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事故導致傷害的慰撫金,總是讓人不滿意?
02 May, 2025
問題摘要:
在慰撫金制度的實際運作中,法官為在法理上達成填補損害與撫慰被害人之目的,必須依憑某種可觀察且具體的事實進行推斷。傷勢的嚴重程度既與痛苦的程度具有高度聯繫,故其自然成為核心參考因素,而醫療費用則進一步為傷勢程度提供量化細緻化的補強依據,使判決能更貼近當事人實際所承受之苦痛。未來若司法體系能發展出更細緻且科學的慰撫金認定模型,例如納入病程日數、復健難度、照護需求與家庭衝擊等綜合指標,或許可望在提升判決說服力與被害人認同感方面,取得更實質的進展。畢竟,讓每位傷者的苦痛被公平看見與適當回應,才是慰撫金制度真正的價值所在。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事故所導致的傷害慰撫金之所以經常讓人感到不滿意,問題的核心其實涉及法律制度本身對於「精神損害」認定的抽象性,以及法院在量定賠償金額時所採取的裁量空間過大所致。依照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無財產上的實質損失,仍得請求相當金額之賠償。這項法律設計的目的,正是希望保障人格權的完整與精神利益不受無端侵害,並給予遭受精神痛苦的被害人一定的撫慰。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有如何痛苦情事,並未究明,若僅以上訴人之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上訴人罪刑,是非明白,被上訴人似亦無甚痛苦之可言,且原判決何以增加賠償慰藉金之數額,亦未說明其理由,遽命上訴人再賠償五千元,自有未合。」
然而,在實務運作中,什麼樣的精神損害可構成「情節重大」、又該如何界定「相當之金額」,這些皆未有具體明確的量化標準,造成當事人在提出精神慰撫金請求時,往往面臨心中有數字但法官不一定認同的落差感。法院通常會斟酌諸多因素,例如被害人傷勢輕重、住院時間、是否開刀、復原情況等具體醫療狀況,並進一步考察當事人雙方的年齡、職業、薪資收入、經濟地位、家庭背景等資料(包括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最終決定判賠金額。
但這些評估多半呈現「形式化」、「標準化」的判決模式,難以充分體現個別案件中被害人所承受的獨特精神創傷。尤其當事人在傷後往往歷經長時間復健、身體不便、生活改變與家庭壓力等多重打擊,即便法律承認精神損害應獲賠償,卻因沒有客觀數據可供依據,法官多以保守、謹慎態度處理,導致最後的賠償金額常低於被害人主觀預期,進而產生「人命不值錢」、「司法無溫度」的觀感。此種落差,在死亡案件中尤為明顯。即使死亡對家屬造成重大打擊,法院判賠慰撫金往往以每位請求權人數十萬元至百萬元不等,對比生命的價值與家屬的情感損失,實難令人信服。
此外,在非致死但造成重大身體損傷的情況下,例如截肢、植物人、重度失能等,被害人須面對的長期痛苦與生活限制,也未必能換來相對應的精神賠償金額,造成被害人及家屬在訴訟結果出爐後有強烈的不滿與失落感。
再者,精神慰撫金在法律上雖名為「賠償」,實際上其本質更接近「補償」或「象徵性安撫」,並非對應實質的經濟損害,因此當事人若無心理準備,或未經法律專業協助,極易在求償過程中因落差感而產生誤解或過度期待,導致雙方對話陷入僵局,甚至激化紛爭。此外,民法第195條雖有明文,但其第2項亦明訂此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除非已經訴訟或有契約承諾,使得原告若未及時行使權利,即便其配偶或親屬為其精神傷害承擔極大壓力,也難以再主張慰撫金請求,進一步加深民眾對於法律制度的不信任。
最後,要指出的是,精神慰撫金的目的在於保障人格權,補償心靈創傷,這樣的法制設計,原本具有高度人文關懷與正義價值。然而其落實卻深受法官自由裁量、社會期待落差與制度缺乏客觀標準所影響,導致慰撫金實務判賠數額低落。
在司法實務中,法官於決定精神慰撫金的判賠金額時,最主要的衡量基準往往是被害人的傷勢,這是因為傷勢的嚴重程度與被害人所承受的精神痛苦高度相關,因此傷勢成為法院實際量定慰撫金的依據之一。慰撫金制度設計的本意,是為填補被害人在事故中所遭受的非財產上損害,尤其是精神層面的苦痛,但由於心理痛苦本身難以客觀衡量,法官只能轉而尋求較容易量化的事實因素,也就是被害人所受的身體傷害程度。法院實務中經常引用最高法院所謂之「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痛苦程度」或「傷害程度」等語彙,來指涉其判斷依據,其實質內容多數即是根據醫療記錄中所揭示之傷勢情形進行評估。
儘管民法並未明文區分何謂輕傷、重傷,但為便於分析與歸類,學理與實務往往依刑法第10條第4項所訂之重傷標準作為參照。刑法中所稱之重傷,主要涵蓋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視聽覺或語言能力的永久喪失,或肢體嚴重殘缺等。此標準與社會一般人對於重傷的直觀理解相距不遠,尤其對於具備刑法基本訓練的民庭法官而言,更具有實務操作的合理性。因此,在精神賠償案件中,援引刑法重傷之分類標準來處理民事損害之判賠,也可視為一種跨法領域的量化判斷方式。
治療支出可作為痛苦程度的間接指標之一。雖然精神損害無法直接由醫療費用推定,但就實務操作而言,當缺乏其他客觀標準可供依據時,醫療費用的高低便成為法官判斷被害人身體與精神損害程度的重要參考資料。舉例而言,兩起同樣骨折的車禍案件,一案僅需短期骨折固定,一案需多次開刀並長期復健,儘管傷勢分類相同,但其醫療費用差距將反映出被害人在病痛過程中所承受的強度與長度,也將間接影響慰撫金判定的高低。
若要真正讓精神賠償制度發揮其應有的功能,不僅應由司法院建立更明確、細緻的量化指標與評分基準,並納入精神科醫師、心理諮商師等專業第三人提供鑑定,建立一套可以被信賴的認定機制,才有機會翻轉當前「慰撫金判太低」、「判決不合理」的困境。精神賠償不是金錢的計較,而是司法如何對待傷痛與人格尊嚴的體現,唯有制度更貼近人民情感與心理感受,才能讓民眾在傷痛之餘,仍感受到司法的價值與社會的公正。
-事故-事故賠償項目及項目-所受損害-精神上損害-慰撫金
(相關法條=民法第19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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