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場所事故的國家賠償責任為何?
問題摘要:
國家賠償制度的核心精神在於保障人民權益與促進公共安全,透過法律責任機制,要求政府在設施設置與維護上保持高度注意義務。公共事故的防範需從制度面強化,包括建立完善的巡檢與維修紀錄、定期安全審查、明確委外監督契約條款與責任界定,以及災害應變計畫與公眾警示機制。唯有當主管機關真正落實預防性管理,方能減少事故發生與國家賠償爭議,達成保障公共安全與維護法治國原則的目的。
律師回答:
公共場所事故與國家賠償責任密切相關,當公共事故的發生涉及政府機關或其公務員的不法行為或管理欠缺時,可能構成國家賠償責任。公共事故通常指在公共場所或設施中因人為過失、管理不善或自然因素等引發的事件,導致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國家賠償法為受害者提供法律依據,允許其向政府提出賠償請求。
公務員行為引發的公共事故中,若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對人民的權利或自由造成侵害,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這包括執法不當如警察過度使用武力導致群眾受傷、消極作為如未能及時解決已知公共安全隱患、行政決策失誤如未能採取合理應對措施造成損害擴大等。這些情況下,行為需與職務相關且行為與事故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國家才能承擔賠償責任。
依我國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此條文意旨在於當公務員違反職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使人民受有損害時,應由國家代為負擔賠償,以維護人民權益與公權力行使的正當性。
公共設施管理不善引發的事故中,若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導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到損害,國家需負賠償責任。公共設施包括由政府建設或管理供公眾使用的設施如道路、橋樑、公園、車站等,管理不善可能表現為設施設置不當如道路缺乏安全標示導致交通事故、維護管理欠缺如人行道地磚鬆動未及時修繕導致行人受傷、緊急應對不力如災後未及時清理設施危險導致次生事故等。例如某市一處天橋因年久失修欄杆脫落導致行人摔落受傷,法院可能認定該市未盡設施管理義務構成國家賠償責任。
又依第3條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乃指供公眾使用或公務使用之設施,無論其所有權屬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凡事實上由國家或公法人負責管理者,皆屬本條之適用範圍。
在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情況下,公共事故的發生是否構成國家賠償責任需具體分析。若政府已盡合理管理義務並採取必要應急措施,即便事故發生,可能不構成賠償責任。如颱風或地震引發路樹倒塌或設施損壞,若主管機關已提前預警並檢修設施則可能免責,但若未能對已知隱患進行檢查或防範,事故發生後需負賠償責任。
判定公共事故是否構成國家賠償責任需符合多項要件,包括行為與責任機關相關、公務員行為存在故意或過失、構成不法行為、事故直接導致人民權益受損以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只要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即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3條,而不以所有權歸屬為限。該案中,高雄市雄鎮北門砲台旁設置鐵扶梯及鐵欄杆供民眾觀覽海景,因電線漏電導致遊客觸電受傷,法院認定市政府負有實際管理責任,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民事判決:「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查雄鎮北門砲台旁既設置鐵扶梯供民眾攀爬至砲台,並可自系爭鐵欄杆方向遠眺西仔灣海景,已對一般民眾開放,實際上該古蹟已與該景點結合,而成為一個整體的臨海之砲台景觀。依該地理形勢,前往參觀古蹟之民眾,為明瞭砲台之防禦功能,必沿砲台方向遠眺,鐵欄杆所在位置乃構成一個界線,民眾倚靠鐵欄杆遠眺,以助明瞭砲台之地理位置,成為雄鎮北門砲台景點公共設施之一部分,系爭鐵欄杆之設置又係為便利高雄巿政府對雄鎮北門砲台景點之管理利用,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該鐵欄杆既已構成雄鎮北門砲台景點之一部分,高雄巿政府負責管理雄鎮北門砲台景點,已處於事實上之管理狀態,乃竟疏於注意,因附連之鐵欄杆上所裝置電線漏電,致○○○遭電殛成傷,原判決認高雄巿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難謂有何違背法令。」
又若公共設施於施工期間仍未封閉且持續供公眾使用,即使工程未完工,仍屬公共設施範疇,若因此發生事故,國家亦不得以施工中為由免責。依此見解,國家賠償法對「管理欠缺」之認定相當廣泛,重點在於實際管理與使用狀態,而非所有權或形式上的公告。進一步言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明定,即便公共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若因管理欠缺導致損害,國家仍應負責。此條反映政府委外管理不等於責任移轉的原則,無論是公園由民間維護、道路交由包商修繕,或公共場所委外經營,主管機關仍須負最終監督責任。至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若管理機關已作出合理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得免除或減輕賠償責任,顯示法律亦兼顧人民自我風險承擔的比例原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4號民事裁定:「施工中不能認為公共設施者,應係指新建工程尚未完工開放供一般民眾使用,或舊有之公共設施因修繕或擴建暫時封閉不供公眾使用之情形而言。如舊有公共設施並未封閉,一面修繕或擴建,一面仍供使用者,則仍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系爭道路早經設置供公眾使用,既未因本件改善及拓寬工程而封閉,其工程縱未完工,依上說明,仍屬『公有公共設施』,而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實務上常見的公共場所事故包括道路坑洞未修復導致車輛翻覆、行人道地磚鬆脫造成跌倒、橋樑欄杆鏽蝕斷裂、校園操場設施倒塌、或公園內樹木倒塌砸傷民眾等,皆可能構成公共設施管理欠缺。若主管機關明知設施有安全隱患而未及時維護修繕,或未設置足夠警示標誌,致人民受損,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此類案件中,法院通常會審酌是否存在管理上之疏失、危險是否可預見、以及主管機關是否已採取合理防範措施。若能證明事故為不可抗力,如地震、颱風等天災所致,且政府已盡合理注意與緊急應變義務,則可免責。例如路樹因強颱倒塌,若氣象局已有預警且主管機關提前巡檢修剪,事故仍發生者,法院可能認定無賠償責任。
但若明知樹木腐朽仍不維護,則即屬管理欠缺。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之行為亦屬國家賠償法保障範圍之一。若警察執勤時過度使用武力、拘留程序違法、或消防機關救災怠忽職守,均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不法行為,國家須負損害賠償。例如在群眾活動中,警方違法驅離導致群眾受傷,或消防局接獲通報遲未出勤致火勢擴大,皆可能構成國家賠償。此時須確認行為與職務執行間具關聯性,且行為確有故意或過失,並與損害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若行為係純屬個人私行,如非因職務而出手毆人,則不構成國家賠償範疇。
從制度功能上看,國家賠償制度不僅是損害救濟機制,更具有行政監督與公權力制衡功能。它要求政府在行使公權時須遵守比例原則與謹慎義務,確保公共設施安全與行政作為合法合理。人民若因公共事故受損,可依法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受拒絕或未答覆時提起訴訟,法院得審酌具體情況裁定責任比例與金額。若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賠償義務機關對之另有求償權,以防止國家財政被濫用。
如某市道路因坑洞未修復導致車輛失控,市政府未盡道路管理義務構成國家賠償責任;政府主辦的煙火表演中未妥善管理人群導致踩踏事件,政府需賠償;校園運動場護欄因腐蝕倒塌導致學生受傷,學校需負管理責任並賠償受害者。公共事故中的國家賠償責任強調政府和公務員在管理公共事務時的注意義務和責任意識,國家賠償制度為受害者提供救濟途徑,促使政府機關加強公共設施管理及行政行為謹慎性,提升公共安全水準,通過合理法律制度與監督機制,公共事故引發的損害可以被有效預防,受害者的權益也能得到充分保障。
舉例而言,道路橋樑因工程設計瑕疵倒塌,經查係工程承包廠商偷工減料且監造公務員疏於檢查,國家除須先行賠償受害者外,並得向該廠商及涉責公務員追償。又若市政府舉辦煙火節疏於人流管制導致踩踏事故,即使委託民間公司執行,仍不得以委外為由推諉責任。
法院審理國家賠償案件時,通常採綜合審酌原則,包含事故發生地點性質、設施維護狀況、危險可預見性、主管機關反應時間及損害擴大與否。例如校園內設置之籃球架若年久鏽蝕倒塌傷人,縱使屬學校附屬設施,仍為供學生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教育主管機關及校方應負共同管理責任。此外,若事故與使用者之行為有關,法院亦會考量受害人之過失比例,如民眾違反警告標示或闖入封閉區域,可能減輕國家賠償責任。
-事故-國賠(國家賠償責任)-公共設施責任-公務員侵害責任-公共場所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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