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受傷,可以請求修復及貶值損失?
問題摘要:
賠償的核心目的是讓被害人的狀態恢復到事故發生之前的狀況,而不是回到新車狀態。換句話說,賠償應當使被害人的財產損失得到補償,但以新車的價值賠償。應有價值:使用價值:指的是讓財產正常運作所需的代價,例如修理費用。賠償時,使用價值的確定通常包括必要的修理費用,但要考慮到折舊因素。即物品的市場價值或其應有的替代價值。在無法恢復原狀的情況下,被害人可以請求相當於物品價值的賠償(扣除殘值)。被害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如果無法恢復,可以要求相當於恢復原狀的金額(例如,購買新車的價格減去殘值)。被害人可以直接請求金錢賠償,即物品因損毀而損失的金額。對於車輛的損壞,通常包括修理費用,但要注意折舊問題。當維修中使用新品替換舊品時,需要考慮折舊。折舊計算通常依照固定資產的耐用年限和折舊率進行。例如,車輛的折舊計算可能依據車輛的使用年限和年度折舊率來確定。實際費用:修理費用中,除了零件和材料的費用需要考慮折舊外,工時費用、板金、噴漆等通常不需要折舊。實際應用在實際的案件中,特別是涉及保險賠償時:保險公司通常修理費用進行賠償,並可能要求折舊後的金額來減輕賠償責任。被害人需提供相關證據如維修發票、修理費用清單等,並明確哪些費用已扣除折舊。
律師回答:
在探討賠償金額多少才合理之前,得先了解一下法律上關於「賠償」的精神。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已有明文規定。此外,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的價額,得以修復費用作為估定標準,但需以必要範圍內為限,例如修理過程中以新品換舊品的材料費用需計入折舊。
賠償的目的在於回復原狀,這邊指的是回復到原本還沒發生事故前的狀態,而不是當初新車的情形,所以事故車車主能請求賠償的範圍,自然就得限縮在車子受損時的應有價值。為明確釐清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特別是針對車輛損壞的維修費用中涉及折舊計算的部分。
損害賠償的目的在於填補因事故所生的損害,其核心在於恢復事故發生前的應有狀態,因此需要將事故發生後的各種變動情況納入考量。在物品被毀損的情況下,被害人除了可以請求修復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損失並回復物品的物理性原狀之外,還可以針對因毀損導致的交易價值減少提出賠償請求,以補償交易性貶值的損失,從而回復物品的價值性原狀。
修復費用
對於被害人請求賠償因物損所減少的價額,需考量修復費用的合理性與必要性,並以實際維修成本作為標準,而非純粹以估價單的總金額直接認定。如此,既能維持損害賠償的合理性,也能避免對加害人造成過度負擔。具體而言,本案車輛修復的材料費用在扣除折舊後,計算結果符合耐用年限規範及折舊率規定,亦能合理反映車輛損壞後的實際修復成本。
然而,修復費用的計算需特別審慎。維修過程中,由於通常使用全新零件替換舊零件,導致新品的品質可能高於事故發生前的舊品,因此在計算損害範圍時必須考量事故車的實際使用年限,以避免過高評估損害範圍。
實務上,常採用行政院頒布的「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作為計算基準,藉此合理折舊修復所需的零件成本。例如,耐用年數為5年的車輛,若已使用3年,則零件折舊應依比例調整,以反映車輛的真實損失。
此外,法院對於維修費用的計算過程中,亦將其他費用部分分別處理,如工資與塗裝費用因不涉及折舊計算,直接採用估價單金額作為賠償基礎。這種處理方式,既能確保賠償金額計算的精準性,也符合法律及實務上對於公平性之要求。
被害人可依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規定請求恢復原狀,無法(不能)恢復時,可以請求賠償,如係新車,可以請求相當於購車之價金(扣除殘值)。
被害人亦可依民法第196條規定直接請求金錢賠償(毀損所損失之價額)。
自行送修或交保險公司修復後,可以請求賠償已之付之修理費,但有新品汰舊品之折舊問題。
交易性貶值
車輛即使完成修復,仍未能完全回復其事故發生前的應有狀態,上交易價值減損的賠償,確實具有法律依據。而所謂的「應有價值」,包含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這邊談到的「使用價值」指的是讓車子能正常運作所需付出的代價,也就是維修費用,不過常被忽略的會是其中的折舊費用。
此外,交易價值減損的計算涉及車輛的市價,即事故發生後即使完成修復,車輛的市場價值通常仍會有所下降。此類情形下,車主得請求交易性貶值的賠償,作為對其財產價值損失的補償。然而,需要注意的是,損害賠償的金額上限應以事故發生時車輛的市價為基準。修復費用與交易性貶值的總和不得超過事故車的原始市價,否則將違反損害賠償旨在回復原狀的法律精神。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供參考〕。經查,系爭承保車輛因被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行為,致生損壞,經送璿豐汽車有限公司估價結果,其中材料費用21,231元、工資費用2,700元、塗裝費用8,250元,固據提出璿豐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然系爭承保車輛之出廠日為104年11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是系爭承保車輛自出廠後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9月2日,業已使用2年11月,其中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經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則材料費用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5,594元。另工資、塗裝部分無需折舊,是上訴人得請求系爭承保車輛修復之材料費用、工資及塗裝費用合計為16,544元…。從而,系爭承保車輛所有權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維修費用,即應以此金額為可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9萬4,732元之損害,業據提出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8年8月23日函為證。足認系爭小客車縱經修復,仍不足以回復其應有之狀態,是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小客車交易價值減損9萬4,732元之損害,自有理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697號民事判決參照)
因為維修往往是用新的零件去換掉舊的或損壞的零件,新品的品質必高於舊品,因此就必須計算事故車已經使用多久,以避免高估事故車受損的範圍,這通常會用行政院所頒布的「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以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來計算。
最後「交換價值」的部分,這邊指的是車子的市價,而事故車即便修好,市價通常也有所減損,所以事故車車主自然可以請求該車交易性貶值的損失。
但記得該部分加上維修費用確實不能大於事故發生時的應有價值,也就是不能超過事故發生時車子的市價,修理費用加上交易性貶值,已超過原車67萬元,可以主張已違反損害賠償的精神,換言之,即主張回復原狀困難,而請求以車價作為賠償。
-事故-損害賠償-所受損害-財物損害-修復費用-貶值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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