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繫繩綁住狗發生事故就有法律責任?
17 Mar, 2025
問題摘要:
在涉及騎車撞到狗的情況中,飼主有義務對其飼養的動物進行適當的管束,防止動物造成他人損害。這通常包括在公共場所使用牽繩等措施。如果飼主未能遵守管束動物的義務,可能會被認為存在過失,從而需要對由此造成的損害負擔賠償責任。確定責任需要考量多個因素:交通規則: 若狗狗在斑馬線上,並未違反交通規則,則責任可能會更集中在機車騎士的行為上。例如,機車騎士是否超速、闖紅燈等。事故發生的具體情況: 法院認定狗狗當時沒有妨害交通,並且交通號誌為綠燈,這表明事故的主要原因可能是騎士的行為問題,而非狗狗的行為。判斷寵物是否對交通造成影響,應依其實際行為來判斷,而非單憑是否繫有牽繩來決定責任歸屬。寵物在公共空間活動時,飼主應確保其行動不會妨害交通,避免因寵物管理不當而引發糾紛。同時,所有用路人亦應遵守交通規則,避免因違規駕駛導致不必要的法律糾紛。本案判決結果不僅釐清寵物管理的法律責任,也再次強調交通安全的重要性,只有當所有人都能夠遵守規則,才能確保道路使用的安全與公平。
律師回答:
騎車撞到狗,誰該負責?高雄一名男子平時飼養一隻狗,跟著狗狗一起走在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但一名機車騎士不慎撞擊狗狗,導致身上多處撞傷,因此怒告飼主過失傷害。他認為主人沒將狗用繫繩綁住,未盡飼主之責。
寵物在公共空間活動時應負責任的討論,畢竟台灣近年來飼養寵物的人口大幅增加,特別是養狗的家庭數量明顯成長,許多飼主習慣帶愛犬外出遛狗,然而,寵物在外活動時的管理問題一直備受關注。狗隻可依體重分為小型犬(10公斤以下)、中型犬(11公斤至30公斤)與大型犬(30公斤以上),其中中型犬與大型犬因體型較大、力量較強,若缺乏適當管理,極易對人造成傷害或引發交通事故。
因此,法律明文規定飼主應負有管束義務,以防止寵物侵害他人,這也與民法第190條的精神一致,若動物對他人造成損害,其占有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攜帶寵物進入公共場所時,飼主應遵循動物保護法的規定,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及相關規範,飼主應確保攻擊性犬隻在公共場所時,需由成年人伴同,並使用不超過1.5公尺的鍊繩牽引,且須配戴口罩作為防護措施。若飼主未遵守相關規定,則可能依動物保護法第29條與第33條規定,面臨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鍰,若屆時仍未改善,甚至可能沒入犬隻。
飼主對於具有攻擊性的犬隻本應採取必要防護措施,以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與身體,若因疏忽未加管束,導致行人遭犬隻攻擊受傷,則飼主應負過失傷害責任,並依刑法第284條規定處罰,若導致重傷,更須加重刑責。然而,在本案中,法官透過調閱監視器等證據發現,當時該隻狗隻並未妨害交通,且過馬路時符合交通規則,並未突然竄出導致車禍,因此認為事故主要責任應歸咎於機車騎士自身的超速與闖紅燈行為,而非狗隻或飼主的疏忽。
判斷寵物是否對交通造成影響,並非單純以是否牽繩作為唯一標準,而應考量該寵物是否真的有「妨害交通」的行為。
狗隻是在行人穿越道上正常行走,未對車輛行進造成影響,因而不構成交通違規。本案提醒所有飼主,無論如何都應管好寵物,確保寵物在公共場所活動時遵守交通規則,這樣一旦發生意外,飼主才不會因疏忽管理而被追究責任。
依據動物保護法第7條的規定,飼主應防止所飼養的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這意味著飼主對寵物的行為負有法律上的管理責任,若因管理不善導致他人受傷,則可能構成過失傷害罪。
而民法第190條的規定,動物若對他人造成傷害,其占有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論占有人是否為寵物的真正所有者,只要其對動物具有管理義務,即應負責確保動物不會對外界造成損害。占有人可以是飼主本身,也可以是代為遛狗的親友、寵物保姆或訓練師等,無論何種情況,占有人皆應妥善管理寵物,避免因疏忽導致他人受傷。綜合來看,寵物管理責任與道路交通安全息息相關,飼主在外遛狗時應確保寵物處於可控範圍內,避免狗隻突然衝出馬路影響交通。若飼主未妥善管理寵物導致事故,則須依法負擔相應的責任,甚至可能面臨刑事與民事的雙重處罰。
所有用路人,在行駛車輛時應隨時注意前方狀況,避免因未注意路況或超速駕駛,導致不必要的事故與責任糾紛。只有當寵物飼主與所有用路人都能夠謹慎遵守交通規則,才能確保人與動物能夠安全共存,減少意外事故的發生。
攜帶該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的場所,除應由成年人伴同外,應以長度不超過一點五公尺的鍊繩牽引及戴口罩作為防護措施,這部分已規定在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及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1條規定。如果再次違反規定,將依同法第29條第4款及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除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外,應令飼主限期改善。屆期沒有改善,可逕行沒入犬隻。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的意旨,飼主飼養有攻擊性的犬隻,本應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防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的生命、身體,若疏未注意,未以鍊繩牽引,任其四處遊走,致使路人行經該處時,遭犬隻抓咬受傷,飼主違反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且飼主的過失行為與受害人所受傷勢之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過失傷害,應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罰,導致重傷的話,還要加重處罰。
如飼主與狗隻行走在人行道上,雖然該狗並未繫上牽繩,但該狗能夠聽從指令,並且在過馬路時,周遭並無來往車輛,交通號誌亦顯示綠燈,狗隻當時是緩慢行走於斑馬線上,未對交通造成妨礙,因此並未違反交通規則。此外,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於機車騎士超速與闖紅燈,若非騎士違規,該車禍便不會發生,因此不應將責任歸咎於狗的飼主。
不論寵物是否繫有牽繩,均不得對交通秩序造成妨礙,而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規的基準,應依照寵物的行為是否有實際妨害交通,而非單純以飼主是否使用牽繩作為標準。因此,在本案中,狗隻行走在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內,未闖紅燈,也未突然奔竄至車道,未造成交通危險,依法不構成「妨害交通」,法院最終判決飼主無罪。
本案的判決結果,也提醒所有飼主,應當妥善管理寵物,確保寵物在公共場所內行動受控,避免對交通造成干擾,如此一來,即便發生事故,飼主亦不至於因管理不當而遭受法律責任。這也反映出,在道路上與寵物相關的事故,不僅僅是飼主的責任問題,所有用路人皆應遵守交通規則,避免因違規行為而引發不必要的法律糾紛。
《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的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的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因此,若飼主疏於管理,導致寵物傷害他人,則可能構成過失傷害罪,須依法負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此外,依《民法》第190條規定,若動物對他人造成損害,則該動物的占有人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動物占有人」,指的是實際掌控該動物行為的人,不一定限於寵物所有人,也可能是臨時管理寵物的人,例如代為遛狗的親友或寵物保姆等。因此,若占有人疏於監督,導致動物傷害他人,則應由該占有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本案中的狗隻雖未繫繩,但行走方式並未妨害交通,因此法院判決飼主無罪。然而,這並不代表所有未繫繩的情況均可免責,若寵物因奔跑失控而衝入車道、導致交通事故,則飼主或占有人仍須負責。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依據《動物保護法》第20條,飼主攜帶寵物進入公共場所時,應由七歲以上的人陪同,若該寵物具有攻擊性,則必須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的防護措施,例如使用長度不超過1.5公尺的牽繩或佩戴口罩等,否則將面臨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鍰,若未改善,甚至可能遭到沒入犬隻的處分。法院在本案中認為,寵物行走於行人專用道內,並未突發性闖入車道,因此不構成違規行為。但這並不代表飼主可放任寵物自由行動,若因疏忽造成寵物影響交通,仍有可能面臨罰責。
-事故-動物事故
(相關法條=動物保護法第20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0條=刑法第276條=刑法第284條=動物保護法第7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8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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