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過失責任是什麼?

20 Jan, 2025

問題摘要:

過失責任在不同情境下的適用原則,包括相當因果關係的認定、專業標準的遵守、管理者的注意義務以及被害人自身行為的影響。在過失判斷中,法院強調行為人應履行的合理注意義務,並結合情境綜合判斷是否應承擔法律責任。這些原則不僅保障公共安全,也平衡各方權益,是司法實務中過失判定的重要指引。

 

律師回答:

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以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如若住宅內因熱水器安裝不當導致居住者發生一氧化碳中毒的事故,可能涉及上述過失致死或過失致傷的刑責。本案例中,住宅的熱水器雖然安裝於陽台,但陽台封閉且僅留小縫,通風不足,導致瓦斯燃燒不完全產生的一氧化碳無法有效排出,最終引發中毒事故。房東未提供符合安全標準的住居設備,具有可歸責性,可能因此負相關刑事責任。

 

刑法第14條: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刑法中的各種罪名,若法條中未特別明確指出「過失」,則一般是指故意犯。例如,普通傷害罪的構成要件僅描述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並未提及主觀構成要件,因此可明確理解為故意犯。而相較之下,過失傷害罪則特別註明「因過失傷害人者」,因此可以明確區分出前者屬於故意犯,後者則屬於過失犯。關於過失,又可以分為兩種類型:無認識過失和有認識過失。

 

無認識過失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並非出於故意,但根據情節,行為人應該注意且能注意,卻未能注意,導致犯罪結果的發生。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對犯罪結果完全沒有認識,因此稱為無認識過失。例如,某人在公車站旁抽菸,因公車即將到站而匆忙將菸頭丟入草叢,未檢查是否熄滅,最終引發火災。該行為人應注意且有能力注意菸頭是否完全熄滅,卻未注意,導致事故的發生,因此成立無認識過失,構成失火燒燬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

 

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知道自己的行為可能導致犯罪結果,但確信結果不會發生。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對構成犯罪的事實有預見,但基於對結果不發生的確信,未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需要注意的是,有認識過失與間接故意有相似之處,兩者都涉及行為人對可能犯罪結果的預見,但其區別在於主觀心態。具有有認識過失的行為人確信結果不會發生,而具有間接故意的行為人則是容忍結果的發生。

 

無認識過失與有認識過失的區別

無認識過失是行為人對犯罪結果的發生完全沒有認識,但從情節上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未注意。例如,某人隨手丟棄未熄滅的菸蒂,導致火災,其行為可被認定為無認識過失,因其未能履行檢查菸蒂是否熄滅的注意義務。而有認識過失則表現為行為人對犯罪結果的可能性有預見,但基於某種確信,認為結果不會發生。例如,一名駕駛預見到超速行駛可能導致交通事故,但抱持僥倖心理,最終引發事故,這就是典型的有認識過失。

 

相當因果關係的判斷

過失行為與犯罪結果之間需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才能成立過失犯罪。最高法院裁判明確指出,相當因果關係是基於事後客觀審查,依經驗法則認為該行為在通常情形下足以導致結果的發生。例如,駕駛人在照明不足的道路上停車,未顯示警示燈,導致機車駕駛未及發現而撞上,這種情況下駕駛的過失行為與結果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信賴原則的適用

信賴原則是過失責任判斷中的重要原則之一,即行為人若已履行應有的注意義務,則可合理信賴他人也會遵守相關規則,從而免除過失責任。例如,一名駕駛完全遵守交通法規並履行防止事故的注意義務,但對方車輛違規闖紅燈導致事故,在此情形下,駕駛可主張信賴原則免責。但若對方的違規行為極為明顯且可預見,駕駛仍未採取適當措施避免事故,則不得援引信賴原則。

 

駕駛人若在無法預見的情況下發生事故,因其無注意的能力,不成立過失責任。然而,若駕駛人能預見但未採取措施避免事故,例如未設警示燈導致追撞,則其行為與結果間構成相當因果關係,需負過失責任。

 

架空電線的設置與過失責任

在「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94號」判例中,法院認定屋外供電線路的設置高度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所訂定的標準,該規範已經考量安全需求,因此電線的設置機關或負有監督責任的被告並未違反其注意義務。該案中,被害人垂直持魚竿行經高壓電線下方的行為被視為其自身的危險行為,故被告不構成過失責任。這表明,當行為人的設置符合專業規範且具正當信賴時,其過失責任可能因行為人的自身危險行為而被排除。

 

夜間停車的注意義務

「65年台上字第3696號」判例指出,在夜間照明不足的道路上,駕駛應顯示停車燈光或設置其他標識。該案中,上訴人將大貨車停放於慢車道上,既未顯示燈光也未設置警示標識,導致被害人騎機車撞上而死亡。法院認為,上訴人未履行應有的注意義務,其過失行為與事故結果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應承擔過失責任。此案例強調,駕駛人在特殊情境下的防範措施是確保安全的必要行為。

 

超載與業務上過失

在「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70號」判例中,上訴人作為長期駕駛,應對車輛的載重能力和超載可能帶來的危險有所認知。然而,上訴人仍然允許車輛超載並繼續行駛,最終引發覆車事故。法院認為,上訴人未能履行應有的注意義務,構成業務上過失罪責。此案展現行業專業人員的高度注意義務以及未履行義務所導致的法律後果。

 

設備安全與管理者過失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9號」判例涉及一件鍋爐爆炸事故。浴室經理對鍋爐設備的安全負有管理責任,應在添裝設備後進行全面檢查。然而,由於經理未盡管理義務,最終導致爆炸發生。法院判定經理構成業務上過失行為,並對結果承擔責任。此案例顯示,對於公共安全設施的管理者,其注意義務與所管理設施的危險程度成正比。

 

非直接行為人的過失判定

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5號」判例中,被告作為船務管理人,對於輪船行駛速度並無直接控制或注意義務。由於事故的發生並非被告直接行為所致,法院最終免除其過失責任。這一裁判體現對過失行為人注意義務的限定,僅當行為人與結果間具備足夠聯繫時,才可能被追究過失責任。

 

因熱水器安裝不當導致居住者發生一氧化碳中毒的事故

消防法第15條之1第4項規定:「第一項熱水器應裝設於建築物外牆,或裝設於有開口且與戶外空氣流通之位置;其無法符合者,應裝設熱水器排氣管將廢氣排至戶外。」房東在出租房屋時,負有提供安全住居環境的義務,但在本案中,該房東並未遵守相關規範,例如改裝電力或其他方式燃燒的熱水器,或在現有瓦斯熱水器上加裝導風管、排氣管,亦未加強室內通風設備等防護措施,導致瓦斯燃燒不完全所產生的一氧化碳在室內累積,最終釀成悲劇。此種行為的疏失,已違反提供安全設備的義務,可能構成過失致死及過失致傷的刑事罪責。

 

雖然《防法第15條之1於94年2月2日始施行,但實務見解認為,即便相關法令在當時並未明確禁止將瓦斯熱水器安裝於建築物內,該行為本身的危險性仍是顯而易見的。因為熱水器的正確安裝和使用關乎使用者的生命安全,即使法律施行的時間點晚於事故發生的時間,也不能以此作為行為無過失的理由。因此,無論法令施行時間為何,房東在本案中的行為依然可能被認定具有過失。

 

本案所涉及的一氧化碳中毒事故,正是由於熱水器安裝位置不當和環境通風條件不足所引發。若房東能遵循《消防法》規定,將熱水器安裝於建築物外牆或其他通風良好的位置,並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例如加裝排氣管或改善通風設備,完全可以避免這樣的悲劇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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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刑法第14條=刑法第276條=刑法第284條=消防法第1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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