否一併求償?車輛遭到他人駕車碰撞後,即便事後已經修復完畢,但因為在二手市場上,一般消費者對於事故車通常較無信心,尤其擔心在一些不易察覺的地方仍存在車禍的後遺症,恐怕有行車安全的問題,因此仍會導致車輛的二手交易價值大幅減損。在法律上,究竟這樣子的交易價值減損,可否向肇事者請求損害賠償呢?如果有額外支出鑑定費,可否一併求償?而法院的看法又是如何?
修復費用與毀損所減少的價值
針對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的認定,被害人可請求修復費用作為賠償的標準,但如果能證明毀損導致的交易價值減損超過修復費用的差額,該差額部分亦可請求賠償。這一見解被多數法院所接受,並廣泛運用於實務判決中。民法第196條明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時,被害人有權請求賠償因毀損所減少的價值。該條文的適用範圍不僅限於修復費用,還包括物品毀損後在市場上的價值減損。當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品的交易價值因毀損而減少且超過修復費用的差額部分時,也能向加害人請求相應賠償。
車輛在法律上的定義屬於動產(物)的一種,若遭他人毀損,得依民法第196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所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就包括二手交易價值的減損在內。此可參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在車禍賠償的實務操作中,折舊計算方式對賠償金額的影響也不容忽視。目前主要的折舊計算方法包括平均法和定率遞減法。平均法計算簡單,適用於使用年限較長的車輛,而定率遞減法更準確地反映車輛在前幾年較快的折舊情況。實際賠償金額的計算需要綜合考量修復費用、折舊金額和交易價值減損等因素。
然而,在實務中,肇事方和受害方對折舊計算方式的主張常存在分歧。受害方通常傾向於使用平均法,因為這種方法能獲得更高的賠償金額;而肇事方則傾向於使用定率遞減法,以減少賠償金額。因此,在車禍賠償案件中,如何主張合理的折舊計算方式,對於受害方爭取合理賠償具有關鍵意義。
即使車輛修復完成,但在二手市場上仍有價值減損的可能性。事故車輛在修復後仍被鑑定有20%的交易價值減損,法院裁定該減損屬於損害的一部分,受害人有權向肇事者請求賠償。同樣,事故車輛雖經修復,但與未曾發生事故的同款車輛相比,其市場價值往往會有所差距,因此被害人若能證明這部分減損,則有權要求賠償。被害人對於毀損物品的減少價值可依修復費用為標準進行請求,但若能證明其損失超出修復費用的範圍,則差額部分亦屬損害賠償的範疇。
被害人依照民法第196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如果被害人可證明車輛除修復費用的損害外,另有交易價值的減損,一樣可以請求損害賠償。這也是多數法院所採的見解,當車輛因事故受損即使經修復後仍存在市場交易價值的減損時,被害人有權向肇事者請求相應的損害賠償。此外,若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範圍及金額而委託專業機構進行鑑定,該鑑定費用亦屬必要支出,可納入損害賠償的範圍。
本判決對於車輛事故賠償中的市場價值減損問題提供了重要指導,確認了被害人依法主張交易價值減損的合理性及合法性,並為未來類似案件的處理提供了明確的參考依據。同時,此案也反映出法院在損害賠償案件中對證據的重視以及對被害人權益的保障。
鑑定費用
為證明車輛的價值減損,被害人常需委託專業機構進行鑑定,如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對於鑑定費用是否能納入賠償範圍,法院多採肯定態度,認為這些費用屬於被害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的支出,與損害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之必要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則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其修復費用65萬8250元雖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支付,該保險公司並另案依保險代位權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惟保險公司僅支付車體損壞之工資、零件及烤漆等修復費用…,顯未包含受損小客車於修復後之折價損失。而本件依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就被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所減損之交易價值為鑑定,認定系爭車輛係於105年2月出廠,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於106年6月間市場交易價額為160萬元,而該車輛修復完成後應減損車價20%,即折價32萬元…。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即使經必要之修復,仍然有減少交易價額32萬元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自得請求賠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請求車輛折價損失32萬元,與另案保險公司代位請求賠償之金額重複,並非可採。」。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車輛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車輛之物理性原狀外,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以事故車輛縱經修復,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車輛交易價值之減損,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另外,被害人為要證明車輛二手交易價值減損所支出的鑑定費用(譬如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進行鑑定),根據多數法院見解的看法,這是屬於被害人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費用,也是損害之一部分,所以可以一併求償。
當事人為證明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所支付的鑑定費用,屬於損害的一部分,應由肇事者承擔。同樣地,被害人支付的鑑定費用列為損害賠償的一部分,認為該費用是為證明損害範圍所必要。
害人在交通事故中若遭受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除了修復費用外,仍可就減損價值部分請求賠償。此外,為證明損害範圍所支付的鑑定費用,亦可納入賠償範圍。然而,被害人需注意證明義務,應以專業鑑定報告或其他具體證據,證明事故與交易價值減損之間的因果關係及損害金額。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83號判決意旨:「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為證明系爭汽車因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致生之交易價值減損,而支出鑑定費用6千元,委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有其提出該協會出具之函文及車輛鑑價費發票一紙為證。葉翼德雖辯稱:該鑑定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上訴人此部分支出,係為證明被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自屬本件損害之一部分。況原審亦將該鑑定結果作為事實認定依據之一部,進而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32萬元,葉翼德復於本院陳稱:「假如我們要負連帶責任,對於原審認定各項費用沒有意見」等語,顯見上訴人支出上開鑑定費用確係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2號判決意旨:「鑑定費用3,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收據為證,查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始委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為鑑定,其所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係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故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鑑定費用3,000元,核屬有據」。
因此,當車輛因事故損毀,且修復後仍導致市場交易價值下降時,受害人不僅可以要求修復費用,還可以主張因交易價值減損所造成的額外損害,並將鑑定費用納入損害賠償範圍。此類請求不僅是法律上的權利,也是實踐公平與正義的重要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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