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否請求代步車費用的損失?

13 Jan, 2025

問題摘要:

車禍導致的車輛受損使得受害方需要額外支出代步費用,這些費用確實可以向肇事者請求賠償。步費用的賠償在車禍中,車主因車輛受損而需要進行維修期間,不能使用車輛,可能會產生額外的代步費用。車主有權要求肇事者賠償因此而產生的合理費用,包括租車費、計程車費和大眾交通費用。保險公司的處理雖然肇事者的保險公司可能會拒絕承保代步費用,通常以“在承保範圍外”為由,代步需求的合理性:例如說明為何在車輛維修期間需要額外的交通工具(如工作需求、家庭情況等)。費用的具體證明:如租車契約、計程車票據、大眾交通車票等。車輛維修的相關證明:如修理廠開具的維修單,注明維修時間和修復內容等。法院會這些證據來評估代步費用的合理性,並作出相應的判決。只要代步費用在合理範圍內,並且能夠提供有效證明,法院通常會支援受害方的請求。

 

律師回答:

代步車費用屬於交通費用之一部分,如發生車禍導致車輛受損需維修時,受害方通常會因為沒有辦法使用車輛,必須支出額外的代步費用。像這種情形,可否請求肇事者賠償代步費用呢?

 

根據民法第213條,損害賠償的原則是回復受害人至損害發生前的狀態,若無法直接回復原狀,可透過金錢賠償補償。第216條進一步規定,賠償應包括受害人的實際損害及可得利益的損失。因此,代步費用若被視為回復受害人行動便利的必要支出,且能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便有可能獲得法院支持。車禍導致車輛受損時,受害人可能因無法使用車輛而需要額外支付代步費用,如租車費、計程車費或公共交通費。這類代步費用是否能向肇事者請求賠償,在法律上有其依據和實務運作,需視個案情況而定。

 

營業用汽車之費用

損害賠償的法律框架旨在回復受害人因損害事件所受到的經濟損失及未來利益損失,以確保公平正義的實現。根據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的範圍包含兩大類:其一是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減少的「所受損害」,屬於積極損害;其二是由於損害事件導致未能取得的新財產利益,稱為「所失利益」,屬於消極損害。最高法院的相關判例進一步釐清了這些概念,強調損害賠償需建立在責任原因事實與損害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的基礎上。

 

積極損害是指現有財產的實際減少,需與侵權行為有直接的因果關係,而消極損害則涵蓋了受害人可得利益的喪失或減少。這些利益不僅限於已確定的具體收入,還包括依通常情形或既定計劃具備一定客觀確定性的未來利益。例如,營業利益的減少屬於典型的消極損害範疇,受害人可依民法第184條及第216條主張相關賠償。然而,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通常不被納入賠償範圍,除非此損失與其他有形財產或人身損害相關聯。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因此,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且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是以,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2601號判決參照)。再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2895號判決)。復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自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此與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即屬有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845判決參照)。查原告請求營業損失費用20,000元,,僅提出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為證,而本件原告雖以營業損失稱之,惟於表示計算方式係查詢和潤公司租車之價格,故探求其真意乃請求未能使用系爭車輛受有之損害。查上開租賃契約第10條、第11條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每月應繳付甲方即訴外人嘉祥公司管理費1,500元」、「乙方每月底應負責報銷該車當月各項費用單據,至少20,000元以便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否則乙方應按月給付甲方1,000元」,又原告自陳係以每月32,500元之價金向訴外人嘉祥公司租賃系爭車輛。又原告所提之估價單雖未載明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然衡諸交易習慣、一般社會常情及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進場至修繕完成需耗費4日之時間尚屬合理。又本件原告並未提出於修繕期間租賃車輛之證明,然審酌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確實受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故原告主張所受有之營業損失即未能使用系爭車輛受有之損害應為4,333元【計算式:(32,500元÷30天4日=4,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店簡字第

 

具體而言,在車輛受損案件中,若受害人主張因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而產生的損失,法院會根據具體情況認定其合理性。該賠償範圍內的金額因具體證據支撐而獲法院認可,但超出此範圍的部分則因缺乏合理依據而被駁回。

 

受害人需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損失的存在及其合理性。例如,受害人在維修期間未能使用車輛而造成的損失,應以具體證據佐證,如租賃契約、估價單、維修單據及修繕期間的證明文件。上述案件中,雖然原告未能提供修繕期間租賃其他車輛的證據,但法院根據交易習慣及車輛維修情形,合理推定其在修繕期間的損失。

 

一般使用汽車

汽車遭到他人駕車碰撞時,受害人除了可以依法請求賠償最基本的維修費用之外,如果因為車輛維修需要一段期間(例如需等候料件),受害人在這段期間可否請求肇事者賠償因為沒有辦法使用車輛所額外增加的代步費用?例如租賃汽車費用、計程車費、大眾交通運輸車票費等?

 

在實務中,法院通常會認定合理範圍內的代步費用為損害之一部分。例如,若受害人因車禍需將車輛送修,而在此期間因生活或工作需要租用代步車,則租車費可視為必要支出。

 

該案中受害人因車禍送修車輛,租用同型車輛代步,支出租金,法院認為這筆費用合理,並予以支持。法院在判決中強調,受害人需提出完整的證據,包括租車合約、發票及維修單據,證明車輛送修期間的實際需要。

 

另一方面,即使租車費用不高,只要能證明支出與事故間的因果關係,法院仍會予以支持。該案中受害人支出5,684元租車費,法院認為這是填補其因車輛受損而喪失的行動便利利益,屬合理賠償範圍。

 

發生車禍時,通常肇事者都會將損害賠償相關事宜交給保險理賠人員處理,而一般情況下,當受害人提出要索賠代步費用的需求時,肇事者的保險公司大多會以「不在承保範圍內」為由拒絕。因此,如果無法透過保險公司求償代步費用,剩下的方式就只有到法院提出民事求償了。

 

那麼在法院實務上,法院會不會判肇事者應該要負擔代步費用呢?

只要在合理範圍內,法院是會判賠的!至於是否合理,受害者應該要提出具體說明及相關證據來證明,譬如應該要說明住家與上班地點的距離,或是有什麼原因需要每天用車(工作性質所需,如業務等)等,而證據方面也要提出原廠或汽車維修廠所開立的維修單,尤其維修單上面要一定要記載維修日數、在維修日數內所支出的租賃汽車費用或計程車費等發票單據等。

 

此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主張其所駕駛之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於修繕期間內其自106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24日共45日期間需租用同型車供代步,支付代步車租金7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中華賓士汽車有限公司所開立保修服務統一發票為證。而查被上訴人係居住於桃園,平日以自用小客車代步,其因系爭事故致自有小客車送修無法使用,而必須另租同等車輛代步,尚屬合理,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無租車之必要,並非可採。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實際維修之期間為106年6月9日至同年7月21日共43日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小客車維修費用發票及維修項目清單所示,被上訴人之小客車係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送修,而保險公司係於106年7月26日付清維修費,則被上訴人應在該日後始得回復使用自有之小客車。從而,被上訴人應自106年6月9日系爭事故發生至106年7月26日間,均無法使用自有車輛,可堪認定。則其以106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24日共45日期間計算代步車租金損失7萬元,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也可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店小字第1067號判決意旨:「系爭車輛之修理期間自109年9月2日起至5日止,而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至修繕完成期間另行租車使用,共計支出汽車租賃費用5,684元之事實,有和泰汽車關係企業和運租車汽車出租單(代步車專用)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件事故發生於109年9月2日,原告有駕車行駛便利行動之預期利益期間實乃車輛送修期間,故原告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另行租車代步共計支出5,684元部分,屬原告以租車代步費用以填補此所失利益,當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反過來說,如果受害者無法提出相關代步費用支出的單據,也沒辦法陳明為何有租車或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同時未說明搭乘地點、前往地點等細節供法院參考,則法院也會難以許可受害者關於代步費用損害賠償之請求。此外,保險公司的理賠範圍也需注意。在一般情況下,肇事者的保險公司可能不承擔代步費用,受害人需透過民事訴訟向肇事者主張此部分賠償。因此,受害人在遇到類似情況時,應盡快諮詢律師以確保權益,同時妥善保留相關證據,如修車單據、交通票據及相關文件。

 

總之,代步費用作為車禍賠償的一部分,需依具體情況而定。在提出代步費用賠償請求時,受害人應全面準備證據材料,包括車輛維修期間的相關支出及代步需求的具體說明,以利法院認定其合理性。透過專業律師的協助,受害人可更有效地主張自身權益,爭取合理的賠償。

 

因此,如果發生類似狀況,務必盡快跟有經驗的律師商討對策以及蒐集證據的方向,以免損失無法獲得賠償。

 

-事故-損害賠償-所受損害-財物損害-

 

(相關法條=民法第213條=民法第214條=民法第215條=民法第2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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