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物所有人的侵權責任在建築物事故如何適用?
問題摘要: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的所有人在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下,對於因其設置或保管欠缺而造成的損害負有賠償責任。該條規定的核心在於防範建築物或工作物因缺陷而對公共安全構成威脅。當建築物或工作物的設置或保管欠缺,使其隱含損害他人之風險時,所有人有義務善盡維護與管理責任,以避免損害的發生。例如,建築物外牆的材料老化脫落砸傷行人、樓梯扶手設置不良導致使用者摔倒,或房屋內冷凍櫃電源線短路引發火災等情況,均可能構成法律上的侵權責任。在適用此條款時,法律對被害人提供舉證上的保護,被害人無需證明所有人的過失,只需證明損害的發生與建築物或工作物相關。法律推定該損害係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所有人則需舉證證明以下任一點才能免責:第一,設置或保管無欠缺;第二,損害的發生與設置或保管欠缺無因果關係;第三,已盡合理注意防止損害發生。
律師回答:
在建築物事故中,例如建築物外牆的材料、老舊雨遮崩落因未經妥善維護而脫落砸傷路人,或公共空間的樓梯扶手因設置不良導致使用者摔倒,電源線短路造成失火,並延燒至相鄰之房屋,這些情形均可能適用民法第191條的規定。被害人可以直接請求建築物的所有人賠償損害,而所有人若能證明其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是由其他因素引起,則可以免責。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
依照民法第191條第1項的規定,土地上的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損害他人權利時,由工作物的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所謂土地上的工作物,例如鐵道、橋梁、電線桿等。
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固屬建築物之成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但機器或設備未安裝於土地而易於移動者,即非土地上之工作物。
冷凍櫃是否僅為放置於房屋內的可移動動產,亦即電器設備?抑或該冷凍櫃已固定安裝,成為建築物內部設備的一部分?此外,火災的起因是否僅源於冷凍櫃電源線短路,還是涉及建築物內部設備的水電管線配置有缺陷?冷凍櫃確為易於移動的動產,其保養責任應屬承租人,而非房屋所有人同時,若火災的成因另涉及建築物內部設備的缺陷,則需進一步查明建築物的設備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
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固屬建築物之成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但機器或設備未安裝於土地而易於移動者,即非土地上之工作物。查陳○等2人向何○勝承租960號房屋,經營迦○園火鍋店,於100年12月4日凌晨6時13分,在該屋2樓東側倉庫南側A冷凍櫃電源線短路造成失火,延燒至被上訴人承租以經營視聽音響買賣之958號房屋;A冷凍櫃係陳○等2人盤店時,向前手所購買,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原審復認定960號房屋之無熔絲開關,於火災發生當時仍正常運作,呈現跳脫情形;無熔絲開關不一定於短路時馬上跳脫即不會發生火災,倘及時跳脫仍會發生火災等情;被上訴人主張960號房屋之電路設備不良,為不可取。果爾,何○勝於事實審抗辯:該A冷凍櫃電器設備,應由陳○等2人負保養、維護之責,本件火災之發生與伊有無維護屋內電器設備無關等語。佐以火災調查鑑定書記載:「(七)清理960號……,2樓東側倉庫南側木質隔間裝潢嚴重燒失不復存,【標示牌1】附近A冷凍櫃鐵質外觀嚴重受燒變色、解體,鐵質置物架嚴重受燒變色、變形…復舊嚴重燒損之A冷凍櫃及置物架。(八)火災調查人員蒐證採樣……960號……,2樓東側倉庫南側【標示牌1】附近A冷凍櫃電源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花線)熔斷燒損嚴重…,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等語。則陳○等2人所購買之A冷凍櫃是否僅為放置於屋內,屬未固定安裝,易於移動之動產(電器設備),本件火災是否非因該冷凍櫃「電器本體」電源線短路單一原因所引起,而係已屬建築物內部設備之水電配置管線設備所致?洵非無疑,自待探求。乃原審未察,就何○勝上開抗辯,未調查釐清,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即逕以何○勝為本件火災起火戶960號房屋之所有人,並因該房屋起火延燒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遽為何○勝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
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的設置或保管若存在欠缺,導致隱藏危害他人之風險,其所有人有義務善盡注意維護安全,避免損害的發生。此條款所賦予的社會安全義務旨在確保公共安全,若所有人未盡此義務致使損害發生,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不僅限於建築物或工作物本體崩壞或脫落等明顯瑕疵,凡是缺乏通常應有的性狀或設備,導致無法滿足合理期待的安全性,都屬於欠缺的範疇。例如建築物或工作物的防護設施不全、老舊設備未經及時維護等,均可能構成保管或設置上的欠缺。
建築物事故中,工作物所有人的侵權責任適用民法第191條第1項,旨在透過推定過失的方式,減輕被害人的舉證負擔,同時強化所有人的安全維護義務。所有人只有在證明其已履行必要的注意義務且損害與其行為無因果關係時,才能免責。此外,所有人於賠償被害人後,仍可向實際應負責的人行使求償權。此規定不僅體現法律對被害人權益的保障,也促使所有人履行其對社會的安全義務。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有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原則上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對於設置或保管是否存在欠缺,需根據建築物或工作物的所在地、種類及使用目的,進行客觀判斷。所有人若主張免責,須舉證證明以下任何一點:一,建築物或工作物的設置或保管無欠缺;二,損害的發生與設置或保管欠缺無因果關係;三,已盡相當注意防止損害的發生。若無法證明以上任一點,所有人將無法免除賠償責任。
房屋與周邊房屋毗鄰,但存在鐵門下方鏽蝕、大門卡榫未上鎖以及圍牆可輕易攀爬等明顯欠缺,這些缺陷使得第三人能輕易進入房屋並遺留火種,引燃周圍可燃物,最終導致火災。火災的發生與房屋保管不善具有因果關係。雖然火災中外力的介入是引發事故的直接原因,但其並未中斷保管欠缺與火災結果之間的因果鏈條。因此,未能證明其保管無欠缺或欠缺與火災無因果關係,應承擔賠償責任。
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於社會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至於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應依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在地及其種類、目的,客觀判斷之。又所有人應證明其對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始得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明。查系爭房屋為木造平房,與鄭0昌六人所有及張0卿居住之各房屋毗鄰,惟有鐵門下方嚴重鏽蝕、大門卡榫未上鎖或得經由圍牆攀爬進入等欠缺,使第三人得以輕易進入,因其遺留火種引燃周圍可燃物,致發生系爭火災,該火災乃國有財產署之保管欠缺結合外力所造成,該外力之介入,並不影響國有財產署就系爭房屋保管欠缺與系爭火災之因果關係等情,為原審所認定。是依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及種類,國有財產署既未證明其無上開保管欠缺、或該欠缺與系爭火災無因果關係,則原審就此為不利於國有財產署之論斷,並不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要旨)
免責要件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有義務確保其設置及保管符合安全標準,避免對公共安全構成威脅。法律設立該條款的目的在於減輕被害人的舉證負擔,透過推定過失責任的方式,督促所有人主動履行其維護義務。
免責的要件,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如果該工作物所有人對於工作物或建築物的設置或保管並沒有欠缺;或損害與設置或保管之欠缺並無因果關係;或是對於防止損害的發生,已盡相當的注意,則工作物所有人得以免責。
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導致他人權利受損時,法律推定該損害係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此時,被害人無需證明所有人的過失或欠缺,而由所有人舉證證明以下事項之一,才能免責:
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損害與設置或保管的欠缺無因果關係。
已盡相當注意防止損害發生。
這樣的規範目的在於平衡當事人之間的舉證責任,避免因舉證困難而使受害人無法獲得應有的救濟。
所有人如能證明其對建築物或工作物的設置及保管已達到法律要求的注意標準,且損害的發生並非由其所致,則可免責。例如,如果建築物的設置完全符合建築法規,且經定期維護,但損害是由於其他不可抗力事件(如地震或極端天氣)引起,所有人即可主張免責。此外,若損害的原因與設置或保管無關,而是第三方的干預行為或其他外部因素,所有人也可以此作為抗辯。
求償權
但如果對於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害有實際上應負責任的人時,已經賠償被害人損害的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的人,有求償權。而所謂實際上應負責任的人,例如該工作物或建築物現在占有人(保管有欠缺);或是該工作物或建築物的前所有人(一開始設置有欠缺)。
對於設置或保管是否存在欠缺,需根據建築物或工作物的所在地、種類及使用目的,進行客觀判斷。所有人若主張免責,須舉證證明以下任何一點:一,建築物或工作物的設置或保管無欠缺;二,損害的發生與設置或保管欠缺無因果關係;三,已盡相當注意防止損害的發生。若無法證明以上任一點,所有人將無法免除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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