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火案之消防局鑑定報告,法院一定會採認嗎?

20 Jan, 2025

問題摘要:

在火災案件中,法院對消防局的鑑定報告是否採納,取決於多個因素,包括報告的準確性、科學性和與其他證據的一致性。消防局負責對火災現場進行初步的調查和鑑定,確定火災的起因和發展過程。這些報告通常包括對火源、延燒方向、燃燒物質等的分析法院會檢查消防局的鑑定是否符合物理原理和科學標準。如果報告的結論與火災學的基本理論不符,或存在明顯的邏輯錯誤,法院可能會對此提出質疑。法院會將鑑定報告與其他證據(如目擊證人證詞、現場勘查記錄、專家證言等)進行對比。如果鑑定報告與這些證據不一致,法院可能會考慮報告的可靠性和準確性。若消防局的鑑定結果存在問題,其他機構(如中央員警大學)可能會進行複鑒。複鑒報告可能會揭示原鑑定的錯誤或不足,從而影響法院的最終判決。專家證言可以幫助法院理解火災的技術細節和理論基礎。法院是否採納消防局的鑑定報告,取決於報告的全面性、科學性及與案件事實的符合程度。如果報告存在缺陷或無法解釋案件的關鍵問題,法院可以選擇不採納。

 

律師回答:

失火事件通常會引起重大關注,而一旦發生火災,報案後消防隊會迅速趕往現場進行滅火及搶救作業。為釐清火災發生的原因以及後續追究相關法律責任,消防局通常會進行火災原因鑑定並製作詳細報告。然而,消防局的鑑定報告是否具有決定性效力,則需根據報告的科學性及客觀性來判定。如果鑑定報告的結論不符合物理原理、與現場的客觀事實不符或與其他證據不一致,甚至在複鑑定後仍存在疑義,法院對於該報告的採信程度可能會有所保留,也未必會以此作為論斷被告有罪的基礎。

 

一般發生失火,經報案後會由消防隊到場搶救。之後,為釐清失火之原因以追究責任,通常會由消防局製作鑑定報告,但是該鑑定報告若有不符合物理原理或與客觀卷證不符,亦或是經複鑑定有疑義等,法院不見得會採認論斷被告決有罪的基礎。

 

消防法第26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為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得派員進入有關場所勘查及採取、保存相關證物並向有關人員查詢。

火災現場在未調查鑑定前,應保持完整,必要時得予封鎖。

 

直轄市及縣(市)消防機關為調查火災原因,可以派員進入相關場所進行勘查,採取並保存相關證物,並有權向有關人員詢問。為保證調查結果的準確性和公正性,在鑑定完成前,火災現場應保持完整,必要時可以對現場進行封鎖,以免證據受到破壞或遺失。

 

消防法第26-1條

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火災證明或火災調查資料。

申請前項火災證明或火災調查資料之程序、範圍、資格限制、應備文件、審核方式、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火災受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有權向主管機關申請火災證明或火災調查相關資料。然而,這類資料的申請程序、範圍及其他相關細節須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辦法進行,確保資料申請和提供過程的規範性及公平性。

 

消防法第27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設火災鑑定會,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可以聘請相關單位的代表、學者及專家組成火災鑑定會,以調查及鑑定火災原因。該鑑定會的組織和運作方式則由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行訂定。這一制度的設立是為結合多方專業意見,提升火災鑑定的準確性和科學性。

 

消防法第27-1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調查消防及義勇消防人員因災害搶救或其他消防勤務致發生死亡或重傷或受傷程度符合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等級事故之原因,應聘請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基層消防團體代表,組成災害事故調查會(以下簡稱調查會)。

調查會應製作事故原因調查報告,提出災害搶救改善建議事項及追蹤改善建議事項之執行。

調查會為執行業務所需,得向有關機關(構)調閱或要求法人、團體、個人提供資料或文件。調閱之資料或文件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院先為調取時,應由其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出複本者,應提出已被他機關調取之證明。

第一項調查會,其組成、委員之資格條件、聘請方式、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至於涉及消防及義勇消防人員在執行災害搶救或其他消防勤務時發生重大傷害或死亡的事件,各級主管機關應成立災害事故調查會,聘請相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基層消防團體代表共同參與調查。調查會需製作事故原因調查報告,並提出災害搶救改善建議及後續追蹤執行的具體措施。調查會在執行任務時,得向相關機構調閱或要求提供必要的資料或文件,以確保調查的全面性和權威性。如果調閱資料已由司法機關或監察院調取,則需由相關單位敘明理由並提供副本。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副本,應提出相應的證明文件以備查。

 

火災原因鑑定的核心在於追求科學性和客觀性,但法院在採信鑑定報告時,會全面考量報告的內容是否符合物理原理、是否與現場事實及其他證據一致。若存在爭議或疑義,法院可能要求進行複鑑定以確認結論的可信度,並以此作為後續司法審判的重要依據。

 

在失火案件中,消防局通常會製作火災原因鑑定報告,該報告的主要目的是釐清火災發生的起因以及相關責任。然而,法院是否採信消防局的鑑定報告,並不取決於報告的存在本身,而是需檢視該報告是否具有科學性、符合燃燒理論以及是否能與現場證據相符。如果鑑定報告存在不確定性或與客觀事實不符,法院可能會自行判斷,甚至委請其他專業機構進行再次鑑定,這可能導致鑑定報告的結論不被採信。

 

例如: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意,在這個案例,消防局所鑑定的起火戶,經過中央警察大學再次鑑定後,發現不論係從火災燃燒理論、初期搶救方向、延燒情形、目擊證人所見情形,均無法解釋本件火災是從○○街162號起火再延燒至160號。反之,應係由160號起火再延燒至162號,較符合火災燃燒理論、初期搶救方向及延燒情形。亦即,經過再次鑑定後,法院認為消防局所認定的起火戶是有問題的,因此駁回檢察官上訴,仍然判令被告無罪。

 

失火案之消防局鑑定報告,法院一定會認可嗎? 

換言之,本案例之消防局之鑑定理由除就「起火戶」之判定已存有缺乏證明力之問題,以及經中央警察大學依火災學燃燒理論、初期搶救方向、延燒情形,研判起火戶另有他處,對於是否係因被告未熄滅煙蒂造成遺留火種醞釀起燃,確屬有疑。則消防局就上開起火原因判定部分,自無足可採。還有,本案之真正起火原因,由於現場已有破壞,無法再委由火災鑑定專業人員為進一步之調查,故無從研判。

 

此外,參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在這個失火案,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製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該鑑定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識科技正丙鑑定,其在法院證稱:本次是其第一次從事船舶失火鑑驗,基於職責其必須找出失火原因,因被告表示曾經使用研磨機研磨且有吸塵的動作,而粉塵粒徑很小容易氧化產生高熱,故其判斷本件起火原因乃研磨產生之粉塵氧化引燃隔音棉之可能性比較大等語。但是,法院認為所謂燃燒,乃物體快速氧化,產生光和熱的過程;可燃物、助燃物(如氧氣)以及溫度到達燃點,乃燃燒所必須之三種要素。法院對丙就被告研磨所產生粉塵之溫度、隔音棉之材質、燃點等事項均不清楚一事,業據證人丙於審理時證述在卷。

 

 在本案,況且就該粉塵究係研磨當下即已氧化燃燒抑或是因被告使用吸塵器帶來空氣方氧化燃燒一節,證人丙在法院審理時證稱:研磨過程所產生的氧化現象可能在研磨當時已發生而未看見,也有可能研磨當時因氧氣不夠而未發生,嗣因吸塵帶來氧氣而產生氧化現象等語。因此,法院認為丙就粉塵溫度、隔音棉材質、燃點等事項既不知悉,亦無法肯定該粉塵究係何時以及如何氧化燃燒引燃隔音棉,則丙證述本件起火原因乃研磨產生之粉塵氧化引燃隔音棉之判斷是否符合上開燃燒之三要素,本屬有疑。此故,法院不採消防局的鑑定結果,而判令被告無罪。

 

例如,消防局原判定火災的起火戶為某處。然而,經由中央警察大學再次鑑定後,依據火災燃燒理論、初期搶救方向以及延燒情形等多項因素,發現火災實際起火點應為另一處,而非消防局所認定的地點。法院因此認為消防局的鑑定結果缺乏證明力,並駁回檢察官的上訴,判定被告無罪。該案凸顯鑑定報告可能因缺乏充分支持而被法院否定的情況。

 

同樣。法院審理時發現該鑑定結論缺乏對燃燒三要素(即可燃物、助燃物以及達到燃點的溫度)的完整分析。例如,證人在庭審中承認對於粉塵氧化過程中的溫度變化、隔音棉的燃點以及其他技術細節均不清楚,也無法確定粉塵是在何時及何種情況下引燃隔音棉。因此,法院認為鑑定結論的科學性存疑,最終不採信該報告,並判定被告無罪。

 

法院在審理失火案件時,對於消防局的鑑定報告採取慎重態度。如果鑑定報告中的結論無法被充分證明,或是在現場已遭破壞的情況下無法進一步鑑定,法院可能會選擇不採信該報告,甚至轉而尋求其他專業機構如中央警察大學的協助進行再鑑定。消防局的鑑定報告若有疑問,法院有時會自為判斷,有時會請中央警察大學等鑑定單位再次鑑定,不見得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書的鑑定結果就是最終論斷。

 

總結來說,消防局的火災鑑定報告雖然在案件初期調查中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但其是否能成為定案的關鍵證據,仍需取決於報告的完整性、科學性以及與其他客觀證據的契合程度。法院在審理失火案件時,可能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作出不同判斷,這也反映司法審判過程中的公平性與嚴謹性。因此,消防局的鑑定報告並非最終結論,尤其在有其他專業鑑定機構提供補充或替代結論的情況下,法院的裁決可能會有所不同。

 

-事故-火災事故-

 

(相關法條=消防法第26條=消防法第26-1條=消防法第27條=消防法第2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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