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事故導致精神慰撫金如何建立合理的標準?

05 May, 2025

問題摘要:

欲建立合理的精神慰撫金標準,應從三方面著手:第一,強化以「傷勢嚴重程度」與「生活功能損害」作為核算基礎,讓裁量更具客觀依據;第二,對於死亡慰撫金應排除資力與地位等偏頗因素,以「親屬關係密切度」與「生活依賴程度」作為主軸;第三,制定統一的區間標準或參考表,並鼓勵法院於判決中具體說明金額計算理由,提升判決透明度與一致性。唯有如此,人民才能真切感受到法律對生命的重視,精神慰撫金制度也才能發揮其補償、預防與教育之正面功能。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事故發生後,被害人除承受身體上的痛苦外,往往也面臨難以言喻的精神創傷,而法律上為彌補此類非財產上的損害,設有「精神慰撫金」的請求制度。然精神損害的抽象特性,使得其金額判定缺乏一套明確而一致的客觀標準,導致社會上對於此類賠償存在高度爭議。若要建立合理且公平的精神慰撫金標準,必須從立法與實務運作兩端同步檢討,並思考哪些因素應列為判斷依據。
 
首先在傷害程度的認定上,應以傷勢的嚴重性為出發點,休養期間的長短、是否影響正常生活功能、是否造成職業中斷、是否有永久性後遺症等,都應納入衡量之中。例如輕微擦挫傷與需開刀住院數月的重傷,明顯不能以同一標準計算慰撫金;同理,對生活自理功能有重大影響的癱瘓、失能,或造成永久外觀損害如臉部疤痕者,精神痛苦遠高於暫時性的不便,應在裁量中有相應的反映。
 
其次,死亡案件中的精神慰撫金應更注重關係緊密度而非雙方經濟條件或社會地位,目前法院實務往往仍採用被害人與加害人雙方的身分、地位、資力等作為斟酌基礎,容易導致同樣遭遇的家庭,因社經背景不同而判賠有顯著差距,此與生命價值的平等性原則相悖。
 
若能從制度設計面思考,在死亡損害慰撫金的核定上排除雙方財力地位等非本質因素,改以親屬關係、生活依賴程度及年齡因素作為評估重點,會更能符合社會公平期待。例如獨生子或老來得子過世,其對父母心理造成的打擊顯然重於家中多子女者,又如青壯年突然死亡,對家庭經濟與生活依賴的衝擊也明顯大於高齡長者自然死亡,因此將這些條件列入標準計算範疇,遠比目前以雙方資力及地位為主的斟酌更具說服力與合理性。法律上對此已有基本規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明文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針對死亡案件,民法第194條更進一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也就是說,即便並未造成可具體證明的財務損失,只要證明存在精神上的痛苦或人格法益受侵害,依法皆可請求相當金額之賠償。
 
然而,法律並未對「相當金額」設下具體計算公式,造成法院於實務上依據個案事實自由心證裁量。例如,在皮肉輕傷與多處骨折、大面積灼傷之間,法院多會認為後者所受痛苦較為嚴重,判賠金額相應較高;再如在不同部位留下疤痕,臉部明顯影響外觀者的精神痛苦被視為較重,因此判賠可能高於四肢留下疤痕者。但同樣的傷勢對不同背景的被害人,法院是否仍能公平裁判,卻仍為社會高度關注的議題。尤其實務上法院在裁定慰撫金金額時,時常引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23號判例,主張應「斟酌被害人、肇事者雙方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金額」,雖具參考價值,但亦因為缺乏數值基準,導致判賠差異仍極大,難免引發民眾對司法一致性的質疑。
 
此外,必須提醒的是,精神慰撫金屬於一身專屬權,若被害人在死亡前尚未提出請求,且未與加害人達成契約承諾,則其繼承人不得再主張該請求權(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因此,實務上若發生嚴重事故,為避免權利消滅,被害人應盡早委託律師處理並主張權利。

-事故-事故賠償項目及項目-所受損害-精神上損害-慰撫金

(相關法條=民法第194條=民法第19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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