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然爆胎是駕駛人的責任嗎?

20 Jan, 2025

問題摘要:

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的全面檢查,到第19-1條針對大型車輪胎使用的具體要求,再到第14條對高速公路行駛的嚴格規範,都反映了立法者希望通過細化規定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努力。例如,對輪胎胎紋深度的要求,既保障了車輛的穩定性,也能有效降低輪胎打滑的風險,從而保護車內乘客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而禁止使用翻修輪胎的規定,則進一步降低了高速行駛過程中因輪胎故障導致重大事故的可能性。刑法過失犯的認定,不僅依賴對預見可能性的判斷,還需結合社會已有的避險規則及行為人的具體能力進行綜合考量。在本案中,行為人已遵守現行交通法規,缺乏進一步指引的行為無法認定為過失。

 

律師回答:

砂石車司機因駕駛的砂石車發生爆胎事故,左前輪突然爆胎,車輛因此失控,先撞翻同向的小轎車,隨後越過中央分隔島,撞上對向車道的一輛載有七人的休旅車,造成三人死亡、五人受傷。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的報告指出,砂石車左右前輪胎紋深度差異過大,導致左前輪摩擦後爆胎。兩前輪胎紋深度雖有差異,但均高於法律規定的一點六公釐,符合高速公路行駛的要求。,現行法律並未強制要求左右輪胎需同時更換,而一般駕駛人亦缺乏專業能力判斷輪胎是否適合高速行駛,因此判定鄭男無罪。前輪胎紋深淺不同確實會增加行駛風險,容易導致方向盤不穩甚至爆胎。(臺中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7號)

 

刑法上對於過失犯的成立核心在於「預見可能性」,即行為人是否對於其行為可能導致的犯罪結果有所預見。以本案中涉及的過失致死罪為例,需要審查的是行為人是否事先能夠預想到其行為可能導致他人死亡。刑法對預見可能性的審查分為兩個階段:首先,如果一般人對於該行為可能導致的犯罪結果完全無法預見,說明這種風險尚未被社會所認識,此時的行為不能構成過失,因為人類的認知和經驗是通過不斷試錯而累積的。在風險尚未形成可認知的「避險規則」之前,行為人無法對未被察覺的風險負責,這種情形只能被視為「意外」。然而,如果該行為的風險已經為社會所認知且形成避險規則,那麼行為人就有責任按照這些規則安排其行為。

 

接著還需考慮行為人是否有能力預見該行為的後果。要求行為人預見其行為的所有可能後果可能是不合理的,尤其當行為人的能力範圍不足以達到該要求時,就不能將行為結果歸咎於其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正是基於這一邏輯,規定了過失的兩個要件:「應注意」和「能注意」。其中,「應注意」指一般人在該情境中應當對可能的結果有所預見,並遵守相應的注意義務;而「能注意」則是指具體行為人在該情境下是否具備預見的能力。只有在這兩個條件都滿足時,才能認定行為人存在過失。

 

回到本案,需要釐清的核心問題是:究竟是哪種行為導致爆胎進而引發車禍?行為人是否應該注意輪胎狀況並詳細檢查?是否應確認胎紋深度達標?是否應避免使用翻修輪胎?上述注意事項已被累積的經驗總結為具體的避險規則,並規範在相關法律條文中。然而,本案中的行為人已經檢查了輪胎,確認未使用翻修輪胎,且胎紋深度均符合法定要求。倘若行為人已遵守所有現有的避險規則,則難以認定其存在過失。

刑法上過失犯的成立核心是「預見可能性」,簡單以本案的過失致死罪來說,就是對於「行為將導致他人死亡」這件事,有沒有事先預想到的可能。刑法又更謹慎地將預見可能性區分成兩個審查階段:首先,如果一般人都對「行為將導致他人死亡」這件事沒有事先預想到的可能,代表這個行為的風險還沒被人類社會察覺,而這種未察覺,不能構成處罰的理由。

 

道理很簡單,因為人類不是全知的神,我們只能透過一再的「試誤」來累積經驗,並依經驗來為社會生活劃出迴避風險的規則(簡稱:避險規則),這是一種不斷累積的過程,在在提醒後人潛藏避險規則的存在。而為我們探索避險規則的先驅者,除了不可能意識到避險規則而安排自身行為外(否則就不是先驅者了),長遠來看,其「試誤」之貢獻甚至更有助於社會風險之防範。在避險規則成形之前,先驅者所導致之結果,只能說是不被樂見的「意外」。若一般人對「行為將導致他人死亡」這件事具有事先預想到的可能,代表該行為的風險已被人類社會所察覺,那麼每個人都應該按此共識安排自身行為。

 

但我們還必須繼續追問:若行為人對「行為將導致他人死亡」沒有事先預想到的可能性呢?倘若這件事超乎行為人能力範圍外,要求行為人事先預見並迴避難道不是一種過度的期許嗎?畢竟能力越大、責任越重,我們總不能假設人人都是超人吧?因此,行為人若對「行為將導致他人死亡」沒有事先預想到的可能性,結論也是沒有過失。

 

基於此,刑法第14條第1項「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之規定,相當程度也反應前揭思維:所謂「應注意」,正是指一般人對「行為將導致他人死亡」這件事具有預見可能性,所以應踐行一定之注意而迴避行為(學說所謂客觀過失、構成要件過失);而「能注意」,則是指行為人對「行為將導致他人死亡」這件事具有預見可能性,所以能踐行一定之注意而迴避行為(學說所謂主觀過失、罪責過失)。只有當兩個預見可能性兼備,始發動刑法處罰。回到本事件,我們首先必須釐清:究竟是在討論「哪一個行為」導致爆胎而引發車禍致死有預見可能性?是行車前應注意輪胎並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嗎?還是應注意車輛輪胎任一點胎紋深度達到1.6公釐以上呢?或說是應注意前輪不得使用翻修輪胎(再生輪)呢?

 

這三個注意舉動,都是一般人具備預見可能性的情形,也可以說是先驅者寶貴經驗的累積,形成避險規則而分別規範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3款,以及同法同法第19-1條第2款。事實上,事件行為人行車前確實曾檢查輪胎,並確認沒有使用翻修輪胎且胎紋深度左邊依序為5、5、5、4公釐、右邊依序為7、6.5、5.5、5.5、7.1公釐,均符合前述規定,如果找不出行為人還有違反什麼避險規則,我們很難說憑什麼發動刑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明確要求駕駛人在行車前應全面檢查車輛性能,以確保行車安全。檢查項目包括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等基本設備,此外還要求確認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輔助設備是否正常運作。這些要求旨在減少因車輛故障引發的交通事故,確保車輛在不同行駛環境中的穩定性與安全性,特別是在高速行駛或惡劣天氣條件下,更能保障駕駛人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1條則針對大型車的輪胎使用進行了進一步的規範。該條規定遊覽車及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國道客運路線的公路汽車客運業營業車輛,不得使用翻修輪胎,目的是避免翻修輪胎可能引發的安全隱患。同時,對於其他類型的大型車,規定其轉向軸的車輪不得使用翻修輪胎,而非轉向軸的車輪若使用翻修輪胎,則必須是經過經濟部驗證合格的產品。這些條款旨在確保大型車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行駛時,輪胎能提供足夠的抓地力與穩定性,從而減少因輪胎問題導致的事故。

 

此外,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進一步強調了行車前的檢查與行駛中的注意事項。條文中特別指出,汽車在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進行妥善檢查,並確保不出現缺水、缺電或缺燃料等情形。對於輪胎的檢查尤為重要,條款詳細規定了輪胎胎紋深度的標準:四輪以上汽車的輪胎胎面磨損需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31汽車用外胎標準或CNS4959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中的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而大型重型機車的胎紋深度不得低於一公釐。這些規定表明,胎紋深度是衡量輪胎是否適合高速行駛的重要依據,過度磨損的輪胎可能導致抓地力不足、剎車距離延長,甚至發生爆胎等危險情況。

 

專家提出另一種可能性,即左右胎紋深度不同可能增加爆胎風險。然而,這一觀點缺乏具體數據支撐,且未被納入現行交通規範。法院指出,目前並無任何交通法規明文禁止「左右胎紋深度不同」的車輛行駛,說明這尚未形成公認的避險規則。因此,本案中即便發生了車禍,其結果更應視為一場「意外」,而非行為人的過失。法院認為,行為人作為先驅者,其行為經驗可以為後續立法提供參考,但在現有法律框架下,無法要求其為尚未形成的規則負責。

 

總結而言,刑法過失犯的認定,不僅依賴對預見可能性的判斷,還需結合社會已有的避險規則及行為人的具體能力進行綜合考量。在本案中,行為人已遵守現行交通法規,缺乏進一步指引的行為無法認定為過失,但此事件的經驗可為未來制定更完善的避險規則奠定基礎。

 

-事故-車禍-刑事責任-刑事過失責任-

 

(相關法條=刑法第14條=刑法第276條=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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