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車被撞毀,如何求償比較好嗎?可以索償二手價?
問題摘要:
車損的求償範圍不僅限於修復費用,交易價值的減損也是一項合法的賠償內容。受害人在進行求償時,應充分利用法律賦予的權利,主動舉證並提出相關請求,確保損害獲得全面補償。通過專業鑑定和適當的法律程序,受害人可以有效增加賠償金額,進一步保障自身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事人貨櫃車撞上導致車全毀、人輕傷,鑑定結果顯示對方須全責賠償。然而,肇事駕駛及其公司遲遲不出面,對方保險公司也僅願賠償兩萬元。當事人出示與愛車相同年份及排氣量車款的二手車報價,顯示價格在十一到十二萬元之間,並提供近一萬元的醫療單據及三千餘元的計程車資,總計向對方求償十六萬元。而當事人的車輛修理估價高達三十三萬,若提起訴訟,合理的求償金額應如何計算?針對汽車部分,由於車輛年份已高,修車費用三十三萬元顯然過高,不可能全額獲賠。法院多數情況下會認定車輛全毀事故後價值減少,因此建議以車輛的二手車價來求償,即十一萬元左右的合理市場價值。
關於車損的求償,受害人通常可以要求包括工資、烤漆、鈑金及零件等修復費用的補償。然而,在涉及零件時,法院實務通常會計算折舊,即使是更換新品,也會扣除零件的折舊價值。如果受損車輛是老舊車款,扣除折舊後的賠償金額可能微不足道,這往往讓受害人難以接受。但需要注意的是,這部分的折舊計算屬於法院實務的慣例,幾乎沒有爭議空間。
不過,被害人其實還可以針對車輛的市價減損進行求償,這是許多人容易忽略的權利。在民法第196條規定中,受害人有權請求賠償因毀損造成的價值減少。同時,根據第215條,若無法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著困難,受害人可以請求金錢賠償。這意味著,如果車輛經歷重大車禍後,即便完全修復,其市場交易價值仍然可能下降,而這部分的損失也屬於可請求賠償的範圍。
以車輛損害為例,當車輛受損至需要更換大樑、切除鈑件等程度,即便修復後外觀與性能看似正常,但市場上的買家通常會認為此車存在隱藏瑕疵或未來可能出現問題,從而降低交易價值。對車主而言,這種市場價值的貶損是因車禍直接導致的客觀財產損失,應被認定為損害賠償的一部分。
最高法院第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的決議也支持這一見解,認為物被毀損時,受害人除可以依民法第196條請求修復費用外,亦可針對因毀損導致的價值減少進行求償。法院進一步指出,修復費用應以必要為限,例如更換零件時應考慮折舊。然而,若受害人能證明毀損物的價值減少超過修復費用,其餘部分的價值減損亦應獲得賠償。這一原則明確表示,受害人可以同時請求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的減損賠償。
然而,民事訴訟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這意味著法官並不會主動為受害人主張其權益。如果被害人在訴訟中未提及交易價值減損的賠償,法官也無法主動裁定。因此,被害人在提起訴訟時,應主動提出相關請求,以避免損害賠償權利被忽視。
針對市價減損的舉證,受害人需要承擔舉證責任,必須證明車輛在事故發生前後的價值差異。通常,受害人可以請求法院委託第三方鑑定單位進行專業鑑定,評估車輛事故前的市場價值以及修復後的市場價值,兩者的差額即為貶值金額。也可以選擇自行委託鑑定單位進行評估,並在訴訟中提交鑑定報告作為證據。
另外,被害人為要證明車輛二手交易價值減損所支出的鑑定費用(譬如請「鑑價師」等單位進行鑑定),根據多數法院見解的看法,這是屬於被害人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費用,也是損害之一部分,所以可以一併求償。可參考以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潮小字第397號民事判決意旨:「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上台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鑑定費用15,000元等情,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佐,被告雖抗辯此金額高於市場行情,惟原告確實有支出此筆費用,被告空言辯稱高於市場行情,難謂有據。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以原告請求鑑定費用15,0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83號判決意旨:「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為證明系爭汽車因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致生之交易價值減損,而支出鑑定費用6千元,委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有其提出該協會出具之函文及車輛鑑價費發票一紙為證。葉翼德雖辯稱:該鑑定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上訴人此部分支出,係為證明被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自屬本件損害之一部分。況原審亦將該鑑定結果作為事實認定依據之一部,進而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32萬元,葉翼德復於本院陳稱:「假如我們要負連帶責任,對於原審認定各項費用沒有意見」等語,顯見上訴人支出上開鑑定費用確係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2號判決意旨:「鑑定費用3,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收據為證,查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始委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為鑑定,其所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係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故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鑑定費用3,000元,核屬有據」。
-事故-事故賠償項目及項目-所受損害-財物損害-車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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