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物所有人的侵權責任是什麼?
18 Mar,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第191條的規定,確立工作物所有人對於因其建築物或設施導致的損害所應負的法律責任,並提供免責條件,以確保責任歸屬的合理性。同時,若真正導致損害發生的責任人為第三人,則工作物所有人在賠償後仍可依法追償。面對這些法律責任,工作物所有人應積極履行管理與維護義務,以確保自身免於法律責任,並維護公眾安全。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據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土地上的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若導致他人權利受損,該工作物的所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規定的立法目的在於確保建築物或其他固定工作物的安全性,並確立所有人對其管理義務,以防止建築物或設施對公眾造成危害。工作物的範圍廣泛,包括建築物、橋梁、鐵道、電線桿、水塔、圍牆等,凡是附著於土地之上且具有固定性質的人工建築物,均屬於本條所規範的對象。
換言之,任何由人為設置的建築或設施,只要其存在或管理不善可能對他人造成損害,即適用民法第191條的規定。法律之所以規定工作物所有人須負責,是因為工作物的所有人對其擁有管理與維護的權限與義務,因此應對因設置或保管不當而造成的損害負責。例如,若某大樓外牆因年久失修而掉落磚塊砸傷行人,則該大樓的所有人應對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樣地,若橋梁年久失修導致坍塌,造成車輛與行人傷亡,則該橋梁的所有人亦應負賠償責任。然而,法律亦賦予工作物所有人免責權利,以確保責任歸屬的公平性。
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若工作物所有人能夠證明以下情況之一,則可免除損害賠償責任:(1) 該工作物的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即建築物或設施的設計與施工符合相關法規與安全標準,且定期進行適當的維護與檢修。(2) 損害的發生與設置或保管的欠缺並無因果關係,例如地震、颶風等不可抗力因素導致建築物受損,進而造成第三人受害,則建築物所有人可主張免責。(3) 工作物所有人已對防止損害的發生盡相當注意,即即使已採取合理的預防措施,仍無法避免事故發生,例如大樓業主已聘請專業技師定期檢查外牆,但仍因突發因素導致墜落物傷人,則可主張免責。
倘若因該工作物或建築物導致損害,而該損害的發生與特定人的行為有關,則所有人在賠償被害人之後,仍有權向真正應負責的人請求賠償。民法第191條的規定,以下幾類人可能成為實際應負責任的人:(1) 現在的占有人——若該工作物的現在占有人未妥善保管導致損害,例如房屋租賃期間,承租人未適當維護房屋而導致陽台欄杆鬆脫墜落傷人,則建築物所有人在賠償受害人後,可向該承租人求償。(2) 原所有人——若該工作物或建築物在設置時即有欠缺,例如施工品質不良,建築結構不穩,導致日後發生危害,則現任所有人在賠償後可向原所有人或施工單位請求賠償。(3) 維修或施工單位——若該工作物的損害是由於維修或施工單位的施工不當所導致,例如施工單位未按照安全標準施工,導致天花板倒塌傷人,則所有人在賠償受害人後,可對施工單位追償。
這樣的求償制度,確保真正對損害負有責任的人最終能夠承擔賠償義務,而不是單純由建築物的所有人獨自承擔全部責任。由於建築物與其他固定工作物的安全性直接影響公共安全,因此工作物所有人應積極履行管理與維護義務,以避免因保管不善而引發法律責任。實務上,工作物所有人可透過以下方式降低法律風險:(1) 定期檢查與維護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確保無潛在安全隱患。(2) 若將建築物出租或交由他人管理,應於契約中明確訂定管理責任範圍。(3) 若發現建築物或設施有安全問題,應即時進行修繕,以防止意外發生。(4) 可考慮投保公共責任保險,以減少自身的財務風險。綜上所述,
-事故-事故民事責任-事故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
(相關法條=民法第19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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