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明知有危險仍自冒風行為可以免責嗎?

07 Feb, 2025

問題摘要:

運動與格鬥賽相較於一般日常生活,具有較高的風險,因此參與者通常能預見一定程度的危險。只要損害屬於運動固有風險範圍,參與者通常被認為默示放棄賠償請求權,因此難以構成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但若有參與者故意或嚴重違反運動規則,特別是涉及違反運動道德的行為,導致他人受傷,則可能需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在格鬥賽中,參賽者通常需簽署自願同意書,以確認已知悉比賽風險並同意承擔相關後果。然而,即使未簽署同意書,只要能證明參賽者已了解比賽的固有風險,且行為未違反運動道德,通常可阻卻違法性。同意書的簽署更多是對參賽者風險知悉的一種形式證明。

 

律師回答:

運動與格鬥賽

運動與一般日常生活相較,本身就具有較高的風險,故參加者可預見附隨一定程度不可避免的危險。因此,只要是在運動固有的風險範圍內,參加人本身已某種程度「默認同意放棄」賠償請求的權利,難以構成民法第184條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若有人故意或違反運動規則(非指犯規造成受傷即須賠償,如:足球、籃球的犯規很常見,甚至犯規可能是比賽、戰術的一部分,故應限縮為『違反運動道德犯規』為限)而蓄意造成他人受傷,即可能需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

 

而在格鬥賽中,雙方自願參與格鬥比賽,自願同意書僅是證明參加人明白格鬥賽所帶來之風險告知,參加人應自行承擔比賽風險。故只要能證明參加人已解其比賽風險,縱使雙方未簽立自願同意書,只要在未違反運動道德犯規下,仍可以阻卻違法,簽立自願同意書只是參與人知悉風險形式上的一種證明。

 

兩人因互毆可能涉及的法律責任,包含刑事和民事兩個層面。在刑事法上,打人致傷或致死可能構成傷害罪或傷害致死罪等,並須面臨國家的刑事追訴及後續的刑罰,例如監禁等處罰。而在民事法上,若行為造成他人的生命、身體或健康權受到侵害,受害人可以依據侵權行為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包括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等金錢賠償。

 

若雙方事前約定簽署「生死狀」,內容是約定彼此在互毆過程中互不追究法律責任,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需從刑事與民事兩個角度分別分析。刑事法上,如果被害人事前同意,即學理上的「事前承諾」,在某些情形下可能構成阻卻違法事由。例如,被害人若事先明確表示「不追究輕微利益的侵害」,如同意被言語誹謗,那麼行為人可能藉此免於刑事責任。然而,當涉及重大法益如生命或身體完整時,我國刑法對此有嚴格的限制。例如,刑法第282條加工自傷罪明定,即使取得被害人的同意,導致重傷仍然需負刑事責任。因此,即便簽有「生死狀」,導致他人重傷或死亡,行為人依然無法免除刑事責任。

 

兩人約定互毆,可能衍生的「法律責任」包括「刑事法」上責任及「民事法」上責任。刑事法上責任是指打人受傷或致死,可能會構成刑事傷害罪、傷害致死罪等罪責,而必須受國家追訴及後續如坐牢等刑罰。民事法責任,則是因此被害人生命、身體、健康權受不法侵害,可以直接請求金錢的損害賠償。因此,假如生死狀的內容是在約定雙方可以互相傷害,互不負責任。此時雙方想要免除的法律責任,可能同時包括民事和刑事責任。

 

在民事法的層面,民法第72條規定,凡內容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的法律行為無效。生死狀的約定若包含「互毆並互不追究責任」的條款,法院可能認為該約定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因而判定無效。換言之,打人一方無法依據生死狀的約定來逃避民事賠償責任。例如,若打人一方因互毆導致對方身體受重創,對方仍可以依法向打人者請求賠償,無論事前是否簽署生死狀。

 

事前承諾

若雙方在事前簽署「生死狀」,約定互毆過程中不追究法律責任,這種約定是否有效需從刑事和民事角度分別探討。在刑事法領域,學理上存在「事前承諾」的概念,即被害人事前同意某些輕微利益的侵害,如同意被誹謗,行為人可據此主張阻卻違法,從而免除刑事責任。然而,涉及重大法益如生命、身體完整時,法律對「事前同意」的效力設有嚴格限制。例如,我國刑法第282條規定,即使徵得被害人同意,使其重傷,行為人仍需負刑事責任。因此,若行為導致他人重傷或死亡,即使簽有生死狀,也無法免除刑事責任。

 

在適用被害者允諾原則時,被害人必須對於其權利具有自由處分的權限,這是允諾權人最基本的要求。若權利的侵害涉及多數被害人,則必須獲得所有被害人的允諾才能成立。此外,被害人必須具備允諾能力,允諾能力的判斷並不以民法上的行為能力為標準,而是應根據具體情況,判斷該被害人是否具有識別其權利被侵害的能力及決定能力,同時綜合考量權利種類與侵害價值的高低。有效的允諾必須出自被害人的自由意志,若允諾是在被害人失去自由意思的情況下,如因強暴或脅迫而取得,則該允諾無效;基於欺騙所取得的允諾原則上也被視為無效。此外,被害人允諾必須在加害行為發生前或加害行為進行中存在,若於權利遭侵害後才作出允諾,該允諾僅視為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具阻卻違法效果。允諾須以某種形式表達,可明示或默示,但須使加害人理解其真意;且允諾可在加害行為尚未完成時撤回。允諾的本質在於自我決定權的實現,因此不能由他人代為作出,否則將違背允諾的本質,並使問題複雜化。一旦構成被害者允諾,其法律效果即為阻卻加害行為的違法性。

 

然而,是否所有形式的生死狀都無效,還需根據具體情況判斷。根據私法自治原則,只要行為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性規定,契約原則上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因此,白紙黑字寫下的條款在某些情況下可能被認為有效。即便如此,簽署生死狀時仍需謹慎,避免盲目簽訂可能對自己不利的條款。法律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的維護,對於涉及人身安全的行為尤為重要,任何可能危及個人生命與身體安全的約定,即使雙方事前同意,也極可能被視為無效。

 

生死狀的法律效力因內容而異,但涉及刑事責任或重大法益的情況下,即便有當事人事前同意,也無法免責。民事責任方面,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的約定同樣無效。因此,雙方不應以生死狀為依據進行不法行為或試圖逃避法律責任。在法律規範下,行為人需對自身行為負責,任何約定皆不能凌駕於法律之上。

 

自冒危險

在自甘冒險原則的適用中,首先需確認加害行為是否為故意或過失。若為故意行為,應以被害者允諾的要件進行檢驗;若為過失行為,則適用自甘冒險原則。需對被害人所受傷害進行價值判斷,確認損害是否為該運動或遊戲的固有風險,若屬固有風險,即可適用自甘冒險原則;否則,需依一般侵權行為的要件進行檢驗。接著檢視加害人是否違反客觀上的注意義務,若違反,則構成次要的默示自甘冒險,無法阻卻加害行為的違法性,而需依「過失相抵」的方式處理;若無違反注意義務,則屬阻卻違法的自甘冒險。

 

被害者允諾與自甘冒險在適用範圍與法理上有明顯差異。自甘冒險更適用於運動或遊戲中的過失侵權事故,而對於故意侵權行為,應以被害者允諾處理更為妥當。雖然民法未明文規定被害者允諾與自甘冒險,但這些理論在實務上仍具有應用的可能性。運動與遊戲已成為現代生活的重要部分,除健身功能,還涵蓋運動產業的發展。

 

-事故-事故民事責任-事故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一般侵權-違法性-

 

(相關法條=民法第72條=刑法第28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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