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車禍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
05 May,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揭示的不法侵害身體健康所生損害賠償制度,不僅保護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的基本生存權,也強調損害評估應兼顧個別差異與實際情況,避免以短視或形式化方式處理複雜的人身損害問題。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除應詳加審酌醫療與財務證據外,亦應參考先例與實務操作原則,結合被害人實際情況,作出兼具公平與合理的判決,以達損害填補與司法正義之目的。對於當事人而言,若遇此類人身損害案件,建議盡早諮詢專業律師協助處理,並妥善保存薪資、醫療、稅務與生活支出等證據,以利於爭取應有權益與保障。
律師回答: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條文說明當他人因不法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致使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生活上因而產生額外需求時,加害人應對此一損害負賠償責任。所謂「勞動能力」是指從事職業工作的能力或謀生的能力,並非單純以實際薪資減少作為評價標準,而應從更廣義的角度理解。
這一點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9號判決中曾明確表示,勞動能力減損的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害人本應憑其健康之身體與完整勞動能力,陸續取得的收入。即使受害人現階段仍領有薪資或退休金,亦不能作為否定其勞動能力減損事實之依據。該判決亦指出,損害已在於身體健康的喪失或勞動能力的減少本身,不應以實際薪資未減少來否定損害存在。
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與99年台上字第873號民事判決亦可得知,法院在判定因侵害身體健康而導致勞動能力減損的損害金額時,應從被害人受侵害前的健康狀況、教育背景、專業技能、工作經歷等方面綜合考量,而非僅憑事發後短期的收入變動為準。實務上在具體計算勞動能力減損的損害金額時,採取個案認定原則,並不以客觀固定標準處理,而是就被害人個人條件與具體情況酌情計算。
其中包括四個主要評估因素:第一,侵害程度,通常須由具備鑑定資格的醫療機構出具報告,明確列出勞動能力受損的比例;第二,職業類型,若被害人為公務員或穩定職業者,其薪資及勞動年限多有固定制度可循,反之若為自由業者、家庭主婦或無業者,則應依其年齡、健康、教育程度、技能與社會經驗等個別條件評估損害情形。若主張未來職業升遷可能,則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所述,法院傾向採取保守態度審酌,不輕易推認。
第三,收入認定方面,實務上不以事故發生前一時一地之收入作為唯一標準,而是參酌平均薪資作為估算依據,對自營業者則可參考其所得稅申報資料來計算應得收入;若為無固定工作者、失業者或未成年人,則依勞保最低投保薪資或基本工資加以評估,家庭主婦則可比照同等照顧勞務價值進行計算。
第四,年齡因素也是影響損害賠償的重要依據之一,通常法院會以法定退休年齡作為估算損害年限的起迄基準,但並不意味退休後即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若實務情況顯示退休後仍可能從事部分勞務,法院也可酌予考量。
此外,若被害人為未成年人,法院在估算其潛在勞動能力時,亦會綜合考量其年齡、性格、資質與家庭背景等因素。至於損害賠償的給付方式,實務上原則採取一次給付制度,由法院判令加害人支付全部損害賠償金額。但若金額龐大或考量未來損害逐年發生,也可依當事人聲請改為定期金支付。
法院在計算損害金額時,常引用「霍夫曼計算法」作為折現參考依據,該計算法係以年利率5%為折現率,將原本應逐年發生之損害金額轉換為現值一次給付,其目的是避免被害人獲得的賠償金額超過其實際損害。以該方式計算出的損害賠償總額,會根據勞動能力受損比例、受害人之年齡與薪資收入、可工作年限及生活所需等要素進行調整,以確保賠償金額與損害事實相符。
舉例來說,一位年齡三十歲、有穩定收入的勞工,在交通事故中導致手臂永久性癱瘓,經醫院鑑定認定其勞動能力損失達50%,其可工作年限尚有30年,法院將會依其原月收入、勞動能力損失比例與30年工作期,計算出其未來勞動所得之損害總額,然後再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以求合理賠償金額。倘若被害人因事故造成永久性傷害而需長期照護或聘請看護,也可就其生活上增加之支出額外請求賠償,並由法院納入總損害金額計算內。
總結來說,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揭示的不法侵害身體健康所生損害賠償制度,不僅保護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的基本生存權,也強調損害評估應兼顧個別差異與實際情況,避免以短視或形式化方式處理複雜的人身損害問題。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除應詳加審酌醫療與財務證據外,亦應參考先例與實務操作原則,結合被害人實際情況,作出兼具公平與合理的判決,以達損害填補與司法正義之目的。對於當事人而言,若遇此類人身損害案件,建議盡早諮詢專業律師協助處理,並妥善保存薪資、醫療、稅務與生活支出等證據,以利於爭取應有權益與保障。
-事故-損害賠償-所失利益-所得損失-勞動能力減損-
(相關法條=民法第19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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