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方超速為何也有罪?交通號誌、調整車速及交岔路口之行車規範?
17 Mar, 2025
問題摘要:
雖然重機騎士的超速行駛是事故的主因,但加害人未依照閃紅燈的規定停車察看,仍屬於過失行為,這也是檢察官起訴的法律依據,駕駛人在行經路口時,即使擁有路權,仍應依據交通法規盡到相應的注意義務,尤其是行經閃紅燈路口時,務必完全停車,確認安全後才通行,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責任,這起案件也提醒所有駕駛人,除遵守交通號誌外,還需養成防禦駕駛的習慣,主動預防潛在風險,以確保自身與他人的安全,並避免因一時疏忽而背負刑事責任。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時發生的事故是加害人駕駛自小客車與重機發生碰撞,重機的乘客因傷重不幸死亡,事故的主要肇因在於重機騎士超速行駛,在速限50公里的道路上以90公里的車速行駛,然而,即便如此,加害人仍被檢察官認定有過失,依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起訴,最終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這讓許多人疑惑,既然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重機騎士超速,加害人也並未闖紅燈,為何檢察官與法官仍認定加害人具有過失責任,關鍵就在於加害人行駛的道路屬於支道,且該路口設有閃紅燈號誌,交通法規,閃紅燈的號誌表示駕駛人應先完全停車,確認左右無來車後方可續行,但加害人在此路口未停車察看,而直接駛入交叉路口,因而被認定有過失。
交通號誌
交通事故的肇事責任判定,最核心的依據是「路權」,尤其是在交叉路口的狀況下,路權的優先順序大致如下:第一,當路口設有紅綠燈時,綠燈車輛優先於紅燈車輛,這是最基本的通行規則;第二,若路口無紅綠燈,則多線道的車輛擁有優先通行權,相較於少線道車輛應先讓行;第三,在無紅綠燈且車道數相同的情況下,右方來車優先於左方來車,這就是俗稱的「左方車讓右方車」原則;第四,若路口無紅綠燈,但設有閃燈號誌,則閃黃燈車輛優先於閃紅燈車輛,這也是本案的關鍵所在。
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4條,彎路標誌分為右彎標誌與左彎標誌,其作用是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並在低於規定曲線半徑及視距的路段設置,而在行車管制號誌中,紅燈與黃燈的燈號可視需要改為閃光運轉,其中,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並在交岔路口前先行停止,讓幹線道車輛優先通行後,確認安全無虞後方可繼續行駛。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車速度除應遵照該路口所在路段之速限管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外,亦應遵守交通號誌燈號之指示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交岔路口號誌採閃光運轉時,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另有關彎道之解釋,查道路路線係由直線與曲線所組成,曲線部份即為彎道,較請直線部分行車均須減速,但設置標誌之處,僅限於急彎與連續彎道,其目的在加強促使駕駛人提高警覺小心慢行,以免危險,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設置標誌於彎道路段之規定,係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廿四條之規定,道路標準低於該表規定之曲線半徑及視距路段應設置彎路標誌。(交通部81年4月20日交路字第012217號函)
在本案中,加害人和重機騎士發生碰撞的路口並未設置紅綠燈,但有閃燈號誌,交通法規,閃燈號誌的設計原則通常是「幹道設置閃黃燈,支道設置閃紅燈」,其意義在於幹道車輛僅需減速並注意來車,而支道車輛則須先完全停車,確認無來車後才能通行,這樣的設計是基於路權的優先順序,確保行車安全,因此,當駕駛人行經閃紅燈路口時,必須完全停車,確認左右無來車,確保安全後才能通行,然而,本案的加害人並未依規定停車確認,而是直接駛入交叉路口,儘管重機騎士無駕照且超速行駛,是導致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但這並不影響加害人有過失的認定,因為若加害人在駛入路口前有停車察看,則可能能夠發現高速行駛的重機,進而避免事故的發生,換句話說,即使重機騎士違規行駛,但加害人仍有其應負的「注意義務」,也就是駛入閃紅燈號誌的交叉路口時,應完全停車並確認安全後才行駛,而這項義務並未確實履行,因此檢察官依過失致死罪將其起訴。
從法律角度來看,過失責任的認定並非僅取決於事故的主要肇事原因,而是考量雙方當事人是否皆有應盡的注意義務,並判斷其中是否存在疏失,刑法第14條規定,所謂「過失」指的是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境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未注意所造成的結果,在本案中,加害人作為支道車輛,依法應先停車確認安全後才可通行,然而他未依規定停車即駛入交叉路口,導致事故發生,因此法院認定其行為符合「過失」的要件,進而成立過失致死罪,雖然加害人的過失比例較低,但在法律上,只要行為人對事故的發生有任何過失,即便僅占少部分,也可能構成刑責,而過失的比例則影響量刑的輕重,因此,即便本案中重機騎士的超速違規是主要肇因,但加害人未停車確認的行為仍屬過失,這也成為法院認定其需負刑事責任的依據。
值得注意的是,在交通事故中,即使駕駛人未違反紅綠燈或其他顯而易見的交通規則,仍需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例如在行經閃紅燈號誌的路口,雖然未闖紅燈,但若未依規定停車察看,即可能構成過失,在實務中,即便事故的主要原因來自對方違規,但若駕駛人自身未盡必要的防禦駕駛義務,仍可能需負部分責任,這也是為何防禦駕駛的觀念十分重要,駕駛人在行車時,應隨時保持警覺,並遵循所有法規,以確保自身與他人的安全。
此外,「與有過失」的法律原則,若被害人自身也有過失,法院可以情節減輕加害人的責任,本案中,重機騎士超速行駛,已嚴重違反交通規則,且無照騎車,因此法院在判決時,可能會考量這些因素,對加害人的刑責做出相應的調整,例如減輕刑度或改判緩刑,但這並不影響過失責任的成立,因此,加害人最終仍須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以減少刑事與民事上的責任。
本案加害人行經為支道且路口是閃紅燈的號誌,加害人必需先停車確認左右無來車,才能再開,但加害人並未停車察看,於此加害人有過失,雖然重機騎士無駕照且行經道路時超速,是肇事的主因,但仍不影響加害人有過失之認定,因為加害人當時有停車查看再駕駛的話,可能就不會造成與重機相撞導致該名騎士死亡結果,即便結果的發生肇事者只有一分的過失仍不影響過失要件之成立,過失程度僅是法官在量刑上的考量因素之一。
調整車速
駕駛人在道路上行駛時,應依據速限標誌或標線的規定來調整車速,若道路上無設置速限標誌或標線,則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之規定來行駛,其中明確規定,一般道路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若該道路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則慢車道的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若該道路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則車速應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此外,當駕駛人行經特殊路段時,例如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路段、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的區域,或者因雨霧影響導致視線不清,甚至遇到臨時道路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並隨時做好停車的準備,以應對突發狀況,而除速限與減速規範之外,駕駛人還應依據標誌、標線或號誌的指示來行駛,確保行車安全,此外,執行緊急任務的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在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的情況下,可不受速限及標誌、標線或號誌的限制。
交岔路口
行駛至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來行進與轉彎,必須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的指揮,若交通指揮人員與燈光號誌並用時,則應以指揮人員的指示為主,行經無號誌或號誌故障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的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若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則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若車道數相同,則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時,則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若在交通壅塞時,所有車輛應於停止線前暫停,並與雙向來車互相禮讓,交互輪流行駛,當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時,應讓直行車道的車輛先行,若無直行車道,則外車道的車輛應讓內車道的車輛先行,但若遇到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的車輛應互相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
在進行轉彎時,駕駛人應於距離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換入適當車道,右轉車輛應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後再進行右轉,若是由慢車道右轉彎,則應於距離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而左轉車輛則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並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若道路設有劃分島區分快慢車道,則在慢車道行駛的車輛不得左轉,而在快車道行駛的車輛則不得右轉,除非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應依指示行駛,此外,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若對向行駛的左右轉車輛已轉彎並須進入同一車道,則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若進入兩個以上車道,則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行至無號誌的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的車輛先行,而行經多車道的圓環時,應讓內側車道的車輛先行,若交岔路口因特殊需求設有標誌或標線,則應依照標誌或標線行駛。
當駕駛人行至有號誌的交岔路口並遇紅燈時,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插入車道間造成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若遇前行或轉彎的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駛入交岔路口內,避免因號誌轉換後仍無法通過而影響其他車輛通行,而車道數的計算方式,以進入交岔路口的實際車道數來計算,包括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同向若有兩個以上車道,則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
-事故-車禍-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及路權-交岔路口事故-超速駕駛-違反號誌
(相關法條=刑法第14條=刑法第276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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