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是什麼?骨折算是嗎?
問題摘要:
刑法第10條第4項的相關規定,以及對於「身體或健康的傷害結果」如何認定的看法。首先介紹重傷害的定義,包括對視、聽、語言、肢體機能以及生殖能力的嚴重損害。接著,文中探討三種觀點,分別是生理機能障礙說、身體完整性侵害說以及折衷說。最後,通過司法實務的判例和醫學觀點,說明如何對「功能毀敗或減損」進行評估,在生活機能評估中的重要性。
律師回答:
刑法第10條第4項:「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身體或健康的傷害結果如何認定?主要有以下3種看法:
生理機能障礙說:
認為使人之生理機能發生障礙,或使健康狀態導致不良變更者,即為傷害。但如果只是使外貌發生變更(刮掉鬍鬚、剔掉眉毛、剪掉頭髮、弄斷指甲),對生理機能並無影響,則非傷害。
身體完整性侵害說:
凡有害於人身體之完整性,即為傷害。妨害生理正常機能、不良變更健康狀態、改變身體外貌者,均為傷害。
折衷說:
妨害人之正常生理機能,或使其形體「發生重大變化」者,即為傷害。
對日常生活有影響,不代表即屬重傷害,且被害人是右撇子,與左手傷勢是否符合重傷害無關連,故不能依此鑑定意見認定符合重傷害。骨折是否算是重傷害,要依具體個案判斷,尤其醫院的鑑定意見,有相當程度的參考性。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98號判例要旨:「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號判例要旨:「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常者,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
醫學機能觀點何謂「功能毀敗或減損」?
在醫學上,肢體功能的減損或障礙,主要包含兩種類型,其一為之「肢體缺損」,亦即身體完整性之欠缺,其二為「功能減損」,亦即雖然完整性並無欠缺,然社會生理機能已然喪失;對此亦可參勞工保險殘障或失能診斷,亦將其分為肢體缺損(截肢)或生理機能失能可茲參照;而在司法上,由最高法院之歷年之判例觀之,我國司法實務在評價重傷之成立,於引用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的列舉條款時,有依前者所謂之「身體完整性」的欠缺完好,而以「器官機能完全毀壞」認定是否重傷(25上4680判例);然亦有採取「功能說」,而以「社會生理機能」作為判斷標準(29上135判例),而認為雖有兩指殘餘,然已全部失其效用。
關於前者所謂肢體缺損的完整性欠缺,一目然而較為明確,然後者所謂之生理機能減損,由於定義模糊,若無醫學背景則恐不易理解,在醫學角度上評價,缺損哪些手指才會造成功能上的嚴重減損,可發現到五個手指的機能重要性,確實皆不相同。例如大拇指是所有手指中最重要的,整個抓握功能有一半以上都要靠拇指,加上大拇指與其他手指之間的關聯性、大拇指本身的活動度及其所能承受的力量等因素,若是失去大拇指,將對手部整體功能的影響甚鉅。而食指的肌肉結構、肌力、及其和大拇指之間的互動,使其在手指中的重要性居次,若沒有食指,會大大的影響手指側邊捏握、指腹對指腹捏握,以及用力抓握的動作。至於中指則在彎曲的狀況下最強而有力,其重要性在於精確及用力的抓握。無名指在各手指的功能性角色中是最不重要的。至於小指,由於處在最旁邊的位置,故能加強用力抓握的動作,並影響手的容量與利用小指球凸握物的能力。
生理機能減損除肢體完整性外,若要能達到肢體機能的滿足,在生理機能上,還需有「靈活的關節活動」與「足夠的肌肉力量」,此兩者亦缺一不可。靈活的關節活動所謂「關節活動」,醫學上有「骨骼動作學(Osteokinematics)」來專門研究。上肢與下肢之需求重點亦大不相同,上肢功能主要是能夠抓握物品,故手指掌的靈活度最為重要,強大的肌力對一般文書工作並不需要;然而下肢的主要功能則為負重行走,故足夠肌力與軀體平衡反而較腳趾靈活度更為重要。
整體生活機能評估功能性評估的重要性在於它可用來判斷該傷害對病患的日常生活所造成的影響程度,故對於系爭案件是否能構成所謂「肢體機能的毀敗或嚴重減損」,即能提供相當大的參考。何謂醫學上的「肢體功能嚴重減損」,即有功用的日常生活功能欠缺,始足當之。
認定重傷時點
「該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之肢體機能是否受到限制而無法發揮一般功能等綜合判斷之,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受傷害業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僅具些許機能,法院自可認定被害人之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至若被害人最後終經治療痊癒,僅係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關」。
(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
針對「嚴重減損」的重傷害程度認定,提出明確的判斷標準。該判決指出,判定是否構成「嚴重減損」的重傷害,應從醫師的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與恢復狀況,以及一般社會觀念對被害人肢體機能是否受到限制且無法發揮一般功能等方面進行綜合判斷。
具體而言,若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經過適當診治後,仍無法恢復原狀,或其恢復進度緩慢甚至停滯,僅能發揮少許機能,法院即可認定被害人肢體機能已達「嚴重減損」的重傷害程度。此認定標準不僅基於醫學專業的客觀評估,同時也考量社會普遍認知對肢體功能損害的理解。例如,被害人的肢體若因受傷而無法完成日常生活中的基本操作,即可被認為符合「嚴重減損」的標準。
此外,即使被害人在後續的治療過程中最終痊癒,這種情形僅可能影響再審程序的救濟問題,卻不影響現階段法院對於「重傷害」的判斷。換言之,重傷害的認定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的傷害狀況為準,並非取決於被害人在最終治療結果後的健康狀態。
這一判決對於法律實務的指導意義在於,強調重傷害的判斷不僅僅依賴受害當下的醫療記錄或表面傷勢,還需綜合考量被害人在治療後的恢復情況以及醫學專業的綜合評估,尤其是在受害者傷勢已造成明顯機能限制的情形下,應更注重其對日常生活的影響。此外,判決特別指出,法院在判斷過程中需充分依據醫師提供的專業意見,確保判定結果具有科學依據,同時也符合社會觀念對重傷害的理解。
該判決的裁定邏輯進一步凸顯重傷害案件中的法律與醫學交互作用的重要性。醫師的專業評估提供傷害程度的科學依據,社會觀念則作為衡量肢體功能損害是否達到「嚴重減損」的重要參考。法院透過綜合這些因素,得出是否構成重傷害的結論,既保障法律判決的客觀性,也兼顧受害者的權益。
在適用該判決時,相關當事人應注意,當受害人傷勢的恢復情況未達預期時,應及時向法院提供醫學診斷報告與相關證據,協助法院判定重傷害程度。同時,肇事者在面臨可能構成重傷害的刑事責任時,也應充分解判決的裁定標準,以在法律程序中提出有效的辯護或和解方案,減輕刑事處罰或賠償責任。這樣的裁判實務,既體現司法對受害者的權益保護,也維護法律判決的公正性與嚇阻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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