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與公務員侵害國家賠償責任關連為何?
問題摘要:
國家賠償法對公務員身份的界定,重點不在於其組織內的任用形式或身份性質,而是其行為是否依據法律從事公務。在實際運作中,這種廣義的公務員概念有效填補因公共服務外包或委託執行可能帶來的責任空白,確保人民因相關行為受到侵害時,能依法獲得國家的損害賠償。公務員與國家賠償責任之關聯,不僅是個別責任問題,而是國家權力行使責任體系之核心。其制度精神在於:第一,人民之損害由國家先行承擔,確保救濟實效;第二,國家可向具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追償,以維護行政廉潔;第三,透過制度運作促進行政透明與公信力。此三者形成我國國家賠償制度的基礎架構。展望未來,隨著公務外包與行政委託趨勢增加,公務員概念必須持續調整。國家不應以「委外」或「法人化」作為逃避責任之手段,凡依法執行公共任務者,其行為致人民權利受損,均應納入國家賠償法之保障範圍,方能實現法治國原則下「權責相符」與「人民受害即國家負責」之終極理念。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公務員與國家賠償責任的關聯,核心在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的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這條文揭示國家賠償責任之主體並非個別公務員,而是「國家」或「賠償義務機關」。換言之,人民因公務員執行職務過程中之違法行為受到損害時,其救濟對象為國家,而非該公務員個人。此制度設計體現「替代責任」與「國家負責」原則,即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時,其行為代表國家,若有不法侵害,國家作為公權力行使之最終主體應負損害賠償義務。
賠償責任成立的前提之一是行為主體具備「公務員」的身份。這裡所稱的公務員,是指依法令從事公務的人員,涵蓋範圍相當廣泛,包括文職與武職的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公務員、公營事業機關的服務人員,無論這些人員是編制內的正式任用,還是編制外的臨時聘僱,都符合國家賠償法所指的公務員定義。這種廣義的公務員概念,旨在確保國家在其各類機構中,因公務員行為可能對人民造成的損害,能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此外,國家賠償法也擴展至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私人團體或個人。當私人團體受國家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其內部執行相關職務的人員,視同委託機關的公務員;同樣地,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個人在執行相關職務時,也被視為公務員。例如,若某地方政府委託私人團體執行垃圾回收業務,該團體從事回收工作的人員在履行相關職責時,便符合公務員的法律定義。這樣的規範不僅有助於將國家責任延伸至委託行為的影響範圍,也確保人民在受委託行為中因不法侵害而受到的損害能獲得法律保障。
國家賠償法中對公務員的定義,核心在於「依法令從事公務」。這意味著,無論是正式公務員、臨時聘用人員,或是以特定身份承擔公務的個人,只要其行為基於法律授權或職責需求,並在執行公務過程中發生侵害人民權益的行為,均可能引發國家賠償責任。具體而言,執行公務的人員不僅包括政府部門中的直接工作人員,也涵蓋間接代表國家執行特定功能的外部人員。
此規範體現國家對人民權益的高度保障,特別是在現代社會中,越來越多的公共事務交由私人團體或個人執行,這些受委託行為的責任邊界需要清晰界定。例如,當民間企業承接政府的水電維修或道路保養業務,若其工作人員因疏忽導致第三方受損,相關人員在法律上仍被視為委託機關的公務員,國家必須先行承擔賠償責任,再根據情況向承包方追償。
國家賠償法中的公務員身份適用於各類型的從事公務人員,無論其在組織內的角色是何種性質,均應根據其執行的職務行為來認定責任是否成立。同時,國家賠償法第4條進一步強調,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人員與委託機關的公務員在法律責任上具有等同地位,這在某些跨部門合作或多機構聯合執行的公共任務中尤為重要。
其背後的憲法依據來自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被害人得依法向國家請求賠償。此條文乃我國國家賠償制度之憲法基礎,強調國家對人民權利侵害的最終責任與保障。實務上,公務員是否屬於國家賠償法所稱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判斷標準不以正式任用或職稱為限,而在於其行為是否具備「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實質特徵。故此概念具「功能性」與「實質性」,不拘泥於形式身份。
凡依法受委託或依公法規範行使公共任務者,均得視為公務員。例如,受政府委託執行交通管理、檢驗、建築安全檢查或社會服務之民間團體或個人,若於執行過程中違法侵害人民權利,仍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稱之公務員。此種廣義認定避免因行政外包或委託執行而產生「責任斷層」,確保人民權益不因執行主體不同而喪失救濟途徑。
另一方面,公務員個人於執行職務時若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雖由國家先行負賠償責任,但依第2條第3項,賠償義務機關得於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向其求償,形成「國家先賠、事後追償」制度。
此設計兼顧人民救濟效率與公務員責任,既保障受害人民可直接向國家請求賠償,避免陷入舉證困難或責任不明之困境,又透過追償制度促使公務員謹慎執行職務。舉例而言,警察在執行勤務時若違法逮捕或使用過當武力導致人民受傷,國家應依第2條負賠償責任;但若該警察行為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賠償後之警政機關得依法向其追償。學理上稱此為「國家對公務員行為之替代責任」,本質上乃國家法秩序對內部公權行使責任的制度化承擔。值得注意的是,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稱「行使公權力」係判斷關鍵。
公務員行為若屬純粹私法行為,如政府採購契約簽約、租賃行為、或與民眾間之民事糾紛,則不屬國家賠償法範疇,而應適用民法侵權行為規定。相反地,若行為係基於法令授權執行公務,如稅捐稽徵、土地徵收、警察取締、學校紀律處分等,即屬「行使公權力」,發生損害時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實務上對此界線之認定常見爭議,例如醫院醫師於公立醫院執行醫療業務時,是否屬「行使公權力」?
若醫療行為屬行政醫療(例如強制收容、司法鑑定)則屬公權力行使,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若屬一般診療行為,則屬民事契約,應依民法求償。此區分反映了我國實務對「職務行為」與「私法行為」的嚴格區別。
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屬國家賠償範疇。此即所謂「作為義務不履行責任」,例如消防人員怠於出勤、行政機關拖延核發許可、監獄管理人未防範暴力事件等,皆可能構成「怠於執行職務」之不法行為。
實務上認為,是否構成怠於執行職務,須具備公務員依法有執行義務、行為具有公權力性質、且怠於履行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三要件。此類案件舉證難度較高,人民須證明公務員確有法定義務而未履行,並導致損害發生。國家賠償法在此設計上兼顧公權力運作彈性與人民權益保障。對於公務員的法律責任體系而言,國家賠償屬對外責任,追償屬對內責任。對外責任以國家為主體,確保人民得有即時救濟;對內責任則透過追償制度強化行政內部監督,避免公務員濫權。
學理上,此制度體現「國家負責、公務員不免責」原則,即國家須對人民負責,而公務員仍須對國家負責。另從人事制度角度觀察,國家賠償制度的設立亦具促進行政自律之功能。當公務員明知其違法行為可能導致國家損害賠償並產生追償風險,自會提高職務執行之審慎性,形成間接之行政懲戒機制。若機關內部忽視此責任連動,則國家賠償反成徒具形式之支出轉移。最高行政法院近年多次強調,行政機關應建立內部稽核與責任追償制度,落實第2條第3項精神。
-事故-國賠(國家賠償責任)-公務員侵害責任-國賠構成要件-公務員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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