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避稽查闖越馬路遭撞,誰應該負責?
02 May, 2025
問題摘要:
人的死亡雖然令人遺憾,但屬偶發事件,其間雖與稽查行為具條件上的連結性,然並無達到相當因果關係的程度,且稽查員本身也無任何疏忽或違法作為,依法無需對該死亡事件承擔刑事責任。社會在面對此類事件時,應以法律標準與客觀理性為依歸,避免將職務執行與結果發生直接畫上等號,以免對依法行政者造成不當壓力,反而妨害公共秩序與執法正當性的維持。
律師回答:
男子因逃避稽查作業以衝刺績效,結果拔腿狂奔穿越車道,疑似被中央分隔島絆倒後摔在馬路中央,最終遭後方休旅車追撞輾壓不幸死亡,何人應就事故負責?
關於這個問題,從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判斷來看,需以「相當因果關係」為認定標準,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是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有存在的事實,進行客觀的事後審查後認為,在一般情形下若具備相同的環境與行為條件,均可合理預見導致相同結果者,則可認為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即使在相同條件下依客觀觀察一般也不會發生該結果,那麼該行為即屬偶發事件,與結果無法律上可歸責的因果關係。
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此為我國刑法中針對過失致死成立,要求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致死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具有常態關連性。
於司法實務中,若案件中發生所謂的「偶然事實」或「第三人行為」介入,法院在判斷被告是否仍應對結果負責時,往往會援用「重大因果偏離」或「常態關連性」等「客觀歸責理論」的概念,以釐清是否存在可歸責的因果關係。
「關於該『相當性』,得以審酌行為人是否有『客觀可歸責性』而為判斷,即行為人之行為倘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時,該結果即應歸由行為人負責。」亦即,若第三人介入行為只是促成結果發生的一環,但該結果的發生仍與最初行為人所製造的風險具備實質關聯,則最初行為人仍不得以第三人介入為由而完全免責。除非該第三人行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全新、足以單獨導致死亡結果之獨立危險,並且造成所謂「重大因果偏離」,方可能中斷最初行為人與結果間的法律上因果連結,使其得以免除責任。
有偶然事實或第三人行為介入時,引用「重大因果偏離」、「常態關連性」等客觀歸責理論中之概念,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關於該『相當性』,得以審酌行為人是否有『客觀可歸責性』而為判斷,即行為人之行為倘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時,該結果即應歸由行為人負責。故第三人行為之介入,須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始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如該第三人行為之介入,未使最初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聯性時,最初行為人自仍負既遂之責。」(103年度台上字第4543號判決亦為同旨)。
因果關係之「相當性」概念本質上較為抽象,難以精確操作,尤其在處理多因一果或複雜因果結構時,主觀判斷風險提高。因此,「客觀歸責理論」主張,不僅須具備形式上之條件因果關係,尚須進一步審查該結果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也就是說,行為人是否透過其行為製造出一種「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該風險是否真正「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例如死亡或重傷的發生,是否屬於此種風險之實現。此處尤須注意「常態關聯性」與「規範保護目的」的判斷,即結果是否與風險之間具有可預見、可避免的連結,並落於刑法規範意圖保護的法律利益範圍內。若行為人所為已製造並實現不法風險,則其行為即具備客觀可歸責性,應對結果負責,構成犯罪既遂。反之,若風險未具常態性,或結果超出刑法意圖保護的範疇,則不符客觀可歸責之要件,不應論以刑責。
最高法院如108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欠缺明確,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且對於複雜之因果關係類型,較難認定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聯性。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且具有可避免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
因此即使稽查員當時有追趕行為,從法律上來看,並無法合理預期會因為稽查行為而導致當事人突然奔跑、跌倒、進而被車撞死,這並非一般社會經驗下可預見的結果,故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環保稽查員之行為乃依法令執行職務,對於發現違規丟棄垃圾之行為依法進行查處,本為其職責範疇,行為本身並無不當或超越比例原則,也未違反任何職務上注意義務,因此在整體過程中稽查員本身並無可歸責的疏失或過失存在。
另一方面,男子為逃避開罰,自行做出橫越車道、未顧自身安全的行為,屬於其個人選擇且風險自行承擔的結果,稽查員既無誘使、脅迫其進入危險區域,更無能力預見其將會摔倒並遭車輛撞擊之結果,因此難以要求稽查員對此負責。
-事故-刑事責任-事故犯罪-車禍-交通事故-
(相關法條=刑法第27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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