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解後,對方毀諾仍提出刑事告訴怎辦?

20 Jan, 2025

問題摘要:

車禍事件中的民事和刑事責任,以及解決紛爭的方法。在車禍事件中,雙方若能達成和解,可以避免日後的刑事和民事訴訟。和解金額可依法院認定的賠償標準調整,也可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一旦調解成立,具有法院判決的效力。建議在和解時,雙方應考慮日後訴訟的風險和成本,有助於提早解決紛爭。在提出告訴後,被害人可與加害人洽談和解,並不影響其已提出的告訴效力。告訴人可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撤回後不得再行告訴。和解時可談分期付款,並可要求對方撤銷告訴,但刑事犯罪與民事上的約定不受刑事訴訟不起訴處分的限制。

 

律師回答:

一般民眾發生車禍事件時,在自己對於車禍的發生與有過失時,常需面臨的就是民事的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刑事的過失傷害刑責。如果雙方能就一定金額達成和解,將可避免日後刑、民事訴訟之煩累。

 

其中和解金額可依一般法院認定的賠償標準,包含雙方過失責任比例,是否為必要支出、以及雙方資力等去作調整,並可向各地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除有專業委員居中協調外,一旦調解成立,不僅有書面為憑,並有類似法院判決的效力。

 

應注意的是,由於現行實務見解認為,刑事告訴權不得事先拋棄,一般常見的作法會請對方預先簽立刑事撤回告訴狀,避免對方在和解後又提起刑事告訴。

 

如果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只能循民、刑事訴訟解決,刑事過失傷害責任,法定刑為6個月以下徒刑、拘役或罰金,視情節輕重而有不同刑度,法院實務上常諭知得易科罰金,以每日1千元折算,如能繳納即不需入監執行。民事部分則由法院依前述之標準認定賠償金額。

 

建議雙方在和解時,應將日後訴訟之風險及成本納入考量,有助於提早解決紛爭,令事件圓滿落幕。

 

告訴乃論案件,依法被害人要在知道犯人時起6個月內,向地檢署或警察機關提出告訴。案例中的在事發後5天就向派出所提出傷害告訴,就是合於法律規定的告訴。

 

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依該法第252條明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1、曾經判決確定者。

2、時效已完成者。

3、曾經大赦者。

4、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5、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6、被告死亡者。

7、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8、行為不罰者。

9、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10、犯罪嫌疑不足者。

 

告訴乃論案件在成立後,若告訴權人未正式向司法機關或檢察機關依法提出告訴,則無撤回告訴的必要性。即便雙方私下已經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約定不得追訴民事或刑事訴訟,但由於告訴權在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的權利,其行使受到刑事訴訟法的約束,而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可以捨棄告訴權,因此,即便告訴權人表示捨棄告訴的意思,法律上仍屬無效。

 

加害人即使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在和解條件中約定不得再追訴,但若屬於告訴乃論之罪,且告訴人尚未正式提出告訴,則該和解約定中承諾拋棄告訴權的部分,並不具有法律效力。這是因為告訴權屬於公法上的權利,並非完全由個人自主處分,告訴權人仍然有權利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提出告訴,不受先前和解中拋棄告訴權約定的限制。

 

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906號判例也明確指出:「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這一判例提供了具體的法律依據,表明告訴權的行使與否完全取決於法律規定的程序與要件,而不受個人意思表示的影響。因此,即便和解條件中明確記載不再追訴,但只要告訴權人尚在法律規定的告訴期間內,其仍可向司法機關或檢察機關正式提出告訴。

 

需要注意的是,告訴乃論的案件中,告訴權人的權利受到法律的保護,其目的在於保障公法利益與社會秩序,而非單純的私人權益調解。因此,即便雙方透過和解達成了私人間的和諧,仍無法以此取代司法程序中的法定權利行使。對於加害人而言,即使已經履行了和解條件,仍需謹慎對待,因為被害人隨時可能依法提出告訴,並啟動法律程序。

 

告訴乃論案件成立後,告訴權人未正式向司法機關或檢察機關依法對加害人提出告訴,即無撤回告訴之必要。雖兩造私下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不得追訴民、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上的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的權利,刑事訴訟法因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即使有捨棄的意思表示,也屬無效。加害人雖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和解條件有不得再追訴等約定,但是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尚未提出告訴時,即因和解而承諾拋棄告訴權者,因告訴權屬公法上的權利,個人並無處分權,被害人仍然可以再行告訴,不受先前和解時已經拋棄告訴權的影響。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906號判例:「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可供參照,所以,告訴權人在告訴期間內仍然可以向司法機關或檢察機關依法對加害人提出告訴。

 

告訴權人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仍可以依法對加害人提出告訴,不受事前和解條件或拋棄告訴權承諾的限制。這是基於刑事訴訟法對告訴權的特殊性所作出的保護,旨在維護法律秩序與公正性。因此,告訴權人在行使權利時應熟悉相關法律規範,加害人也需理解和解書中不得追訴的條款並不一定具有法律效力,對可能的法律風險做好充分準備。

 

實務上有一種常見的情況,被害人雖然提出告訴,同時也向警察表示說願意與加害人洽談和解看看。這樣被害人提出的告訴有沒有效力呢?有的,被害人願意給加害人和解的機會,並不會影響被害人已經合法提出告訴的效力。

 

告訴人(被害人提出告訴後稱為告訴人)提出合法告訴後,在法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都可以撤回告訴。一旦撤回告訴,告訴人就不能就同一件事再為告訴,如果再為告訴,檢察官依法必須為不起訴處分,若檢察官誤為起訴,法院也要依法為不受理判決。

 

 

再者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和解時可以談分期付款,簽立和解書後可將和解書註明案號及股別寄給檢察官,亦可要求對方撤銷告訴。但是刑事犯罪與民事上約定返還房屋是屬二事,民事訴訟部分,並不受先前刑事訴訟不起訴處分的限制。

 

刑事案件中,僅針對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人(通常是受害者)可以自由決定是否提起告訴,以及在提告後是否撤回。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的規定,一旦提告後撤回,便不能再重新提起告訴。這一條款確立了撤回告訴的不可逆性,旨在防止當事人利用提告或撤告進行不當的法律行為操作。同時,這也意味著對於告訴乃論罪,受害者在法律上擁有較大的自由度和主動權,可以根據自身意願決定是否啟動或終止刑事追訴程序。

 

然而,對於非告訴乃論之罪,情況則截然不同。這類案件一旦被檢察官或司法警察知悉,即使受害者未主動提告,偵查機關也需依法啟動偵辦程序。在此類案件中,受害者並不擁有提告或撤告的權利,而案件的進展完全取決於檢察官的職權行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的規定,檢察官在必要時可依職權作出緩起訴處分,這一規定為刑事案件的靈活處理提供了法律依據。此外,參照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檢察署的偵辦注意要點,對於非告訴乃論之罪的案件,若被害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檢察官通常會考量案情的特殊性,選擇以緩起訴處分處理,這既能減輕司法負擔,也有助於案件的和平解決。

在雙方希望通過和解解決糾紛的情況下,行為人需要採取一些具體措施來避免對方事後提起告訴。為此,行為人在和解過程中可以考慮以下兩點:

 

首先,可以請對方在和解時簽署「撤回告訴狀」。這樣,即使受害者事後反悔並提出告訴,行為人仍可向法院遞交已簽署的撤回告訴狀,從而避免案件進一步進入訴訟程序。這一方式是基於《刑事訴訟法》對撤告的法律效力設計的,能夠有效減少行為人因後續反悔行為而面臨的不確定性。

 

其次,在和解書中可以明確載明「被害人未來不會再提告」的承諾,並附加高額違約金條款。這樣一來,如果被害人在事後違反和解約定,行為人便可以據此向法院主張違約賠償。雖然這種約定本身並不能完全剝奪受害者的告訴權,但通過高額違約金的設置,可以增加對方提告的心理成本,進一步降低事後提告的可能性。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措施僅適用於告訴乃論之罪,且和解內容需在合法範圍內進行約定,不得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對於非告訴乃論之罪,即使雙方達成和解,案件的進展仍需由檢察官依法處理,行為人無法通過私人協議終止刑事程序。因此,在處理刑事和解時,行為人應充分了解案件的性質和相關法律規定,避免因忽視法律細節而導致不必要的法律風險。

 

總之,對於告訴乃論之罪,受害者擁有較大的自主權,行為人可通過和解手段降低法律風險,但需謹慎設計和解條款並確保其合法性。而對於非告訴乃論之罪,案件的進展主要取決於檢察官的職權,和解僅是檢察官作出處理決定的參考因素之一。行為人在面對刑事案件時,應充分理解告訴與非告訴乃論罪的區別,並在法律專業人士的指導下妥善應對,以確保自身權益的最大化。

 

-事故-刑事程序-和解-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234條=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刑事訴訟法第25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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