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有重大交通違規,無明確證據認定有盡注意規則之可能,是否可認定肇事者無罪?

02 May, 2025

問題摘要:

過失的認定不在於駕駛是否主觀有意圖造成事故,而在於其行為是否違反一般駕駛人應有的注意義務。也就是說,只要在事故發生前後的狀況中,行為人未依法定規則行駛,或面對交通風險未妥善反應,導致事故結果,就可能被認為構成過失犯罪。而即便被害人同時存在違規行為,只要行為人未能舉證其已善盡所有應有的注意義務,仍有可能被追究法律責任。若被害人有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且行為人無明確證據證明其仍有可能在當時盡到注意義務,一般法院仍會整體情節審酌是否構成可歸責的過失。若事故發生原因主要來自於被害人的突發違規行為,且行為人無法預見亦無從避免,法院有可能認定行為人不具備「過失」,進而判定無罪。這也是現今刑事審判中「客觀可歸責性」、「常態關聯性」與「重大因果偏離」等理論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實務運用的具體呈現。

律師回答:

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構成刑法上之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罪,須回歸刑法第14條第1項的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也就是說,是否構成過失,必須從客觀上判斷行為人在當時情況下「應注意並能注意」,如果具備這種能力卻未注意,就構成過失。以車禍來說,這種注意義務的內容主要來自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相關規定,也就是駕駛人是否有遵守交通法規。如果駕駛人有違反法規的行為(例如超速、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打方向燈變換車道、闖紅燈等),這樣的違規行為與事故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通常就會構成刑法上的過失責任。
 
但實務上常出現一種狀況,即被害人本身有重大違規行為,例如闖紅燈、逆向騎車、酒駕、橫越車道不依號誌、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等。如果被害人的這些行為直接引發事故,甚至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可預見的範圍,導致行為人無從防範、閃避,這時即便行為人駕駛有些微疏忽,也可能不構成過失責任。例如,若被害人違規橫越馬路而突入車道,被撞原因主要出於其重大違規,且駕駛人當時車速未超速、注意前方路況,甚至有煞車但仍無法避免事故,那麼就可能認定肇事駕駛人並未違反「應注意並能注意」的法律要件,不構成過失。
 
這種狀況在司法實務中稱為「無法預見亦無法避免之突發狀況」,行為人未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其行為與結果間不具「常態關聯性」或「客觀可歸責性」。例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指出,若第三人或被害人行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則行為人可免負責。此外,所謂的「相當因果關係」需符合在一般正常情況下,該行為通常會導致該結果,若某行為導致事故的發生只是偶然、異常,則不構成法律上可歸責的因果關係。
 
例如,若有車輛正常直行、並未超速,卻因被害人於無號誌路段違規橫越車道,突入車前,導致駕駛煞車不及而撞擊,在這種情況下,若無證據證明駕駛有超速、未注意前方、使用手機或違反減速慢行義務等,就很難認定駕駛人有違反「應注意且能注意」的義務。更進一步說,如果被害人違規行為本身已造成極高風險(例如夜間逆向無燈、酒後突入快車道),那麼駕駛人縱使事後撞上對方,也可能不構成刑責。
 
但要注意的是,若肇事者主張自己無過失,仍需提出能證明其「已盡注意義務」的證據,例如:車速紀錄(行車紀錄器)、煞車痕跡、現場照片、氣候與路況資料等;否則單靠對方違規事實,仍難完全免責。實務上若無法提出明確證據證明當時已盡到注意義務,或有證據顯示肇事人亦有一定程度的疏忽,例如車速稍快、未減速慢行或車距不足,即便被害人有重大違規,仍可能被認定雙方均有過失,構成刑事責任或負部分民事責任。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與第94條,駕駛人在行駛過程中應遵守道路速限標誌、標線等交通規定。若未設置速限標誌或標線,則需依規定行駛:一般道路不得超過每小時五十公里,慢車道限速為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的道路則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此外,當駕駛人行經彎道、坡路、狹橋、學校、醫院、隧道或其他特殊地形及情況(如雨霧視線不清、路況不佳),應主動減速慢行並隨時準備停車,確保安全。第94條規定,駕駛人在車道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可煞停距離,禁止逼車或以危險方式強迫讓道,也不得隨意減速或突然煞車,若需暫停應提前示警,並在行駛時注意前方路況及左右間距,不可蛇行或危險駕駛。這些規定皆是法律明文所列的「應注意且能注意」的注意義務,一旦違反便可能構成刑法上所謂的「過失」。
 
刑法第14條第1項所稱的過失,是指行為人未故意犯案,但在可注意且應注意的情況下卻未注意,進而造成結果的行為。而在車禍事故中,無論行為人是主要肇事者或僅為次要肇事原因,只要其行為在法律上被認定有過失,且與事故的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例如因超速未及時煞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導致擦撞、未保持安全距離導致追撞等,造成他人傷亡,即會成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罪。若被害人本身也有違規,例如橫越馬路、未注意來車、酒後駕駛等,雖不會影響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是否成立,但法官在量刑時會將其納入考量,視為責任減輕的,並在民事求償階段可能依民法第217條以下規定減輕行為人的賠償責任。
 
在刑事案件中,交通事故的責任判定必須建立在事故發生經過與肇因已明確的基礎上,因此證據蒐集極其重要。事故發生當下,當事人若能以手機拍照錄影事故現場全貌、車輛位置、擦撞部位、天候路況及道路設施等,將有助於日後責任判定。現場若有目擊證人,可留存聯繫方式備查;車上若有行車紀錄器,應妥善保留該段影像,如現場附近設有監視器或住戶、店家攝影設備,亦可尋求協助調閱相關影像。等警方到場後,務必配合完成筆錄與事故現場圖的繪製,警方所製作的交通事故初判圖或現場勘查報告,在後續檢察官或法官審酌過失程度時會作為重要參考。
 
根據交通安全與刑法責任歸屬的核心概念,信賴原則扮演極為關鍵的角色。此原則係為提升交通工具之效能、促進交通流暢與快捷,並同時維護交通秩序與保障公眾安全所設,亦即在日常交通活動中,不論是駕駛人、行人,或其他道路使用者,均應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然而,在具體實務上,若駕駛人已依規定行車、遵守交通規則,並履行合理注意義務,理應可信賴其他用路人也會做出相對的合理行為。這樣的信賴關係,就是信賴原則所體現的實質意涵。
 
從刑法角度分析,信賴原則具有免除行為人刑事責任的可能性,其背後理論依據在於行為人所為的交通行為本身具有社會價值,且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活動。舉例而言,駕駛人若遵守交通信號、規定速度行駛,並於視線範圍內保持注意,在無法預見他人突發違規行為下,即便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從刑法「客觀可歸責性」的角度來看,也可能因已盡合理注意義務而不成立過失。
 
此原則的運作核心在於現代社會之分工與風險分擔觀念。現代交通運輸是一種高度制度化、標準化的社會分工行為,當每一位參與者皆本於信賴原則相互配合,才能確保整體交通體系的高效率與低風險運行。社會大眾普遍知悉駕駛交通工具存在潛在風險,但基於活動本身對社會整體利益之重要性,仍允許該活動正常進行。也因此,若每位交通參與者均依規行事,則不須對他人可能之非理性行為無限度讓步或預防。
 
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此即所謂信賴原則。析言之,刑法信賴原則之免責理由,在於行為人之行為對於社會有益且不可或缺,故在刑法歸責原理上,對於因此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在一定範圍內予以免責,以交通事故為例,倘參與交通行為之駕駛人,自己已遵守交通規則並盡應有之注意,其有權信賴相對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及盡應有之注意,因為現代社會生活之前提是社會分工,故參與社會容許風險之活動時,必須有一個合理而有效之義務分配,始符合分配正義之法理,故在需要社會分工之交通活動上,社會一般人均已知悉駕駛或搭乘交通工具之行為可能會造成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受侵害之風險,然因為此種交通活動對於社會有益且不可或缺,故仍容許此活動之存在及運行,並且信賴他人亦會為適當行為,如此才能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是已遵守交通規則並盡應有注意之行為人不必過度擔心他人之行為,除非相對人係緊急避難或欠缺期待可能性等可以免責之情形(蓋此時之相對人已不是「非理性」),否則沒有違規犯錯之理性行為人有權不向「非理性」行為人讓步,俾符合分配正義之社會分工要求。是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34號)。
 
若汽車駕駛人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盡到其應有之注意,即使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亦難認定其具有刑法上的過失。這項見解明確指出,信賴原則所保護的並非毫無作為之駕駛人,而是已履行社會合理期待的行為人。這樣的法理設計,符合「分配正義」原則,避免讓守法者承擔過多不應由其承擔之責任,同時也能維護整體社會秩序與交通效率。
 
當然,信賴原則亦非無限上綱。若他方行為人屬於緊急避難、無責任能力、或因身心障礙欠缺行為控制能力者,則不適用信賴原則。因為此類人並非典型的「理性行為人」,不具備行為責任能力,駕駛人即使合規,亦應適度調整反應以避免危險發生,否則仍可能成立過失。換言之,信賴原則雖為一種行為人得以主張免責的依據,但仍以對方行為屬理性可預期範疇為前提。

-事故-刑事責任-事故犯罪-車禍-交通事故-

(相關法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刑法第1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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