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違規就有一定有肇事責任嗎?無照駕駛或超速就是有錯的一方嗎?
17 Mar, 2025
問題摘要:
在交通事故案件的處理上,應當避免以單純的違規行為來推定駕駛人具備過失責任,而應考量違規行為是否與事故的發生具備因果關係。這樣的判斷標準不僅符合刑法上的過失認定原則,也能確保駕駛人不會因為不合理的歸責標準而承擔過重的法律責任。這也再次強調了交通法規的基本精神,即行政罰與刑事責任應予以分離認定,只有當違規行為確實與事故發生具有因果關係時,才應當歸責於駕駛人,否則僅應依行政規範對其進行處罰,而不應課以刑事責任。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現代社會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的需求已成為風險管理領域中的重要課題,安全的交通環境不僅關乎人們的日常生活,更直接影響到社會運作的穩定性。隨著交通工具的技術發展,交通事故的風險雖有所降低,但因現代交通工具的速度更快,事故一旦發生,造成的人身傷害仍然極為嚴重。因此,如何在提升交通效率的同時確保行車安全,成為現代社會不可忽視的議題。
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部分違規行為與交通事故的發生並無直接關聯,例如未攜帶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無照駕駛,或駕駛未領牌照的車輛等,這些違規雖屬行政違規行為,但其本身並未導致交通事故的發生,因此不應單純因為違規而推定駕駛人具備刑法上的過失責任。同時,也有部分違規行為雖然違反交通規則,但與事故的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例如前車載客人數超過規定,然而該車卻因遭受後方來車追撞而發生事故,在這種情況下,前車的違規並非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因此不應當認定前車駕駛有過失責任。這類違規行為不影響駕駛人對於交通安全的合理信賴,因此不應排除「信賴原則」的適用。
信賴原則的核心精神在於,每位駕駛人在行駛時可以合理地信賴其他道路使用者也會遵守交通規則,因此若事故的發生係因對方違規導致,且行為人無從預見或避免事故發生,那麼就不應苛責行為人負擔過失責任。
這一點在交通違規的行政處罰與刑事責任的認定上尤為重要,應當將二者分開處理,並非所有行政違規行為均代表駕駛人有過失責任,而應進一步考量「違規行為是否為肇事的主要原因」。只有當違規行為與事故發生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才能作為認定駕駛人有過失責任的依據。簡而言之,行政違規的存在,並不當然代表行為人就必然應承擔刑事過失責任,而應依據具體案情,判斷違規行為與事故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以決定是否應當歸責於行為人。
在道路交通事故的判定上,駕駛人即使有交通違規行為,亦非必然負有肇事責任。法律對於交通違規與肇事責任的界定,必須考量行為與事故之間的因果關係,而非單憑違規行為就推定駕駛人應負全責。例如,一名駕駛人若違規變換車道,但事故實際上是因對方車輛闖紅燈或超速導致,則該違規駕駛人不一定需要承擔全部責任。因此,在判定交通事故責任時,必須透過道路交通規則與實際事故發生情形綜合評估。
無照駕駛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若汽車駕駛人未持有有效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將面臨新臺幣6,000元至12,000元的罰鍰,並當場禁止駕駛。該條款同時對於未滿18歲的無照駕駛行為,規定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加強交通安全意識。此外,根據該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的駕駛人若未持有有效駕駛執照,則不僅駕駛人需面臨4萬至8萬元的罰鍰,連車輛所有人也需負擔同等處罰,並當場禁止駕駛。
無照駕駛屬於嚴重交通違規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亦明確列舉以下情形:未持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持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使用偽造或變造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遭吊銷或註銷後仍駕駛車輛,以及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駕車等。上述違規行為,均可處駕駛人新臺幣6,000元至2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若駕駛人在5年內累犯無照駕駛2次以上,則可直接處以24,000元罰鍰,並禁止駕駛;若因無照駕駛造成事故並導致他人重傷或死亡,則主管機關有權沒入該車輛,以強化法律的威懾作用,防止駕駛人持續違規。
值得注意的是,雖然無照駕駛屬嚴重違規行為,但並不代表該駕駛人必然對交通事故負有肇事責任。在事故認定時,仍應考量是否存在其他更直接的肇因,例如對方闖紅燈、違規變換車道或未保持安全距離等。舉例而言,若一名無照駕駛者遵守所有交通規則行駛,卻因遭受闖紅燈的車輛撞擊而發生事故,則其無照駕駛雖構成行政違規,卻並非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因此不應推定其須負肇事責任。
超速行駛
違反交通規則而超速行駛,雖然應當受到行政罰,但並非必然需要承擔刑事責任。刑法上的過失責任必須建立在「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的基礎之上。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必須根據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的所有客觀條件來進行事後審查,若一般情況下,在相同的環境與行為條件下,均可能導致相同結果,則該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因此應負過失責任。反之,若相同條件下,並非必然會導致相同結果,則該結果只是偶然發生,行為與結果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不應歸責於行為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以超速為例,若一名駕駛在速限50公里的道路上以60公里行駛,儘管此行為違反了交通規則,應受到行政處罰,但若事故的發生與其超速行為無直接關聯,例如該駕駛雖然超速,但事故係因對方闖紅燈撞上其車輛導致,那麼超速行為與事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駕駛人也就無須承擔刑事責任。相反地,若因為駕駛人超速導致煞車不及,撞上行人或其他車輛,則此時超速行為與事故發生之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駕駛人應負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289號判決要旨:「違反交通規則超速行駛,雖應受行政罰,但非當然應受刑罰,原審徒以臺灣省臺中縣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上訴人違反時速90公里之規定,即有輕微過失遽予論科,尚嫌速斷」。
又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要旨:「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對於部分規定之違反,與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關連,如未依規定攜帶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或無照駕駛,或駕駛未領牌照之車輛等類;部分規定之違反,則與各別交通事故發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如遭他車追撞,前車乘載人數超過規定等類。此等與發生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為,自無排除其適用信賴原則之必要,此即交通違規之行政處罰與刑事責任應予分離認定,非必「行政違規行為即有過失」,而應考量「違規是否為肇事原因」,意即違規行為與肇事是否有因果關係,方得據為認定過失之據。
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刑法在過失責任的認定上也有所區別。雖然道路交通違規會受到行政處罰,但若要追究刑事責任,則須證明駕駛人的違規行為與事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例如,若一名駕駛人超速行駛,並因此未能即時煞車撞上行人,則其超速行為與事故具有直接關聯,因此可能需負刑事過失責任。然而,若事故是由於行人違規穿越馬路所導致,則即便駕駛人超速,亦需進一步判斷該行為是否確實影響到事故的發生,若無充分證據證明其違規與事故存在因果關係,則駕駛人亦可能免於刑事責任。
-事故-車禍-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及路權-因果關係-無照駕駛-超速駕駛
(相關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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