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犯的追訴權時效起算點?從維冠大樓、南方澳大橋倒塌事件談起
問題摘要:
南方澳大橋斷裂及維冠大樓倒塌事件均揭示了建築工程中不遵守規範可能帶來的重大後果。相關法律規定為確保建築安全提供了明確的刑責依據,但在實踐中,追訴權時效及證據搜集問題仍需特別關注。未來應加強建築監管及法律執行,提升公共工程及民間建築的安全性,避免類似悲劇重演。
律師回答:
2019年10月1日,南方澳跨港大橋突然斷裂,造成多人死傷,這起悲劇引發社會高度關注。同樣令人痛心的是,2016年2月6日臺南維冠大樓因地震倒塌,導致115人罹難。後經調查,建商涉及偷工減料及結構支撐不足等問題,相關責任人最終以過失致死罪被判刑五年。這類事件中,建設公司及維護單位是否存在過失,以及相關法律責任和追訴權時效,均成為社會討論的焦點。
根據《刑法》第193條規定:「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這就是俗稱的“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其中所謂的「承攬工程人」及「監工人」,涵蓋業主與營造廠施工人員。如果在建築工程中,明知違反《建築法》、《建築師法》、《技師法》、《建築技術規則》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範(即建築術成規),卻仍然執行,且因此產生公共危險,便會構成本罪。需注意的是,此罪成立以實際發生公共危險為要件,僅存有抽象危險的行為,並不足以構成犯罪。
若違反建築術成規的行為導致民眾死傷,則涉案人員可能面臨更重的刑責。《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即過失致死罪。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這便是過失傷害罪與過失重傷罪的法律依據。在南方澳橋梁斷裂事件及維冠大樓倒塌事件中,若相關人員因未遵守建築規範而導致民眾死傷,便可能構成上述罪名。
工安事件中的刑法追訴權時效問題也是重要的法律議題。依據《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的長短取決於罪名的法定刑。例如,過失致死罪的最高刑期為五年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過失傷害罪的最高刑期為一年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為五年;過失重傷罪的最高刑期為三年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則為七年。這意味著,若在時效內未能提起刑事訴訟,則該犯罪行為不再受法律追訴。
然而,工安事件的性質複雜,往往涉及大規模的責任分工與時間跨度,因此可能面臨調查困難或證據滅失的挑戰。例如,施工中的偷工減料問題或設計階段的違規行為,通常需要詳細的工程資料和專業鑑定才能確定相關人員的責任。這些程序的耗時,可能導致案件拖延,甚至使追訴權時效接近終止。因此,如何有效縮短調查時間、加速司法程序,成為避免時效問題的重要課題。
而這類事件涉及什麼刑責呢?以及有何追訴權時效的爭議問題?
未依建築術成規為設計、施工,有何刑責?
刑法第193條規定:「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為刑法的"違背建築術成規罪"。
所謂的「承攬工程人」、「監工人」是指業主及營造廠施工人員,在進行營建工程時,明知違反「建築法」、「建築師法」、「技師法」、「建築技術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法」、「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等規定(所謂建築術成規,散見在以上這些規定中),卻仍執意為之,若因此產生公共危險(須有發生公共危險的結果),即會成立本罪。
若進而導致民眾死傷,另有何刑責?
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為刑法的"過失致死罪"。
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為刑法的"過失傷害罪"及"過失重傷罪"。
刑法時效在這類工安事件的爭議(過失犯)
為什麼要討論時效?
工程建築物的倒塌通常並非在完工後立即發生,而是經歷多年後,因外部因素觸發才釀成災難。例如,臺南維冠大樓倒塌是因為2016年發生的6.6級地震引發,而這棟大樓在倒塌時已距完工23年。同樣地,南方澳跨港大橋於2019年斷裂時,距完工也已過了21年。這類案例引發對追訴權時效的討論:當危害結果長時間後才顯現時,相關人員的刑責是否還能追究?
追訴權時效的法律規定
依據《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的長短依罪名最重法定刑而定。例如:
最重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時效為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受此限。
最重刑為三年以上但未滿十年有期徒刑者,時效為20年。
最重刑為一年以上但未滿三年有期徒刑者,時效為10年。
最重刑為一年以下、拘役或罰金者,時效為5年。
然而,這些規定在2006年7月1日修法前有所不同。例如,修法前最重刑為三年以上但未滿十年的罪,其追訴權時效僅為10年。因此,針對維冠大樓和南方澳大橋這些在修法前興建的建築物,是否適用新法條,可能需要個案判斷。
過失犯追訴時效的起算問題
在判斷追訴時效時,關鍵問題是應從何時開始起算。如果從行為結束時算起,例如建築物完工之日,則若危害結果拖延多年後才顯現,可能因時效已過而無法追責。反之,若從危害結果發生之日起算,則即便過了多年仍可追究刑責。
依《刑法》第80條第2項,追訴權時效的起算點為犯罪「成立之日」。對於過失致死罪,犯罪成立的要件包括行為人的過失以及造成他人死亡。因此,只有當死亡結果發生時,過失致死罪才算成立,追訴時效也才會開始起算。
我國現行刑法的「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源自於歷史的演變。清末《大清新刑律》規定追訴權時效自「犯罪行為完畢」時起算,而北洋政府《暫行新刑律》則改為「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此後,國民政府制定的《刑法》沿用後者,突出了犯罪結果的重要性,而非僅僅以行為結束的時間為標準。這種改變背後的理據是,如果以行為完畢之日為起算點,即使犯罪尚未成立,國家刑罰權尚未產生,卻先行啟動追訴時效,顯得不合邏輯。因此,犯罪結果的發生成為追訴時效啟動的關鍵。
適用於工安事件的意義
在建築物倒塌等工安事件中,相關人員可能因未遵守建築規範而構成過失致死罪或其他罪名。但若倒塌事故距建築完工時間過久,時效問題便成爭議焦點。然而,基於上述法條規定,過失致死罪的成立需以死亡結果發生為前提,因此追訴時效應自死亡結果發生之日起算,而非行為結束時。這一點避免了因時間跨度過長導致罪責難以追究的尷尬。
追訴權時效的設計應兼顧法律的穩定性與公正性,對於涉及生命安全的重大案件,尤需審慎處理。無論是刑法條文的演變,還是具體案件的適用,均彰顯了法條用語的深刻意涵與現實意義。未來對於工安事件的法律追責,應進一步完善法規與執行機制,確保社會公義得以落實。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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